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峰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善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訴訟代理人 林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伍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伍仟柒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6,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上開金額更正為4,834,935元,核 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變更後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之同意(見建字卷第64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99年5月11日承攬被告「新竹市○○路自行車專用 道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嗣後即依約完成施作,且經被告於100年8月18日驗收合格。而依系爭契約之原工程設計施工圖說A7-1-4排水板剖面圖,可知系爭工程項次「壹、二、13、埋設排水板」之HDPE排水板擺設項目,其設計原為單一層設置,詎被告竟於99年10月11日發函要求原告應將該項次材料增為三層設置,即應與格柵部分等高並填塞完全,以確保排水通暢,惟苟依被告之要求,則排水板之厚度將會增加,非但造成施工單價上漲,亦與原工程設計施工圖說規格不符;為此,原告乃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並要求以實作數量調整單價,惟遭被告拒絕,並以排水板滿舖後,其厚度將增加,上方澆置之8公分瀝青混凝土及5公分混凝土尺寸將隨之減少,故要求原告變更此部分設計、減少價金。爾後,原告仍依被告之要求,將排水板擺設工程由一層修正為三層,然因增加之二層為契約所未約定之事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施作而增加之工程款,是以每米單價1,287元計算,原告共埋設1,297米,共計增加費用3,338,478元【計算式:1,287元×1,297 米×2層=3,338,478元】。 二、又依系爭工程項次「壹、二、20、高壓預鑄緣石(含格柵)15×20×60cm」之單價分析表,其中關於工料預鑄岩面緣石、 格柵鑄鐵及發光透心PC板部分所表列之進行長度每米為0.33塊(約20公分),以及項次「壹、二、21、高壓岩面緣石15× 20×60cm」之單價分析表,其中預鑄岩面緣石、發光透心PC 板工料之表列進行長度每1米為1.33塊(約80公分),然上開 單價分析表以1米計算應使用石塊數量之基礎有誤,實際上 應以60公分計算始為正確,亦即每一米應使用之工料數量應均為1.667塊,致與現場工區所需有所差異,並致原契約工 料複價數額及項次單價發生錯誤,原告乃發函請求將項次「壹、二、20、高壓預鑄緣石(含格柵)15×20×60cm」、「壹 、二、21、高壓岩面緣石15×20×60cm」之原單價372.40元 及334. 40元,分別更正為1,515.51元、618.06元,惟遭被 告以工程數量單價不予調整為由,要求按圖施工;然倘若原告按圖施工,依據上開項次之單價分析表所示,將無法施作,是被告不准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理。又原告就上開項次工程已實際施工727.8米及2,342.6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補足此部分工程費用之差額831,955.46元【計算式:727.8米×( 1,515.51元-372.40元)≒831,955.46元】及664,501.92元【計算式:2,342.6米×(618.06元-334.40元)≒ 664,501.92元】。 三、依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總價係採實作實算制,則原告依被告要求將系爭工程排水板修正為三層所增加之費用3,338,478元,以及高壓預鑄 緣石(含格柵)、高壓岩面緣石項次之工程差額831,955.46元及664,501.92元,共計4,834,935元【計算式:3,338,478元+831,955.46元+664,501.92元≒4,834,935元】,原告 均得依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此外,被告 係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始將系爭工程之排水板項目修正為三層,且據以計算高壓預鑄緣石及高壓岩面緣石之應使用石塊數量基礎有誤,核屬嗣後契約內容變更,乃締約後之情事變更,揆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 834,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及原工程設計施工圖說,並未特別註明系爭工程項次「壹、二、13、埋設排水板」項目係單一層設置,原告自應將該10公分洩水空間擺滿排水板,故本件無庸增加給付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否認被告所述系爭契約之原工程設計施工圖說有載明排水板須高10公分,且亦未記載排水板為三層設置。而依原工程設計施工圖說,原告本應於排水板上方澆置8公分瀝青 混凝土及5公分混凝土,是依該瀝青混凝土及混凝土之厚 度,已足資證明原設計之排水板僅有單一層。再者,被告曾於99年6月7日施工協調會議中提及排水板施工方式及數量,PE布將無法包覆,要求廠商研議替代方案;爾後又於99年10月11日以府交規字第0990111484號函要求原告舖設三層排水板,並應外包2mm厚之PE不透水布及防水填塞, 同時為原工程設計施工圖說之8公分瀝青混凝土及5公分混凝土辦理變更設計,分別修正為4公分及2公分,共減少厚度7公分,以騰出空間舖設三層排水板,益證系爭工程項 次「壹、二、13、埋設排水板」原係設計為一層,事後始變更為三層,否則即無於工程會議中提出討論並變更設計之必要。 2.又受被告委聘監造系爭工程之訴外人美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昌公司),曾於100年1月10日以100美顧字第 100011011號函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其中說明欄第 三點載明:「原契約排水板數量不足。排水板厚3CM,緣 石預留孔厚9CM,原合約僅設計乙層排水板,無法填滿緣 石預留孔;若填滿則須三層數量,現場如不填滿三層勢必影響安全性及排水功能。故本公司建議應增設排水板至三層數量,此乃合約未計之量,理應補足承商未計價之金額。」等語,亦經證人薛鈞洪到庭證述纂詳,由此足見,系爭契約就排水板埋設工程部分原僅設置一層,然基於安全考量,被告遂接受監造人之建議,將排水板增設為三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變更後額外支出之費用。 3.至被告雖提出訴外人輔彬實業有限公司、臻寶實業有限公司、上新企業社之報價單,辯稱三層排水板之設置金額與原告標價金額相仿,倘若准原告之請求,將致超額利潤云云,惟因工程之進行,係整體管理,包含工人費用、工程管理成本等,不得以單一項作評估,故被告抗辯一層單價與三層價格相仿乙節,尚非合理。且觀之被告提出之廠商報價,似係設計單位於設計時所要求特定廠商提供之報價,並擬使用該特定廠商之產品,不無涉嫌於採購中加入特定廠商之特殊規格產品,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涉及綁標及圖利之嫌,是被告以設計單位提供之廠商報價,作為否定原告主張之依據,實無足採。 (二)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項次「壹、二、20、高壓預鑄緣石( 含格柵)」所據以計算單價之基礎並無違誤,毋須更正單 價或給付差額云云,惟原告亦否認之。經查: 1.系爭工程項次「壹、二、20、高壓預鑄緣石(含格柵)」中關於工料預鑄岩面緣石、格柵鑄鐵及發光透心PC板之尺寸,應以15×20×60cm計算始為正確,依此,每一米應使用 之工料數量應為1.667塊【計算式:0.6×1.667=1.0002 】,而非單價分析表0.330塊,蓋倘依0.330塊計算,則僅有0.198米【計算式:0.6×0.330=0.198】,尚不足1米 ,顯然有誤,足證每一米所應使用之工料數量應為1.667 塊,而非0.330塊。 2.再者,觀之訴外人美昌公司100年1月10日100美顧字第100011011號函覆內容:「四、緣石單價分析有誤,引致所計數量不足。單價分析每進行m預鑄岩面緣石、發光透心PC 板僅計價0.33塊,與實際所需之1.66塊不符,理應補足承商未計價之金額。」等語,足悉系爭契約之計算基礎確實有誤,應以60公分計算,而非契約所載之1米,此亦經證 人薛鈞洪到庭證述明確。是而被告以錯誤數量計算得出之工料複價,再以每筆工料複價據以算出之工程項目每米單價,均顯有錯誤,則原告於依實際狀況施工所產生之增加緣石數量成本,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按實做數量結算之。 3.又本項次工料預鑄岩面緣石、格柵鑄鐵、發光透心PC板之每塊單價分別為529.73元、151.38元及174.09元,而原契約均以錯誤之工料數量即0.330塊作為複價之計算基準, 致原契約關於上開工料之複價數額即174.81元、49.96元 及57.45元均有錯誤,正確之複價金額應各為882.88元【 計算式:529.73元×1.667塊≒882.88元(應為883.06之 誤算)】、252.30元【計算式:151.38元×1.667塊≒ 252.30元(應為252.35之誤算)】、290.15元【計算式:174.09元×1.667塊≒290.15元(應為290.21之誤算)】 ,導致本項次之每米單價372.40元亦發生錯誤,應更正為1,51 5.51元,始為正確。另本項實際施工長度為727.8米,是被告應補足原告之工程費用差額即為831,955.46元【計算式:727.8米×(1,515.51元-372.40元)≒ 831,955.46元】。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項次「壹、二、21、高壓岩面緣石」所據以計算單價之基礎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本項工料每米單價應更正為618.06元,且應計付工程差額664,501.92元,均屬無理云云,惟查: 1.系爭工程項次「壹、二、21、高壓岩面緣石」中關於工料預鑄岩面緣石、發光透心PC板之尺寸,亦應為15×20×60 cm始為正確,故依此計算,每一米應使用之工料數量應為1.667 塊【計算式:0.6×1.667=1.0002】,而非單價分 析表之1.330塊,蓋若依1.330塊計算,則僅有0.798米【 計算式:0.6×1.330=0.798】,尚不足1米,顯然有誤, 顯見每一米所應使用之工料數量應為1.667塊,而非1.330塊。 2.又本項次工料預鑄岩面緣石、發光透心PC板之每塊單價分別為151.38元及174.09元,而原契約均以錯誤之工料數量即1.330塊作為複價之計算基準,致原契約關於上開工料 之複價數額即201.34元及57.45元均有錯誤,正確之複價 金額應各為252.30元【計算式:151.38元×1.667塊≒ 252.30元(應為252.35之誤算)】、290.15元【計算式:174.09元×1.667塊≒290.15元(應為290.21之誤算)】 ,導致本項次之每米單價334.40元亦發生錯誤,應更正為618. 06元,始為正確。另本項實際施工長度為2,342.6米,是被告應補足原告之工程費用差額即為664,501.92元【計算式:2,342.6米×(618.06元-334.40元)≒ 664,501.92元】。 貳、被告則以: 一、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之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時,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又觀之系爭契約招標圖說A0-1工程注意事項一,亦註明「承造人應會同主任技師詳閱圖說核算數量及整體安全性並實際勘察,如有疑義請在開標前提出以利修正,否則即視為充分瞭解」等語;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亦約定「本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等語。是以,倘如原告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有疑義,自應於上述規定期限即開標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始為正辦。再者,被告業於對外招標文件中,註明廠商應於投標前詳閱招標內容與圖說,否則視為充分瞭解,如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則原告自不得再以契約內容不明確,且不接受被告之解釋為由,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否則即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精神,對於其他投標或無投標之廠商亦屬不公。 二、細觀系爭工程項次「壹、二、13、埋設排水板」之HDPE排水板擺設圖說,可知系爭排水板乃置於新設15公分高之路緣石(含10公分隔柵)與既有排水溝之間,以利道路雨水流至路緣石隔柵,並透過排水板排入原有水溝。而系爭契約及原工程設計施工圖說就該洩水空間排水板之擺設,並未特別記載係單一層設計,反倒註明須與預鑄高壓緣石格柵10公分同高,而經洽詢原設計單位,每層排水板厚度約為3公分,三層擺 放即為9公分,加計外包2㎜厚之PE不透水布,上下合計共4 ㎜,以及防水填塞,剛好符合洩水空間淨高10公分;反之,如以原告主張原設計係單一層排水,則洩水空間則僅有3公 分,非但與原設計理念不符,亦不足以宣洩降雨時之龐大水量,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又原告雖以排水板上方尚須澆置8公分之瀝青混凝土及≧5公分之混凝土(共13公分),據以推論系爭排水板應為單層設置,以符合路緣石15公分高之空間云云,惟查,縱使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惟於加計8公分高之瀝青混凝土、≧5公分高之混凝土、3公分厚之 排水板、PE不透水布之厚度及防水填塞後,其總和高度亦大於16公分,已超過新設路緣石15公分之高度,顯無法施作。況且,倘如系爭排水板為單層設計,又豈有設計高10公分隔柵之必要?且未於工程項目或工程設計施工圖說中,敘明於排水板上方澆灌混凝土時,應如何防止混凝土透過其餘7公 分隔柵流失之措施?更何況,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如工程圖說註明磚牆高3公尺,每塊磚高6公分,豈有主張僅須鋪設一層之道理?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變更調整排水板上方之瀝青混凝土及混凝土厚度,據以證明系爭契約之原設計,確實僅要求鋪設排水板一層云云;且證人薛鈞洪亦於補充說明書中提出現場實際施工圖說,證稱該地坪鋪設瀝青混凝土厚度為4-8公分,2000psi PC(2000磅水泥)大於2公分,係為配合傾斜擺設排水板所辦理之現況調整云云。然查,系爭工程連接新設路緣石與既有水溝之排水板,其靠近路緣石之一端較既有水溝之一端為高,是為配合洩水方向之考量,乃設計以傾斜之方式設置排水板。然而,系爭契約之原工程設計施工圖說僅載明原告應於10公分高之排水板上方另鋪設8公分之瀝青混凝土及≧5公分之混凝土,倘依此圖示,在高15公分路緣石一端將無法完全按圖施作,而隨排水板傾斜角度,愈靠近既有水溝之另一端則無此一問題;是以,為符合實際施工與未來驗收,被告乃將上開8公分瀝青混凝土、 ≧5公分混凝土,分別變更設計為高4-8公分及≧2公分,排 水板擺設空間則仍維持為原設計之10公分,由此可知,被告變更設計施工圖說之原因,乃係因原設計之瀝青混凝土及混凝土厚度在傾斜擺設之排水板上方無法以同一厚度全面鋪設,始按現況作調整、變更,實非原告及證人薛鈞洪所述係因排水板由原先之一層修正為三層之故。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項次「壹、二、13、埋設排水板」項目,係由原設計一層變更為三層乙節為真,惟因系爭排水板工程係以進行米計價,經設計單位(即訴外人唐馨園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之廠商報價,足悉設置三層排水板所須之費用介於每米1,200元至1,500元不等,均與原告之標價1,135元相近,實無調整變更單價之必要;況且 ,倘依原告主張之單價三倍計付,亦恐生超額利潤之情事,洵非合理,不應准許。 五、另關於系爭契約項次「壹、二、20、高壓預鑄緣石(含格柵)」及「壹、二、21、高壓岩面緣石」部分,其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價格與單價分析表相同,均分別為399元及361元;而單價分析表中就工料預鑄岩面緣石、格柵鑄鐵、發光透心PC板之表列進行長度雖為每米0.330塊或1.33塊,然緣石均 為緊密連續排列,並非1公尺不足60公分之排列,發光透心 PC板亦為完整設置,故被告不以單價分析表中之單價與數量結算,而係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以工程項目單價、數量與工程設計施工圖說,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並無不合,亦無調整工程項目單價之必要。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9年5月11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簽有系爭工 程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施作工程,且於100年8月18日經被告驗收合格。 二、系爭工程之原工程設計施工圖說A7-1-4排水板剖面圖,並未註明排水板設置為一層或三層,且就排水板上方應澆置之瀝青混凝土及混凝土部分,分別載明8cm及≧5cm。嗣後辦理變更設計,將8cm瀝青混凝土部分修正為4-8cm,≧5cm混凝土 部分則變更為≧2cm混凝土。 三、系爭工程項次「壹、二、13、埋設排水板」之單價分析表,係以米為單位,每米單價1,287元。又原告實際共鋪設三層 排水板,每層長度均為1,297米。 四、系爭工程項次「壹、二、20、高壓預鑄緣石(含格柵)15×20 ×60cm」之單價分析表,其中預鑄岩面緣石工料部分每米約 為0.330塊、單價529.73元、複價174.81元;工料格柵鑄鐵 部分每米約為0.330塊、單價151.38元、複價49.96元;另發光透心PC板工料部分每米則約為0.330塊、單價174.09元、 複價57.45元。該項次每米單價為372.40元;實際施工長度 有727.8米。 五、系爭工程項次「壹、二、21、高壓岩面緣石15×20×60cm」 之單價分析表,其中預鑄岩面緣石工料部分每米約為1.330 塊、單價151.38元、複價為201.34元;發光透心PC板工料部分每米約為0.330塊、單價為174.09元、複價則為57.45元。該項次每米單價334.40元;實際施工長度有2,342.6米。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將系爭工程埋設排水板部分增加為三層設置,是否應增加給付?如是,其數額應為多少? 二、系爭工程項次「壹、二、20、高壓預鑄緣石(含格柵)15×20 ×60cm」之單價分析表,其中預鑄岩面緣石、格柵鑄鐵及發 光透心PC板工料部分,其每公尺進行長度究應使用1.66塊或0.330塊?該項工程項目每米單價是否應更正為1,515.51元 ,並以之計價? 三、系爭工程項次「壹、二、21、高壓岩面緣石15×20×60cm」 之單價分析表,其中預鑄岩面緣石及發光透心PC板工料部分,其每公尺進行長度究應使用1.66塊或1.330塊、0.330塊?如應使用1.66塊,則工程項目每米單價是否應更正為618.06元並計價?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490條或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增設排水板之費用3,338,478元及高壓預鑄緣石(含格柵) 、高壓岩面緣石工程項目之差額831,955.46元及664,501.92元,共計4,834,935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將系爭工程埋設排水板部分增加為三層設置,是否應增加給付?如是,其數額應為多少?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承攬系爭工程時,被告並未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或原工程設計施工圖說中,就項次「壹、二、13、埋設排水板」之HDPE排水板施作層數標示明確,嗣後始發函要求鋪設三層排水板,原告遂依其指示施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工程設計施工圖說、被告99年9月29日 府交規字第0990106452號函及99年10月11日府交規字第 0990111484號函、訴外人美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年1月10日100美顧字第100011011號函、系爭工程施工前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另主張其已依被告之要求,將系爭排水板由單一層設置增加為三層,則被告本應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如實給付實作三層之費用,詎被告竟僅結算一層款項,則其自得請求被告增加支付另二層之數額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等件為憑,而被告就本件工程結算總價係採實作實算制(即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且兩造最終亦係按實作數量予以結算乙節固不爭執,惟仍否認本件有增加給付其餘二層排水板費用之必要。經查: 1.綜觀系爭契約及單價分析表內容所示,兩造對於系爭排水板之擺設層數、洩水空間高度等項均未作有任何註明;且觀之被告提出之原工程設計施工圖說A7-1-4排水板剖面圖(見審建字卷第82頁),雖得就預鑄高壓緣石(含格柵)高度15公分,扣除未含格柵緣石5公分部分,推論得知格 柵高度應為10公分,惟該份圖示就系爭排水板空間高度、鋪設層級等節仍付之闕如,僅於上方記載「排水板@2.25m」(即排水板長度)等字樣。佐以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即證人薛鈞洪就本院詢問系爭契約約定之排水板配置方式、數量等節,亦係證述:「契約裡面有二個部分,一個部分是合約的單價分析,每進行一米有一米的排水板數量,圖的部分也是這樣說明。」、「在圖面並沒有明確的指明要三層,只有說一米內要有一米排水板的數量…,沒有說要幾層。」、「契約的圖說單價分析含糊不清,無法判斷是三層或是一層,單價分析中載明排水管的數量是以進行米計價,每進行米的排水管中只編列一米的數量,所以看不出是幾層只有寫幾米沒有寫幾層」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於簽約之初,確實未就排水板施作高度及層數作有明確規範,被告所稱標示有排水板空間高度之圖面應係變更設計後之施工圖說(見審建字卷第56頁),應堪認定。 2.然而,本院審酌上開原設計圖說圖示之預鑄高壓緣石(含格柵)高度為15公分,原告須於緊臨預鑄高壓緣石(含格柵)之右側,由上而下分別排列置放與路緣石高度相同之瀝青混凝土、混凝土及排水板,是於扣除緊臨新設路緣石一側、已註記明確應澆置之8公分瀝青混凝土及5公分混凝土後,僅餘約2公分之空間,與單層排水板之厚度約3公分相近,尚在工程誤差合理範圍;反之,倘若以被告主張之3層排水板設置,則系爭排水板之洩水空間即厚達9公分【計算式:3公分×3層=9公分】,再加計8公分及5公分之 瀝青混凝土、混凝土後,整體高度已高達22公分,超出左側預鑄高壓緣石(含格柵)15公分甚多。參以系爭工程之監工即訴外人美昌公司,亦曾於100年1月10日就系爭工程排水板數量及金額等項,以100美顧字第100011011號函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三、原契約排水板數量不足。排水板厚3C M,緣石預留孔厚9CM,原合約僅設計乙層排 水板,無法填滿緣石預留孔;若填滿則須三層數量,現場如不填滿三層勢必影響安全性及排水功能。故本公司建議應增設排水板至三層數量,此乃合約未計之量,理應補足承商未計價之金額。」等語(見審建字卷第91頁),亦即該監造公司亦認原設計之排水板僅有一層,然為顧及排水性能,遂建議調整為三層設置,被告並應補足原告契約未計數量之金額;核與證人薛鈞洪之證述:「(有沒有必要變更成三層?)在監造過程中開會討論要做三層排水板,提出的是唐馨園設計公司。(排水板的部分算有變更設計嗎?)有提出變更,我們有編列變更設計的初稿,後來沒有獲得被告市政府的核定,因為被告認為這個部分不合契約規範的精神,至於為什麼不符合契約我不清楚。(證人作系爭工程的監工的專業角度,有無變更的必要?)有作三層的必要,但是否作三層不是我決定的。他的地方需要做三層才能容納足夠的排水量,從專業的角度是有必要的。(如果排水板要做三層,與原契約所約定價額,費用有無增加的必要?)如果是以數量來看,是一定要增加,但是設計公司提出當時設計的單價是依照市面的單價,所以設計公司認為不需要調整,因為設計公司認為原來契約的價額已經是作三層的價格。(為何證人認為以數量來看要增加?而設計公司認為不用?)因為契約的圖說單價分析含糊不清,無法判斷是三層或是一層,單價分析中載明排水管的數量是以進行米計價,每進行米的排水管中只編列一米的數量,所以看不出是幾層只有寫幾米沒有寫幾層,..依客觀來看是要作三層,而費用是否增加應該要依圖說看是如何解釋,而我是認為要增加。..,如果以現場實際監工的角度看,作多少就應該要給多少,原告有作三層所以應該要實作實算,所以費用應要增加,增加的部分用以米計價的單價計算。(排水板如果只有一層,高度低於格柵,是否會影響排水?)通水斷面不足,所以會影響排水,所以應該要三層才會與格柵高度差不多高。」等語相符(見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上開原工程設計施工圖說、訴外人美昌公司函及證人薛鈞洪之證述綜合判斷之,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項次「壹、二、13、埋設排水板」之HDPE排水板擺設,原係設計以單一層設置,而其既依被告之要求變更施作為三層,即應按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實做數量結算原則,計付實作三層之費用等語,堪認屬實。 3.而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之原工程設計施工圖說標有比例尺,圖面標示1公分即為現場之10公分,且依繪圖格柵高度 與排水板擺放空間等高一情,均足資認定洩水空間之高度確為10公分,是以每一排水板厚度3公分計算,則原告本 應於該空間內鋪設滿佈三層排水板云云,然而,經比對預鑄高壓緣石格柵與系爭排水板之擺放空間後,兩者之圖面標示高度固屬一致,惟此亦不足以證明原設計洩水空間高度即為10公分,蓋因該份圖說並未按尺寸比例繪製,此由系爭排水板上方左側靠近新設路緣石之一方,約定應澆置8公分瀝青混凝土與5公分混凝土、總合13公分之圖面標示高度,竟較下方10公分格柵圖示高度為短乙節得證,則被告自不得依此逕謂洩水空間高度亦為10公分。退步言之,縱依據原設計圖說,可推認系爭排水板現場擺置空間高度為10公分,然兩造亦未約定排水板應鋪設三層,何況被告於結算系爭工程總價時,亦非以層級數予以計價,亦有違系爭契約實作實算之原則。 4.另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曾對原工程設計施工圖說之A7-1-4排水板剖面圖辦理變更設計,即將系爭排水板上方應澆置之瀝青混凝土厚度,由原本之8公分變更為4-8公分,亦即原告應於靠近新設路緣石之一側鋪設4公分之瀝 青混凝土,並應隨同排水板傾斜角度之擴大,而於靠近既有排水溝之一側鋪設8公分厚之瀝青混凝土;再者,原工 程設計施工圖說就排水板上方之混凝土厚度原為≧5公分 ,亦同時修正為≧2公分,即於靠近新設路緣石之一方, 原告所應鋪設之混凝土厚度由5公分調整為2公分;此外,變更後之工程設計施工圖說就格柵高度亦已明確標示為10公分,有調整前後之工程設計施工圖說(見審建字卷第56、82頁)在卷可佐。而證人薛鈞洪對於上開工程設計施工圖說變更之原因,雖係到庭證述:「(如果排水板一層變三層施作的空間是否會增加?)會增加。(是否知悉本案原來設計圖說瀝青混凝土及混凝土變更設計減少厚度的原因?)知道,因為下方有構造物(是什麼構造物忘記了)所以無法依圖說作足厚度,所以才會變更設計減少厚度。(本件混凝土的厚度減少與排水板一層變三層有無關係?)有點忘記了,一般的情形會有關係,如果排水板變三層,因為施作灌混凝土的空間減少,混凝土的用量會變少,但是本件是怎樣我忘記了。(有關上面水泥與瀝青的厚度依原契約圖說是沒有辦法施作這麼厚,依最後變更設計以後,混凝土的是4-8公分,瀝青是八公分,請問證人這部 分是否有一些因素是因為排水板的擺設為了排水他是傾斜的?)我有點忘記了,不過有可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對於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及混凝土厚度之減少,與系爭排水板由一層變三層是否有關係一情不甚確定,惟經本院當庭諭知證人薛鈞洪應於事後補提書面說明後,證人薛鈞洪乃於101年7月26日提出民事庭證人補充說明書(見建字卷第25頁),載明:「為配合排水版擺設,於近緣石邊緣調整瀝青混凝土及混凝土厚度。」等語,益徵系爭契約之原工程設計,就排水板擺放項目應非被告主張之三層設置,否則倘若系爭契約原即設計規劃三層排水板,則其上方之瀝青混凝土及混凝土厚度,應會併就排水板厚度作整體考量,而毋須再事後變更設計減少上方瀝青混凝土及混凝土厚度之必要。此外,縱認系爭契約排水板設置工程部分並未涉及被告所謂之設計變更,然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實作數量結算原則,原告既已實作三層,惟僅獲付一層數額,則被告實際上仍應增加給付,甚為灼然。 5.至被告末辯稱原告並未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1條之規定,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即開標前,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之處,請求被告釋疑,往後就系爭契約或工程設計施工圖說不明確之處,即應以被告之解釋為準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排水管埋設部分,係因原單一層級排水板設計不足容納排水量,基於安全維護及排水性能之考量,遂於施作時,配合現況調整增加為三層設置,即有變更契約設計之情事,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尚與政府採購法第41條係就招標文件疑義處理方式所為之規定情形迥異,自不得據此拘束原告。 6.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照被告之要求,將系爭工程排水板項目由原本之單一層設置增加為三層,則被告自應按實作實付結算原則,增加給付其餘未支付之二層排水板費用等情,堪予認定。 (三)至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排水板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額予以計算,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之單價過高,倘若准許,將致超額利潤云云,並提出訴外人臻寶實業有限公司、輔彬實業有限公司及上新企業社出具之報價單為證。惟查,兩造就本件工程總價之結算方式,已於契約條文中約定明確,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記載:「本工程如按照實做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之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等語即明,有系爭契約(見審建字卷第9頁)附卷存查, 故本件自應以契約約定之數額,作為增加給付費用之計算基礎。而查,觀諸系爭工程項次「壹、二、13、埋設排水板」之單價分析表(見審建字卷第36頁)所示,該項工程係以米為單位,每米單價為1,287元,且原告已實際鋪設 三層排水板,每層長度均為1,297米之事實,均為兩造所 不爭。又兩造就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業已扣除瀝青混凝土及混凝土減少部分之數量乙節,亦無爭執(見建字卷第64頁背面),是依此計算,被告所應增加給付予原告之排水板費用即為3,338,478元【計算式:1,287元×1,297米 ×2層=3,338,478元】。 二、系爭工程項次「壹、二、20、高壓預鑄緣石(含格柵)15×20 ×60cm」之單價分析表,其中預鑄岩面緣石、格柵鑄鐵及發 光透心PC板工料部分,其每公尺進行長度究應使用1.66塊或0.330塊?該項工程項目每米單價是否應更正為1,515.51元 ,並以之計價?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項次「壹、二、20、高壓預鑄緣石( 含格柵)15×20×60cm」之單價分析表,其中關於工料預 鑄岩面緣石、格柵鑄鐵及發光透心PC板欄位所表列之進行長度每米0.330塊部分,因計算使用石塊數量基礎有誤, 實際應以60公分計算,是每米所進行之長度應為1.66塊始為正確等情,業據提出原告99年8月24日第0990080062 號函及訴外人美昌公司100年1月10日100美顧字第100011011號函等件(見審建字卷第64、91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建字卷第42頁背面),足認系爭工程項次「壹、二、20、高壓預鑄緣石(含格柵)15×20×60cm」單價分析 表中之預鑄岩面緣石、格柵鑄鐵及發光透心PC板工料數量標示確實有誤,應更正為每米1.66塊,洵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另主張上開項次單價分析表之預鑄岩面緣石、格柵鑄鐵及發光透心PC板工料複價,因係以錯誤之單位數量進行計算,故屬錯誤,嗣又以非正確之複價據以計算得出該項工程每米單價為372.40元,亦有違誤,實際應更正為1,515.51元等情,並提出修正後之單價分析表(見審建字卷第104頁)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計算之數額部分雖 表示無意見(見建字卷第42頁、64頁背面),惟仍否認本項工程有增加給付之必要。是查,就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內容以觀,兩造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之結算方式,固係約定以契約中之「工程項目單價」,按實作數量予以核算,而非以工程項目中之「各項工料價格」作為計算基礎,然而,工程項目之每米單價,既係由該項次之每筆工料複價加總而得;而工料複價,則係以單位數量加乘工料單價而來,是倘若據以計算之工料單位數量不正確,所加乘計算之工料複價亦屬違誤,並導致最後加總數筆工料複價而得之工程項目單價亦發生錯誤,自應准予更正,始為合理。再者,訴外人美昌公司亦以100年1月10日100美顧字第 100011011號函肯認:「四、緣石單價分析有誤,引致所 計數量不足。單價分析每進行m預鑄岩面緣石、發光透心 PC板僅計價0.33塊,與實際所需之1.66塊不符,理應補足承商未計價之金額。」等語(見審建字卷第91頁);且證人薛鈞洪亦到庭證述:「(高壓預鑄緣石每公尺進行長度使用的數量?)每一塊緣石是長度60公分,所以每公尺應該要有1.66塊。(工程單價分析表高壓預鑄緣石單價要做調整嗎?)以數量來看應該要調整。以契約來看是不應該調整,但以施作的數量來看就應該要實作實算。(假設以實際的施作來看,每米的單價?)工程單價分析表上0.33都改為1.66來計算。所以單價分析表有錯誤…。(高壓預鑄緣石費用有無增加?)單價如果調整,費用自然就增加。以實作實算的角度費用會增加。」等語詳實(見本院 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工程項次「壹、二、20、高壓預鑄緣石(含格柵)15×20×60cm」之工程項目 每米單價,應隨同工料單位數量之變更而更正,並以之計價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已自承系爭工程項次「壹、二、20、高壓預鑄緣石(含格柵)15×20×60cm」單價分析表中之預鑄岩面緣石、 格柵鑄鐵及發光透心PC板工料數量標示有誤,實際應更正為每米1.66塊,業如前述,是於依序加乘每筆工料之單價529.73元、151.38元、174.09元後,前揭工料之複價分別為879.35元【計算式:1.66塊×529.73元≒879.35元】、 251.29元【計算式:1.66塊×151.38元≒251.29元】及 288.99元【計算式:1.66塊×174.09元≒288.99元】;再 於加計該項次兩造均不爭執其數額之其餘工料複價15.13 元、30.27元、27.29元、11.37元及6.12元後,則該項次 之工程項目每米單價應更正之數額應為1,509.81元【計算式:879.35元+251.29元+288.99元+15.13元+30.27元+27.29元+11.37元+6.12元=1,509.81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515.51元,至為明確。 三、系爭工程項次「壹、二、21、高壓岩面緣石15×20×60cm」 之單價分析表,其中預鑄岩面緣石及發光透心PC板工料部分,其每公尺進行長度究應使用1.66塊或1.330塊、0.330塊?如應使用1.66塊,則工程項目每米單價是否應更正為618.06元並計價?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項次「壹、二、21、高壓岩面緣石15×20×60cm」之單價分析表,其中關於工料預鑄岩面緣石 、發光透心PC板欄位所表列之進行長度每米1.330塊或 0.330塊部分,因計算使用石塊數量基礎有誤,實際應以 60公分來計算,是每米所進行之長度應為1.66塊始為正確等情,業據提出原告99年8月24日第0990080062號函及訴 外人美昌公司100年1月10日100美顧字第100011011號函等件(見審建字卷第64、91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單價分析表之數量標示有誤乙節亦不否認(見建字卷第42頁背面),足認系爭工程項次「壹、二、21、高壓岩面緣石15×20 ×60 cm」單價分析表中之預鑄岩面緣石、發光透心PC板 工料數量標示確實有誤,均應更正為每米1.66塊,堪以認定。 (二)次查,原告另主張上開項次單價分析表之預鑄岩面緣石、發光透心PC板工料複價,因係以錯誤之單位數量進行計算,故屬錯誤,嗣又以非正確之複價據以計算得出該項工程單價為每米334.40元,亦有違誤,實際應更正為618.06元等情,並提出修正後之單價分析表(見審建字卷第104頁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計算之數額部分雖表示無意見(見建字卷第42頁、64頁背面),惟仍否認本項工程有增加給付之必要。然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以契約中之工程項目單價、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是如該項工程項目價款,因被告所據以計算之工料單位數量錯誤,終致該項次每米單價亦產生違誤,苟若不准予更正,對原告極屬不公,業經本院審述如前;且訴外人美昌公司亦肯認倘因工料單價分析有誤,致所計數量不足,定作人理應補足承攬人未計價之金額,有該公司100年1月10日100美顧字 第100011011號函(見審建字卷第91頁)在卷可稽。復參 酌證人薛鈞洪亦證述:「(高壓岩面緣石每公尺進行長度應使用的數量?)與高壓預鑄緣石一樣,也是1.66塊。因為他的長度都是60公分,所以應該要有1.66塊。(這部分的單價是否要調整,單價分析表是否有會誤?)同高壓預鑄緣石一樣,要調整,且單價分析表也是有錯誤。高壓岩面緣石的費用因單價調整所以總價也應該要調整。」等語纂詳(見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工程項次「壹、二、21、高壓岩面緣石15×20×60cm」之工程 項目每米單價,應隨同工料單位數量之變更而修正,並以之計價之事實,亦足資認定。 (三)又系爭工程項次「壹、二、21、高壓岩面緣石15×20×60 cm」單價分析表中之預鑄岩面緣石、發光透心PC板工料數量標示有誤,均應更正為每米1.66塊等情,詳如前述,是於依序加乘每筆工料單價151.38元、174.09元後,上開工料之複價分別為251.29元【計算式:1.66塊×151.38元≒ 251.29元】及288.99元【計算式:1.66塊×174.09元≒ 288.99元】;再於加計該項次兩造均不爭執其數額之其餘工料複價15.13元、30.27元、13.63元、9.11元及7.47元 後,則該項次之工程項目每米單價應更正之數額應為 615.89元【計算式:251.29元+288.99元+15.13元+ 30.27元+13.63元+9.11元+7.47元=615.89元】,而非原告主張之618.06元,至為明灼。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490條或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增設排水板之費用3,338,478元及高壓預鑄緣石(含格柵) 、高壓岩面緣石工程項目之差額831,955.46元及664,501.92元,共計4,834,935元,有無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項次「壹、二、20、高壓預鑄緣石(含格柵)15×20×60cm 」單價分析表中之預鑄岩面緣石、格柵鑄鐵及發光透心PC板工料,以及項次「壹、二、21、高壓岩面緣石15×20× 60cm」單價分析表中之預鑄岩面緣石、發光透心PC板工料數量標示有誤,均應更正為每米1.66塊,並應分別以修正後之工程項目每米單價即1,509.81元、615.89元作為系爭契約工程款結算之計算基準,已如上所述;又原告就上開項次工程,已實際施工各約727.8米及2,342.6米,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所應補足原告項次「壹、二、20、高壓預鑄緣石(含格柵)15×20×60cm」及項次「壹、 二、21、高壓岩面緣石15×20×60cm」之工程費用差額, 即分別為827,807元【計算式:(1,509.81元-372.40元 )×727.8米≒827,807元】、659,418元【計算式:(615 .89元-334.40元)×2,342.6米≒659,418元】;於加計 前述被告所應增加給付之排水板費用3,338,478元後,則 被告應付之工程款共計為4,825,703元【計算式:827,807元+659,418元+3,338,478元=4,825,703元】。 (二)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4,825,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且原告所為民法第490條及 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權基礎係擇一請求,本院已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其他請求權基礎,均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