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7號聲 請 人 朱蘭妹 相 對 人 李中華 關 係 人 李惠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中華(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蘭妹(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惠群(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朱蘭妹為相對人李中華之配偶,相對人因日本腦炎併發呼吸衰竭之原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李惠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朱蘭妹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精神科林明燈醫師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竹東分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病床上,插有鼻胃管,有氣切管,無法自行坐立活動,藉由呼吸器維持呼吸,對於本院叫喚、訊問皆無語言反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日本腦炎併呼吸衰竭暨呼吸器使用,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因日本腦炎導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1 年6 月8 日竹醫醫字第101000339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是以,堪認相對人係因日本腦炎併呼吸衰竭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中華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1 年8 月23日裁定選任張秀菊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⒈程序監理人於101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10分至3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304 號呂外科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與聲請 人朱蘭妹、相對人李中華、關係人李抬明、李超濬、李惠群進行會談,程序監理人向相對人詢問「阿伯您叫什麼名字?」、「阿伯您聽得到嗎?」等問題,但相對人均沒有回應。依據本院卷附竹東榮民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相對人於100 年7 月間外出至山區遊玩,之後出現身體不適、發燒、抽搐症狀,經送醫診斷罹患日本腦炎,後進行氣切手術,現在接收呼吸機輔助呼吸,並使用鼻胃管進食,無法自行呼吸、無法自行進食、無法言語交談,大小便皆需包尿布,需長期臥床等情。相對人現由家屬自費安置在新竹市呂外科診所附設護理之家,由護理人員全時照顧。由於相對人對於他人的話語皆無反應,不具與外界溝通社交之能力,故本件無法向相對人說明程序監理人之職責及本件監護宣告之目的與意義等事項。 ⒉據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在罹病前之身體狀況本即不佳,故工作狀況不穩定,且大都從事臨時工工作,故積蓄不多,目前相對人之名下有存款僅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另有繼承位於宜蘭縣之共有土地一筆,聲請人為處理上開財產,及其他日常生活事務,例如:國民年金、補助金請領等事項,但相對人現臥病在床,無法言語,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更無辦理與法律有關事務之能力,故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⒊本件聲請人朱蘭妹及相對人之親屬李抬明、李超濬、李惠群等人均同意推舉朱蘭妹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推舉李惠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夫妻關係,聲請人現與母親及妹妹居住在新竹市○○○路51巷3 號5 樓,該房子係聲請人胞妹所購買,胞妹單身未婚,母親已82歲,三人共同生活互相照應。另關係人李抬明、李超濬、李惠群三人目前均未婚單身,三人因工作關係現於桃園縣龜山鄉共同租屋居住,其中李抬明與李超濬一起從事倉儲小包工程,年資約3 年,但因工作不甚穩定,故每人每月薪資僅約20,000元;另李惠群受僱於成昱工程行擔任鐵工工作,年資約3 年,每月薪資約30,000元。因聲請人朱蘭妹居住在新竹市,工作地點亦在新竹市,距離相對人現安置之呂外科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較近,朱蘭妹幾乎每天都會前往探視丈夫,而李抬明等三兄弟則約每月返回新竹一次探望父母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⒋聲請人朱蘭妹係賽夏族原住民,現年57歲,與相對人育有3 子(即關係人3 人),聲請人僅小學畢業,目前任職於新竹市矽統科技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約19,000元,年資約2 年。因相對人目前由家人自費安置在護理之家,聲請人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但聲請人每日下班後均會前往探望相對人,有關相對人在護理之家之看護費用每月25,000元,主要係由聲請人負擔,長子李抬明、次子李超濬大約每月各拿5,000 元給母親貼補家用,三子李惠群收入較高,故大約每月拿10,000元予母親貼補家用,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雖不佳,但家人間感情尚稱融洽。 ⒌程序監理人之建議:本件相對人因罹患日本腦炎併呼吸哀竭暨呼吸器使用之病症,目前使用呼吸機輔助呼吸,並使用鼻胃管進食,且相對人無法言語交談,大小便皆需包尿布,現長期臥床由護理人員全時照顧,經醫學鑑定不具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僅小學畢業,經程序監理人當場測試,尚具備基礎之中文識字能力,亦能清楚表達其意思及理解他人之意思表示,係一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且聲請人長期從事清潔員工作,收入穩定,其身體狀況亦尚稱強健,應能負擔處理與相對人有關之各項生活及法律事務。聲請人與相對人同居住於新竹市,其他關係人則居住於桃園縣,因地緣之便,故關係人李抬明、李超濬、李惠群等人均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聲請人能及時處理與相對人有關之各項事務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 份在卷可佐。(二)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李惠群為相對人之三子,其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指定李惠群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