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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蔡孟芳林麗玉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號

抗告人
鄭福川
相對人
榮菖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101年度司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 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工程往來,亦無金錢借貸,相對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抗告人既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其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等情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

法官 林麗玉

法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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