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重整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呂東英 金玉瑩律師 共同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依公司法第309 條所為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如本院民國104年1月27日本院101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第伍部分「減、增資計畫」所示之變更,不適用公司法第277 條之規定須經股東會之決議。 二、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項重整計畫第伍部分減少資本,無須適用公司法第279條之程序。 三、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項重整計畫減少資本,免再向各債權人為通知及公告,不適用公司法第281 條準用同法第73條及第74條之規定。 四、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項重整計畫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不適用公司法第268條至第270條及第276 條發行新股之規定。 五、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項重整計畫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不適用公司法第272條出資種類之規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計畫業經關係人會議於民國103 年8月8日可決通過,並已向本院聲請裁定予以認可,因執行重整計畫與事實確有扞格,為避免重整計畫之執行徒增不必要之障礙,或因程序上之拖延,影響債權人、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爰依公司法第309條規定,聲請准予排除公司法各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按公司重整中,公司法第277條變更章程之規定、第279條及第281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第268條至第270 條及第276條發行新股之規定、第272條出資種類之規定,如與事實確有扞格時,經重整人聲請法院,得裁定另作適當之處理,公司法第309條第1、3、4、7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依重整計畫已授權重整人分次辦理減增資程序,惟聲請人公司章程將資本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400億元(因聲請人曾修改章程中之章定資本額後,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故於公司登記資料上,仍顯示聲請人之資定資本為1,200億元),與認可確定之重整計畫內容不符 而應辦理公司章程之變更,然聲請人現處於重整狀態,其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公司股東會之職權應予停止(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參照),自無再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77 條所定出席比率及表決權數為決議修訂公司章程之必要,是以,爰依公司法第309 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依重整計畫聲請人應辦理減資,而重整計畫之執行,依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前段規定,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1 年,且重整公司因財務困難,急需增資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故增資前之減資程序應予縮短,而重整期間公司減資後新股票之換發,依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因重整期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停止職權,減增資時即無從換發新股票,聲請人主張原減資應換發之新股票暫以新股權利證書代替,俟重整完成再換發股票,如製發股票確有窒礙情形,改以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代替股票等語,為利重整程序儘速進行,並使重整計畫執行期限不違反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前段規定,則公司法第279 條之程序,應予免除適用,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聲請人辦理減資係依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為之,而依公司法第300條第1項規定,重整債權人及股東均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是以應免再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故公司法第281 條準用第73條及第74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與事實亦有扞格,應予免除適用,是以,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再者,聲請人為重整中之公司,發行新股僅能洽特定投資人認購,不宜公開發行,且重整中公司未達「連續2 年不虧損或資產足以抵償債務」之發行新股要件,亦不宜在認股不足時,使已繳款股東定長達1 個月之催告期間以認購足額,以免妨礙重整計畫之執行,故公司法第268條至第270條及第276 條發行新股之規定,與事實確有扞格,應予免除適用,復參酌公司法第309條第7款修正理由:「重整公司所以財務上發生困難,主要原因為鉅額負債與沉重之利息負擔,挽救之道,自須增資,而其吸收資金確有困難,如經公司債權人及關係人同意發行新股時,出資種類不以現金為限,而得以債權抵繳股款,確能紓減財務負擔,增加重整可行性」之意旨,故聲請人依本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進行增資時,即由有意願之債權人以未受償之債權餘額抵充聲請人之增資股款,自不適用公司法第272 條出資種類限制之規定,是以,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為使聲請人迅速辦理減、增資程序,並及早招募新投資者加入,不宜按照一般程序進行變更章程、減增資公告、發行新股等事務,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依公司法第309 條規定為適當之處理,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