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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王佳惠
  •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張明道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前列二人共 同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相 對 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國禓會計師(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7號68樓)、黃文正會計師(百川會計師事務所,設新竹縣竹 北市○○○街251號8樓之2)及羅芳蘭會計師( 慧鴻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955號12樓)為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之檢查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時,除依公司法第284 條規定,徵詢各相關機關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二)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三)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四)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五)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 (六 )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於選任後30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整事件,本院認有選任檢查人為前開檢查,並以其檢查結果或意見,供為本院是否准許該重整聲請參考之必要。且查: (一)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向包括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在內之聯貸銀行團貸款,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截至民國101年3月31日之查詢資料顯示,總計聯貸銀行對相對人公司擁有新臺幣(下同) 548億3,443萬2千元之債權,因相對人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按期還款,聯貸銀行遂授權聲請人為向相對人公司進行相關法律程序之代表人,而聲請人合作金庫對相對人公司擁有76億9,262萬2千元之債權,聲請人臺灣銀行對於相對人擁有73億2,613萬2千元之債權,分別約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254億3,455萬7,480元之30.24%及28.8%,合計已逾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之59.04%,均為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債權人,建議本院選任曾國禓會計師及黃文正會計師擔任本案之檢查人,此有民事重整聲請狀及101年5月30日民事陳報狀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又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整之對象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 )25,434,557,480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附卷可稽,又觀之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截至民國100 年12月31日自行結算之資產負債表,可知相對人公司總資產為490億8,232萬8 千元,總負債為653億4,290萬5千元,股東權益為負162億6,057萬7千元,於100年度銷售金額為100億5 千萬元,可知相對人公司資產及負債情形龐大,所涉及公司股東、債權人銀行、供應廠商貨款債權、員工等眾多利害關係人權益情事重大,本案宜選任三位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俾以在兼顧各方利益之下,翔實調查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狀況。 (三)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為一全方位記憶體解決方案領導廠商,在全球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DRAM)產業以優異生產效率著稱,惟因我國之DRAM產業,以往過於重視生產規模,而忽略自有技術之研發,致須支付高額權利金,以取得關鍵技術或專利權授權,並須於製程轉換過程投資龐大金額,造成相對人公司財務上沈重負擔,復適逢DRAM產業因個人電腦市場成長趨緩而銷售衰退,加上DRAM產業整體經營環境不景氣之影響,致相對人公司近年虧損逐漸擴大,惟因相對人公司仍擁有DRAM相關先進技術與專利,亦有優秀之研發團隊,如得調整營運內容,捨棄以往以製造為主之經營模式,於處分製造部門之廠房設備以清償債務後,轉型為以研發設計為主之技術中心,即可以最小資金投入,發揮最大經營效益,維持自給自足之營運,故仍有經營價值與重建更生之可能,則相對人公司先前實際營運財務狀況為何,及該公司得否如聲請人主張順利出售中科廠房及機台設備清償負債,暨相對人轉型為設計研發公司後之營收情形等情,因事涉繁雜,且均攸關相對人公司在重整後能否達到收支平衡,且具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等可否准許重整聲請之重要判斷,是以本院審酌上情,乃認本案檢查人以選任具有曾擔任重整檢查人職務之會計師擔任為適當。 (四)從而,本院綜觀上情,並審酌曾國禓會計師曾參與力霸重整案件之檢查工作;黃文正會計師曾參與協助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檢查人案件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檢查人案件,暨參與花蓮理想大地重整案件顧問諮詢服務,另羅芳蘭會計師曾擔任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檢查人、碧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檢查人及雍聯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檢查人職務,均俱有豐富之重整檢查實務。再者,曾國禓會計師、黃文正會計師及羅芳蘭會計師與相對人公司間並無利害關係,且均有意願擔任本重整事件檢查人,此有上開三名會計師出具之書狀在卷可查。從而,本院乃認本案在兼顧各方利益,及因事涉繁雜,由曾國禓會計師、黃文正會計師及羅芳蘭會計師三人共同為本重整事件之檢查人,應屬允當。 三、檢送本件重整聲請書狀繕本乙份,供檢查人參酌,請依公司法285條第2項規定,就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於選任後30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該報告請註明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所定報酬之建議數額,並請附具TXT純文字檔之電腦磁片。 四、依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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