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鄭政宗、林宗穎、王佳惠
- 原告吳榮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吳榮富 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碧蓉 相 對 人 陳芳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 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二人所共同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雖屢為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二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二人聲請本票裁定,原審法院未予詳查系爭本票債權確已不存在,亦未詳查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即誤為裁准本票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二人為強制執行,且利息計算日亦誤載為98年11月6 日起算,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共同投資中國大陸上海維宏真空製品有限公司,乃於民國92年6 月23日簽訂「合資契約書」及「投資契約書」,嗣雙方因經營理念及情勢變遷等因素發生糾葛,乃於95年11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可憑,並由抗告人於95年11月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乙紙(有和解協議書之附件為證)予相對人,作為擔保和解協議書之履行,嗣後於98年11月6 日更換為系爭本票,可參酌和解協議書第三條所載即明。惟查,抗告人業已依照上開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陸續清償款項予相對人,並已清償完畢,陸續共已支付33,632,309 元,已超過和解協議書所載3,300萬元款項,此有清償明細表可證,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二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相對人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豈知,相對人竟未將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交還,反而向本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原審法院未詳加審酌逕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對抗告人有何本票債權存在,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而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二人之名義,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再者,系爭本票上既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尚未提示,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舉證責任,抗告人既未舉證,顯非可採。從而,原審法院裁定就抗告人所簽發系爭票面金額1,500 萬元,及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乃准許自系爭本票發票日98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准許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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