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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彭洪英朱美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0號

抗告人
陳德文
相對人
湖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14日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司票字第606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如附表),內載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606 號本票裁定事件第一審裁定,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具狀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僅記載:「本件債權債務尚未釐清,本人提出異議」等語,未依前開規定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前經命抗告人補正抗告聲明,抗告人未補正,又依抗告人所執「本件債權債務尚未釐清」抗辯,亦係涉實體法上之爭執,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 號判例可參。查本件相對人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固於101 年8 月14日經原審裁定准許之,惟查相對人業於101 年9 月11日以書狀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是原裁定亦已因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1 年度抗字第50號│├───────┬────┬───────┬─────┬────┬────┤│發 票 日│發票人 │受 款 人 │票面金額(│到期日 │本票號碼││ │ │ │新台幣) │ │ │├───────┼────┼───────┼─────┼────┼────┤│101 年3 月28日│陳德文 │湖口房屋仲介有│150,000元 │未 載 │245782 ││ │ │限公司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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