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7號原 告 立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律師 被 告 晶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廠房新建空調、製程冷卻水、空壓排氣系統工程」及「晶耀光電廠房新建配電盤、配管線(不含照明插座)、BUSWAY、消防系統工程」2 件工程,並於民國97年5 月12日訂立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97年9 月15日驗收完成,且由原告出具保固書予被告收受,此有驗收報告單5 紙、保固書可稽。惟就系爭工程中之BUSWAY部分工程,因被告需由國外進口單晶元機台12台、多晶元機台10台,其中單晶元機台部分於驗收時,已全部進口安裝完畢,並經雙方驗收通過;多晶元機台部分於驗收時,已進口8 台安裝完畢,並經雙方驗收通過,另尚有2 台尚未進口安裝。因此,雙方另行約定,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部分,嗣其他2 台機台進口安裝完畢後,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上情並有BUSWAY部分工程驗收單、99年6 月23日台北內湖1514號存證信函可資證明。是故,本件工程尾款雙方係以「2 台多晶元機台於竹北廠安裝完畢」為請款條件,條件成就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詎被告遲未進口該2 台多晶元機台,並於100 年11月間將其竹北廠之土地、廠房、設備機具處分出賣予訴外人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富公司),原告遂向被告表示既然竹北廠已全部出賣與第三人,則雙方所約定之工程尾款給付條件已經成就,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000,000 元,但被告竟僅願以區區1 、20萬元清償,原告當然無法接受。 ㈡被告將契約標的逕行處分,係蓄意以不正當行為,致雙方約定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被告公司仍應依約給付尾款,且無尾款扣除比例問題: ⒈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97年9 月15日驗收完成,惟被告既將請款條件內容所指之竹北廠逕為處分,而被告公司亦明白表示,本件已無其他廠房可供安裝作為兩造約定條件之多晶元機台,條件已無可能成就,被告公司此等蓄意將契約標的逕為處分行為,明顯屬故意阻止條件成就情形,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且無從另舉證以推翻法律擬制條件成就之效果。 ⒉又既稱「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應依條件原約定之內容決定條件成就後之法律效果,即應以「視為原告已安裝多晶元機台狀態」決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自無仍未施作部分應依何比例扣除尾款之爭議。 ㈢縱認本件非屬民法第101 條情形,被告公司所為,仍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原告自仍得請求對待給付: ⒈本件依系爭合約之內容所示,原告就所有合約要求應予施作之配線、管路均已全部鋪設施作完成,且預留供被告安裝多晶元機台之管線長度,可認所有合約要求之管路施作已全部完工,原告就系爭2 工程合約承攬之工作內容已全部完成,被告自無從據此拒絕履行給付尾款之責任。 ⒉縱認配合多晶元機台安裝做末端管線調整亦屬原告承攬責任範圍所及,惟原告早已預留足供被告安裝機台所需之水、電管線,處於隨時備供安裝之狀態,嗣因被告處分系爭廠房,又無其他廠房可供被告另購入機台由原告安裝,以履行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致被告所稱2 次施工部分,原告已不能為給付,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陳:「…我們公司從去年到現在都沒有在營運了…」等語,足見原告於系爭合約訂定後,就其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既係因被告公司逕行處分契約標的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而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6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應仍得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對待給付,即被告仍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 ⒊又被告辯稱可由原告為訴外人威富公司安裝云云,惟於債權相對性下,兩造間契約之當事人為原、被告雙方,且無第三人利益約款,原告並無為第三人安裝以代給付之義務,衡酌被告公司所辯,均與定作人付款責任之要件無涉,更無從以此解免其給付尾款責任,僅屬被告公司卸責之詞,於法尚屬無據。 ⒋至於民法第267 條但書謂「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因原告就所有依合約要求應予施作之配線、管路均已全部鋪設施作完成,且預留供被告安裝多晶元機台之管線長度,僅被告本身尚須安裝2 台多晶元機台,並要求原告就此配合為末端管線微調之部分,源於被告未盡對己義務而未能完成,原告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總計134,044 元,自僅限於此部分得於尾款中酌予扣除。㈣綜上,原告公司承攬系爭2 工程既已全部施作完畢並經驗收,定作人即被告即負有付款責任,不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給付不能而有異。為此,爰依兩造系爭2 份工程合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之承攬報酬。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確有承攬被告廠房興建工程,系爭工程之履約尚有2 台機器未進口安裝(該機器被告已訂購且付款),後有與原告協調,因為該2 台機器有2 次施工,故待該2 台機器之部分施作完成後,再給付尾款,雙方就此達成共識,而被告亦依協議將之前應給付之款項付清。嗣後因為太陽能前景不佳、大環境景氣不好,被告公司又發生負責進口機台之貿易公司執行人員捲款5 億多元,致機器無法進口之情,此部分被告已提出詐欺告訴,目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是故被告原有竹北、中壢2 個廠,因為積欠銀行款項,不得已只好於100 年12月間將竹北廠全部(包含土地、廠房、廠房內之機台、設備)讓渡、交付與訴外人威富公司,並於101 年3 月完成過戶手續;另中壢廠廠房是向訴外人所承租,租期5 年,目前租期雖尚未屆至,惟已沒有營運,廠房內堆置一些向銀行貸款所購買的機器。 ㈡又就尚未進口安裝之2 台機器部分,因被告已支付價款給國外廠商,所以仍希望可以進口,縱使被告公司已未營運,仍可協調轉賣給訴外人威富公司安裝在竹北廠內,由於該機台二次施工仍屬系爭合約範圍,若原告繼續施作,並經驗收完畢,被告願將本件系爭2,000,000 元給付予原告;惟若原告拒絕幫忙施作,則應該扣除原告未施作部分所減省之利益,依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劉昌文於本院101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及先前兩造協調時之告知,被告於扣除未施作部分後,應只須給付約1,300,000 元即可。 ㈢被告公司自100 年迄今都已沒有在營運,負債數千萬元,經濟上有困難,若原告僅扣除10餘萬元之2 次施工部分,實不合理。綜上,原告之主張並不合理,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5 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將其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廠房新建空調、製程冷卻水、空壓、排氣系統等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工程款為54,000,000元,嗣兩造另於97年5 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將其前開廠房之晶耀光電廠房新建配電盤、配管線(不含照明插座)、BUSWAY、消防系統等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工程款為49,300,000元。 ㈡前開工程除有2 台多晶元機台未據被告進口安裝測試完畢,致原告無法施作該2 台多晶元機台之水、電管線工程外,其餘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於97年9 月15日驗收合格,復由原告出具保固書交被告收執,而系爭工程款除尾款2,000,000 元尚未給付外,其餘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 ㈢兩造曾於98年7 月間達成尾款2,000,000 元,待2 台多晶元機台進口安裝測試,由原告施作水、電管線工程完畢,始為給付之協議。 ㈣被告業於100 年12月間將其所有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廠房、土地及其內設備、機台讓渡訴外人威富公司。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成就,而應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負有給付2,000,000 元工程尾款之義務? ㈡若否,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㈢該工程尾款是否應扣除原告未施作之水、電管線工程之工 程款?若應扣除,金額應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給付尾款之條件成就: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 項及第101 條第1 項分著明文。又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者,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締約之雙方當事人若有約定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時,於條件成就時,契約方發生效力;又若契約之一方以不正當之行為,故意阻止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另一方自得依契約主張其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喪失請求給付尾款之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該事實確定不發生,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竹北廠房售予第三人威富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等語;被告辯稱:確有向國外訂購機台,但因負責進口機台之貿易公司人員捲款潛逃,致機器未能進口;另因太陽能前景不佳、景氣不好,不得已才於100 年12月中將竹北廠全部售予訴外人威富公司等語。經查:兩造就曾於98年7 月間協議:待2 台多晶元機台進口安裝測試,原告施做水、電管線工程後,給付工程尾款2,000,000 元;被告嗣於100 年12月間將其所有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廠房、土地及其內設備、機台售予威富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應由被告負責自國外購買,並交由原告安裝,然迄今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尚未進口至台灣等情,堪以認定。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機台進口、出售竹北廠房係為阻止機台安裝等情,然原告僅稱被告出售竹北廠房就是為阻付款條件成就,並未提出證據以佐證此部分為真實,況被告將竹北廠房售予第三人,僅能證明該出售之事實,難逕以認定係因為阻止本件付款條件之成就;另就被告未從國外進口2 台多晶元機台供原告安裝,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擋該機台進口台灣。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則其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給付尾款之條件成就,尚非可取。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並應扣除免除對待給付義務所省之費用: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承攬報酬之給付,原則上固然應於承攬工作完成交付予定作人時為之,然而,兩造間就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之安裝客觀上已無繼續履行之可能,且原告之所以未能完成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之安裝之原因,乃因被告就無法進口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從而,原告客觀上已無從繼續履行契約等情,為被告所自陳,且被告亦不否認前述原告未能履約之情形,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給付不能,應堪認定。 ⒉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5 條及第22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因不能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之安裝未能繼續履行既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即免其給付義務,又因被告應自行自國外進口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供原告安裝,為被告所自承,縱如被告所稱,係因代理進口商職員捲款潛逃致無法進口,然被告仍應尋其他方式進口機台供原告安裝,被告卻未思解決之道,僅一昧辯稱因代理進口商職員捲款潛逃致無法進口等語,應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本件原告雖可免除安裝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並請求被告對待給付,但其免安裝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之給付義務自可省去部分勞費而獲有利益,應自其得請求對待給付數額中扣除。就免除安裝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所得省去之費用,經本院依原告所請送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此部分所需費用應為146,300 元,此有該公司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對待給付扣除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利益後,應為1,853, 700元(計算式:2,000,000 -146,300)。 ㈢另被告固辯稱:縱使被告公司已未營運,仍可協調轉賣給訴外人威富公司安裝在竹北廠內,由於該機台2 次施工仍屬系爭合約範圍,若原告繼續施作,並經驗收完畢,被告願將本件系爭2,000,000 元給付予原告等語,然系爭2 台多晶元機台無法進口供原告安裝,係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況根據契約相對性,系爭工程契約之定作人、承攬人為本件事件之兩造,並不包括訴外人威富公司,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前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85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