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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盧玉潤

  • 原告
    黃信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信吉 即 債 務 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信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 條亦有明文。又債務人雖有前開各項事由,惟其情節輕微,且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亦規定甚明。準此,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除有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 號裁定,自98年4 月1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亦認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且聲請人似有奢侈浪費之嫌,而不宜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民事裁定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99年2 月26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4 月2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得否免責乙節表示意見,除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項、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款之情事,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則以﹕ ㈠債務人退伍後,就讀神學院之前,曾投資空地,但損失不大。全家服務於彰化縣芬園鄉基督芬園教會時,薪資分別為:債務人28,000元、債務人妻子23,800元、3 個小孩各領3,500 元。當時為成立社區健康服務中心,且債務人自身有陳年腰疾需長期復健,而向台南新樓互助會貸款購買較貴重器材,並貢獻出來給鄉親使用,除倒立器已送幸氏原住民家庭外,遠紅外線床及標準按摩床,歷經16年,仍留用至今。因前述債務,加上債務人之3個 小孩為念書階段,且次子、三子小時體弱多病,有氣喘疾病而讓小孩學游泳及加入健身中心,後家庭開銷逐漸吃緊。於88年921 地震後,債務人轉職至台灣世界展望會中區福音專員,債務人之妻一時無法覓得專職工作,僅靠1 人薪資供應家庭開銷及支付房租,該時期因信用良好,以信用卡支付收入與生活開銷之差額。然因災後社福資源排擠,債務人於99年3 月被資遣,其後才獲基隆市通化基督教會聘為駐堂牧師,而家庭債務復因刷卡支應家庭開銷而擴大,妻於2 年後覓得專職工作,僅可勉強維持最低還款能力。為平衡債務,以為可藉銀行貸款或代償卡債業務,較輕鬆快速還清債務,彼時個人徵信出現警兆,反有數家銀行相繼核撥較高額信用貸款,除多數先行償還卡債外,留用款項存入優惠存款,欲藉此還清卡債,殊不知優惠存款利息比高額循環利息少。另亦挪用部分款項,經冷靜評估後購買未上市股票,以增加還款能力,除部分被法院拍賣外,其餘已變成無市值之股票。 ㈡債務人曾於95年4 月7 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除每月繳付協商金額外,因債權人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非金融機構而無法參加上開協商,另於每月繳付清償金額。嗣於96 年1月31日發生重大車禍,造成右脛骨骨折後之膝關節後遺症與腰椎側彎,醫學上認定膝關節會提早磨損退化,因此債務人並無把握在正常退休年齡之前,可以勝任所從事的宗教社會公益工作。而債務人之配偶為照顧債務人亦無法工作,驟失還款能力,致無法持續履行原協議而毀諾。債務人復於97年12月15日向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經以最優惠之條件180 期0%試算後,債務人當時每月收入餘額並不足以負擔總體債務應繳月付金,致協商未能成立。 ㈢債權人之指控與事實不符,所提供之消費明細、清償明細資料,較近日期一半以上均為還款紀錄,且該期間仍照計違約金及利息。而債務人於93年至94年消費能力正常,在好市多超市之大額度消費,係墊付採購教會及社會公益活動所需食品、物品,嗣後再向教會申請公款支付。至於通話費用,係因家人以債務人名義申請計費通話器材,然實際繳費並非全由債務人負擔,僅通信貸款為非日常必要之消費,係債務人以債養債之錯誤看法所致。 ㈣債權人另指摘之「凱悅三溫暖、美麗華電影、萊馥渡假村」為奢侈消費乙節,債務人已於100 年3 月12日於異議狀陳明理由。又債權人日盛銀行雖稱債務人仍有台銀優惠存款,債務人之妻有固定收入,及小孩均已成年之事,惟優惠存款已遭扣押,妻子之收入乃零星於清潔公司打工,及擔任公益團體活動所得,至於小孩雖已自力更生,然債務人從94年4月首次向債權銀行協商債務、因95年11月轉職 收入驟減毀諾、又逢96年1 月遭遇重大車禍,而於97年6 月聲請更生程序,復於99年2 月裁定更生轉為清算,直至101 年4 月清算程序終結,歷時近6 年,前5 年債務人之次子、幼子均在學,雖長子盡力協助償還貸款,然父債子還係人情而非法律上義務。又日盛商銀強調僅獲債權分配7.62% ,雖為事實,惟債權金額計算,若比照第一次協商,送件收件日即行凍結,則遠高於此比例,其他各債權亦然。法令規定分配時比例相同,但若併計各行計息及違約金因素,則顯然造成高利者,獲償較高。 ㈤債權人聯邦商銀以更生申請前2 年,而非清算前2 年作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免責之依據,並忽略車禍受傷致債務人96年1 月至8 月無收入,除基本生活支出外,尚增加大量醫療支出及營養費,並引用債務人於該行95年至97年之消費紀錄,定罪債務人為有錢不還之輩,惟該消費紀錄後期二分之一以上為還款數據,卻遭聯邦商銀誤引用為意義完全相反之數據。 五、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得免責之事由乙節,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等可否免責之事由,即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之97年6 月19日(有本院收文章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 號卷(下稱119號卷)第3 頁)為審酌之基準,合先敘明。 2.又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仍有薪資及其他收入,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有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聲請人99年度財產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81,380 元,平均月收入為31,782元(以下小數點以下均四捨入);100 年度收入則為283,699 元,平均月收入為23,642元。又聲請人主張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及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伙食費7,000 元、交通費1,500 元(至聲請人主張之100 年10月以後因進修所需而為3,500 元,未據提出資料為證,自不足採,應以1,500 元為據)、水電瓦斯800 元,手機費500 元、雜支及律定對教會之奉獻2,500 元(以聲請人98年至99年此部分金額為2,500 元,當無於100 年度增加為4,500 元之理,故應認以2,500 元為度),另醫藥費每月2,000 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申報資料查核對表等件為證,核屬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至全家保險及支援子女生活費、特殊營養品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足採。另99年度因聲請人之三子(79年12月1 日生)仍未成年,以聲請人陳報二名子女98年1 月至8 月,每月7,500 元生活所需,故每名子女僅需3,750 元,而次子(77年1 月7 日生)已成年,是就子女生活費每月應為3,750 元。從而聲請人自開始清算後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之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約為14,300元(此部分未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18,050元(此部分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前述生活所需,尚有餘額。 3.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646,973 元,有計算書分配表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卷㈠內。而債務人於97年6 月19日聲請清算前二年可得處分之所得為1,362,272 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卷內。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自己及受養扶人生活必要支出如下﹕ ⑴租金﹕以95年8 月至96年8 月每月租金17,000元(有租約可參),96年9 月至97年1 月,並無租約資料,有無租金支,尚乏證據證明。97年2 月至98年1 月,每月租金5, 000元(有租約足憑)。又夫妻雖互負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之妻較聲請人小四歲(有戶籍謄本可佐),又無證據可證有無法工作之情,故有關租金即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金額為123,000 元【計算式﹕{(17000 ×13)+( 5000×5)} ÷2 =1230 00】。 ⑵膳食費部分,聲請人表示一人3,500 元(見聲請人98年2 月23日所提陳報狀),其妻部分尚非聲請人每月所須支付之必要費用,故二年為84,000元。 ⑶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每人每月聲請人須負擔7,000 元(聲請人配偶對該二名子女另需負擔扶養費部分,不計算在內),尚無不妥。雖聲請人事後又另行主張為8,000 元,惟其先後所述不一,又未提出增加之事由及證據,自非可採,故扶養費為301,000 元(次子77年1 月7 日生,故扶養期間為19個月,三子則為24個月)。 ⑷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95年7 月支付2,400 元,未提出事證以證,以聲請人自承一般機車油資每月600 元,自應以此為計算依據。至聲請人另稱之通學車資,若係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費用,因已計算在前述扶養費中(蓋扶養費當然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自不得重覆計算。若係聲請人就學車資,惟未提出入學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不得認屬生活必需費用。故交通費應為14,400元。 ⑸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約需3,000 元至4,000 元不等,惟均未提出證據以證,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免責案中所提必要支出明細,其98年至101 年之水電瓦斯費合計僅需800 元,並提出電費收據為證,故其個人所需95年7 月至97年6 月之水電瓦斯費亦應以此為據,故為19,200元。 ⑹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手機費一人200 元,另有市話費300 元,亦未提出事證以證,惟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手機連絡,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為200元,二年共4,800元。 ⑺醫藥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有腰部復健之必要,惟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於95年7 月至97年6 月有此傷疾,所為腰復健之費用支出,即非可採。另聲請人於96年1 月31日車禍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故聲請人主張96年2 月間有醫費191,000 元之支出,尚非無據。另聲請人因該次車禍骨折,於96年5 、6 、7 、8 、10月及96年11月29日至97年3 月4 日就診17次,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119 號卷第8 至11頁),故食療及中藥費用,96年2 月至5 月,每月5,000 元,96年6 月3,000 元、96年7 月2,000 元、96年8 月至97年2 月每月1,500 元,尚可認為生活必要支出,合計35,500元。 ⑻聲請人另稱95年7 月支出保險費20,500元、95年8 月之搬家費7,000 元、97年2 月因次子車禍而支出醫藥費5,000 元,均未提出資料為證,尚難採憑。 ⑼另一致協商或個別協商還款金額部分,查債務人之收入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見該條立法意旨及修正理由),故聲請人依約償付之還款金額,並非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此部分金額自不得算入扣除數額中。 ⑽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得扣除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為772,900。 4.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收入為1,362,272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72,900 元,尚餘589,372 元。而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46,973 元,並無低於前述剩額之情形,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可堪認定。 ㈡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惟查,依債權人於本院所提聲請人消費明細,大多數為代償還款之事項或屬就學貸款,其中兼或容有機車消費,然此交工具之購買尚難認屬奢侈之商品。另聲請人曾以聯邦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於健身美容、娛樂公司、休閒渡假村等處消費,惟依聯邦商銀所提消費明細,聲請人於93年12月20日於凱悅健身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之金額為2,000 元,另於94年1 月24日則消費500 元,另於94年5 月24日於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038 元,於94年5 月17日於萊馥健康休閒渡假村則消費550 元,是前揭消費縱屬娛樂消費,金額尚屬小額,難認屬奢侈行徑,況均屬聲請清算二年前之行為,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要件不符。至聲請人雖購買健身器材,惟該等器材現仍在使用中,有照片足稽,難認為奢侈浪費之行為,且亦為聲請清算二年前所購,難以該條款相繩。又聲請人雖有投資股票,惟其中兆豐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股數5,000 股業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拍定分配予各債權人,有計算書分配表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卷內。另投資芃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00 股,然該公司業已解散,投資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 股,該公司則已廢止,亦經本院於清算程序中查明,以聲請人投資項目及量觀之,尚非鉅額,是亦難認屬投機行為。是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 ㈢債權人又主張聲請人未盡最大努力及誠信擬定更生方案,已為本院認還款條件難認公允而轉為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不予免責乙節,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長子允諾每月資助15,000元之扶養費,以聲請人與其配偶均分,每人每月可得7,500 元,再加上該時聲請人每月收入22,680元及臺灣銀行每月利息1,000 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每月收入約為31,180元等情,有本院97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附於119 號卷內。又聲請人負債雖應竭盡所能節省開銷,惟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99年2 月26日,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斯時聲請人尚有未成年子女一名需扶養)之生活必需支出約為18,050元,已如前所述,則以其每月收入31,180元,扣除必要生活所需18,050元,僅餘13,130元,依其所提更生方案,尚難認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 ㈣綜上,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得免責之情形,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五、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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