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正成 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正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1,468,486 元,於民國95年間依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成立,每月約定還款2 萬多元。惟因聲請人因經商失敗,導致無法依照協商金額還款,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468,486 元,95年依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聲請人自95年9 月起分80期,年利率百分之3.88,每月10日以21,10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繳納7 期共計147,716 元後,於96年5 月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64頁至第67頁),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逸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材部員工一職,每月平均薪資約有33,000元,而名下財產有雲林縣土地一筆每平方公尺現值800 元,土地面積共563 平方公尺,該土地價值450,400 元(800 元×563 平方公尺)。依聲請人 所提出101 年10月薪資證明,聲請人每月實際薪資為33,600元,扣除強制執行部分後剩24,419元,有薪資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司執字28613 號執行卷宗核對屬實,應堪信為真;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3,000 元、交通費400 元、通訊費188 元、伙食費4,200 元。扶養費之部分為妻子陳映潔及長子陳○○每月12,0 00元、母親施寶猜每月4,000 元,共計23,788元等情,有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99年、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費收據、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23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57頁)。縱上開聲請人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另就聲請人母親施寶猜、配偶陳映潔及長子陳○○扶養費之部分,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觀聲請人母親施寶猜、配偶陳映潔及長子陳○○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收入皆為0 元,其子陳○○現年8 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47 頁至第50頁及第78頁至第82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另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因該土地現值450,400 元,然就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總計1,468,486 元,縱債權人依法強制執行拍賣後,仍不足清償債務,固不影響本裁定之判斷。 ㈣從而聲請人薪資平均月收入33,600元,扣除強制執行3 分之1 部分、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23,788元後,若以先前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觀之,每月需負擔21,102元,聲請人顯不足以支付上開款項,而有無力清償之實。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 年3 月26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