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黃新生 相 對 人 威迪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智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 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係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訴外人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擴建工程,再將其中水電、空壓空調消防設備部分工程轉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智塘承作,並交付由抗告人之前妻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支票予何智塘收執。詎何智塘竟未依發包契約提供資材樣品及保證書,致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就整體工程驗收付款,造成上開支票無法兌現,經法院強制執行後,抗告人之前妻每月被扣薪5,400 元,至今已被扣薪18月,然何智塘嫌扣款太慢太少,遂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協同其妹婿至抗告人家中脅迫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並承諾提供資財樣品及保證書。後抗告人又於100 年2 月25日付150,000 元予相對人,並再次請求提供資財樣品及保證書,何智塘亦承諾處理,卻至今無下文,是抗告人並非如相對人所述全未付款、無誠意處理等語。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