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2 日
- 法官盧玉潤
- 當事人蔡鑑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 請 人 蔡鑑銘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鑑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九十日協商不成立者,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 條、第3 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80年間起即開始半工半讀,若有急用均向朋友借貸,有借有還。聲請人原任職於第三人富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平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因欲購房,朋友好意整合債務,協助聲請人償還前所積欠之信用卡款,再以無負債之紀錄向渣打銀行貸款約320 萬,購買苗栗縣頭份鎮之房屋。惟97年12月間因金融風暴遭資遣,失業長達二、三年,領取之資遣費及勞保給付因為弟弟蔡永芳之連帶保證人,故而全數清償第三人蔡永芳積欠之債務。而前述房屋則遭法拍205 萬元,尚欠渣打銀行133 餘萬元。且因失業,陸續向朋友及銀行借貸,致積欠金融機構約1,530,047 元,朋友163 萬元。另積欠中古車之拖吊費、稅金、罰鍰等,並尚有健保費6,000 餘元亦未支付。嗣於100 年8 月任職於第三人瑞晶應用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5,000元,扣除勞健保、退休金等費用後,實際領得約22,000元至24,000元。又聲請人父母於85年間離異,母親改嫁,父親無工作,大弟經營便利商店失敗,小弟因案逃亡,均已失聯多年,故全賴聲請人扶養,共住於租屋處新竹市○○路0000巷000 號1 樓,每月租金8,000 元。電費900 元,瓦斯費200 元,水費120 元,交通費600 元,手機費350 元,剩餘費用則須支付其與父親之飲食、醫療等費用,並無結餘。聲請人於101 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而未成立,復於101 年7 月31日再遭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幸於101 年9 月經揚升人力仲介公司派遺至中磊公司工作,時薪110 元,每月實領薪資20,400元,實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至99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電費、天然氣、水費收據、薪資明細表、統一發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通知、離職證明書、代位清償證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查﹕㈠聲請人於101 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有渣打銀行於101 年4 月23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於法尚無不合。 ㈡依渣打銀行所提協商條件,180 期,零利率,每月還款8,553 元,而聲請人於98年間總收入為14,465元,99年間則無收入,100 年8 月至12月平均實領薪資為22,617元,另101 年1 月至7 月之實領月平均薪資為21,009元(不含101 年領得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29,167元),此有國稅局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而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房租8,000 元、水費110 元、電費543 元(聲請人雖稱為650 元,惟依其所提電費查詢資料,101 年1 月至4 月平均電費應為543 元)、瓦斯費260 元、交通費456 元(依聲請人所提加油發票101 年3 月至6 月平均為456 元)、手機費350 元(聲請人先稱此部分費用為350 元,事後則稱須500 元,惟其所購者為預付卡,又未提出事證以證,應認以350 元為據)、伙食費3,000 元、扶養其父5,500 元(含飲食及醫療),均為其生活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2,000 元雜支部分,聲請人雖稱為衣、鞋、清潔用品等,惟此等物品並非每月均有支出之必要,尚難算入生活必需支出之項目,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為18,219元,以聲請人扣除勞健保費用及提撥之退休金實際領得之22,617元或21,009元,扣除最大權銀行所提之每月還款金額8,553 元,僅剩14,064元或12,456元,顯不足以支付聲請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足認聲請人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清算之原因。 ㈢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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