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號
- 再抗告人
- 吳彥昌
上列再抗告人與被再抗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第2 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 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