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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林麗玉

  • 原告
    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冠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陳冠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人陳冠富即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清算,經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13201248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 項、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可供償還之財產,已無清償能力,提出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在卷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顯示,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顯然僅有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而聲請人陳冠富為聲請人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其應係為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破產宣告,且依前開資料顯示亦尚難認聲請人陳冠富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依上說明,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認係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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