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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佑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朗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范茂成即鴻成科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范茂成即鴻成科技工技行」

記載,應更正為「范茂成即鴻成科技工程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另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3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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