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邱玉汝
- 原告曹盛傑
- 被告曹昌隆、曹仁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曹盛傑 相 對 人 曹昌隆 關 係 人 曹仁壽 程序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曹昌隆(民國三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曹盛傑(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曹仁壽(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盛傑為相對人曹昌隆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2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意識深度昏迷,左側血胸,多處肋骨骨折,呼吸衰竭,雖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迄今仍依賴呼吸器維生,無法恢復正常意識,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曹盛傑係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19日會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法院之點呼無言語反應,並經鑑定人當場鑑定相對人無法言語,長期臥床,插鼻胃管、氣切、呼吸器、點滴,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對於外界言語詢問無適當回應等情,有該院101 年11月5 日板院清家福101 家助50字第73152 號函暨檢附之非訟事件筆錄、訊問鑑定人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因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致完全不能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且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腦出血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1 年12月21日裁定選任黃柏彰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⒈相對人曹昌隆與配偶曹黃月娥生育有長子即聲請人曹盛傑、次子曹仁熊、參子曹仁壽、長女曹惠蘭,曹黃月娥業已去世。 ⒉程序監理人於102 年1 月20日上午前往國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訪視相對人,見其躺於床上,身裹棉被,無法清楚表達意思,無法言語。又佐以板橋中興醫院鑑定報告,認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以保障其權益。 ⒊程序監理人於102 年1 月20日上午前往聲請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3樓住處現場訪視,結果如下: ⑴已婚,與配偶育有2 女,一就讀國小六年級,一就讀國小三年級。 ⑵座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3樓房屋為聲請人所有。 ⑶聲請人畢業於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曾任職於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目前任職於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約僱稅務員。 ⒋程序監理人於102 年1 月20日上午前往關係人曹惠蘭與曹仁壽共同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現場訪視,結果如下: ⑴曹惠蘭未婚,醒吾商專二專畢業,曾任職會計工作,目前任職於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行政工作,擁有2 張股票約值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及一百多萬元存款。 ⑵曹仁壽未婚,私立豫章工商畢業,曾任職廚師工作,目前任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差工作,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原為相對人所有,目前登記為曹仁壽所有。 ⒌程序監理人於102 年1 月23日前往關係人曹仁熊住所新竹縣北埔鄉○○村0 鄰00○00號住處現場訪視,結果如下:曹仁壽為德育護專肄業,曾任職餐廳廚師工作,取得廚師證照,曾任職保全工作及養雞二十幾年工作,目前經營小吃店,名下無何財產。 ⒍聲請人及關係人曹仁熊、曹仁壽、曹惠蘭等住處,環境均幽靜清雅,屬小康之家,良善之人。 ⒎經程序監理人分別與聲請人及關係人曹仁壽、曹惠蘭、曹仁熊隔開獨自談話。聲請人及關係人曹仁壽、曹惠蘭均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適合;關係人曹仁熊則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適合。 ⒏程序監理人認: ⑴監護人宜由聲請人擔任較適合,蓋聲請人畢業於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曾任職於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目前任職於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約僱稅務員,具財稅會計專業,且為人沉穩理性。且聲請人及關係人曹惠蘭、曹仁壽均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適宜;僅關係人曹仁熊一人認由其擔任監護人較適宜,不同意見,則以多數意見為據,不失為審酌依歸,況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未見有何不宜之處,則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毋寧較為適宜。 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關係人曹惠蘭擔任較妥,蓋關係人曹惠蘭具會計專業,有財務專業能力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 份在卷可佐。 (二)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長女曹惠蘭、三子曹仁壽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所附之聲請人及曹惠蘭、曹仁壽訪視談話內容3 紙在卷可憑;至相對人之次子曹仁熊雖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時表示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其復於本院102 年1 月29日開庭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情,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本件程序監理人原於報告書中建議由關係人曹惠蘭擔任。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曹惠蘭、曹仁熊均表示同意由關係人曹仁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程序監理人亦於開庭時表示將有關報告書關於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更正為曹仁壽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參以關係人目前任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差工作,為一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 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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