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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南薰張百見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8號

抗告人
戴英彥
相對人
宏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8 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稽。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亦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為工程款分期請領所簽立,以作為當期施工項目之品質保證,待驗收完成時應予返還,其與相對人並無債權關係等語置辯,惟此為票據債務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由系爭本票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期間與相對人公司承攬新竹市○○段住宅工程一案,並簽訂工程合約一式。該案業已於101 年3 月交屋與住戶並竣工。依系爭合約第13項請款辦法載明,工程依工程進度階段付款。惟於各期工程款請領過程中,宏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於請款時另需檢附與當期請款金額相同之本票1 張,作為當期施工項目品質保證之用,待該項目驗收完成之時返還本票;亦即如基礎結構工程款請領時開立本票1 張,應於一樓結構工程完成請領工程款之時返還前期即基礎結構工程開立支本票,蓋基礎工程如有問題,自無一樓結構完成之理。所有的請款都是依進度一環扣一環,無前項完竣無虞即無後項接續施作,其本票金額均與請款金額相同可知。抗告人於工程進行中請款時均檢附當期數額相同之本票亦於當時均要求返還前期本票,惟該公司均以會代為銷毀為求塘塞一二,致使現今相對人公司以該本票要求抗告人支付,實是無理至極,抗告人本著實實在在做工程,也無偷工減料簽發系爭本票亦無妨,待下期取回,所以本票也沒有抬頭也沒有期日,原本以為只是形式而已,就好好作工程,請領工程款是承攬工程者的權利,每期請領之款項亦已給付予下游各廠商,才有辦法完成建案,兩造就系爭本票間,並無債務關係,相對人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與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法院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法院提出本票5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為工程款分期請領所簽立,以作為當期施工項目之品質保證,待驗收完成時應予返還,其與相對人並無債權關係等情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爭執,且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是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紙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故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415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
│001 │99年12月17日  │1,166,888元   │1,166,888元     │  未  載    │99年12月18日        │NO-403551     │6     │      │
├──┼───────┼───────┼────────┼──────┼──────────┼───────┼───┼───┤
│002 │100年1月25日  │1,875,515元   │1,875,515元     │  未  載    │100年1月26日        │NO-403553     │6     │      │
├──┼───────┼───────┼────────┼──────┼──────────┼───────┼───┼───┤
│003 │100年3月25日  │2,119,451元   │2,119,451元     │  未  載    │100年3月26日        │NO-403555     │6     │      │
├──┼───────┼───────┼────────┼──────┼──────────┼───────┼───┼───┤
│004 │100年4月20日  │1,388,205元   │1,388,205元     │  未  載    │100年4月21日        │NO-403552     │6     │      │
├──┼───────┼───────┼────────┼──────┼──────────┼───────┼───┼───┤
│005 │100年7月15日  │2,222,213元   │2,222,213元     │  未  載    │100年7月16日        │NO-403561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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