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勞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勞簡字第8號原 告 吳健昆 被 告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訴訟代理人 林桂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嗣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具狀表示:「尚無法確定醫療費用…,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及精神慰撫金1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㈢又於101 年4 年19日具狀陳報醫療費用87,511元。(見本院卷二第5 頁)。㈣再於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244元(薪資21,149元、加班費326 元、健康檢查費600 元、救護車費用600 元、頸圈900 元、手臂吊帶775 元及醫療費用113,894 元),並捨棄精神慰撫金及消費者保護法三倍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反面)。㈤後於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03 元(薪資21,149元、加班費326 元、健康檢查費600 元、救護車費用600 元、頸圈900 元、手臂吊帶775 元及醫療費用178,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於99年度所聘用之短期契約人員,於99年3 月18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損,是以原告依100 年1 月18日於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作成之調解筆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被告公司於99年度所聘用之短期契約人員,雙方並簽訂「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依雙方所簽訂二次聘僱契約所載,原告受僱期間分別為99年3 月9 日至99年6 月8 日及99年6 月9 日至99年7 月8 日。原告於聘僱期間即99年3 月18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被告已依原告所提供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給予公傷假,期間為99年3 月19日起至99年6 月16日止。 (二)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按74年度台內勞字第328548號函釋,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負擔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查原告業已領取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含公傷期間)之薪資69,564元(69,890-326 〈支票遭退回之加班費〉),另獲取被告公司所投保之商業保險給付59,062元,及經勞保局核付之薪資補償費35,833元,是以依上述抵充之規定,被告主張依勞工保險給付及商業保險給付計94,895元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費。 (三)另原告於100 年1 月18日向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並經作成調解結論如下:⒈本日(即101 年1 月18日)以前已經發生之醫療費用,請吳員檢齊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七日內以雙掛號寄送公司,由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⒉日後治療部分,如能證明與99年3 月18日之交通事故造成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則應視同職業災害處理。嗣原告分別於100 年1 月27日、同年2 月10日及同年6 月22日提出醫療單據,惟該單據均非原本且部分單據或為重複、或為模糊無法辨識,原告亦無法證明該醫療單據與99年3 月18日車禍之因果關係。 (四)又原告於99年3 月9 日任職被告公司前即因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告公司之用人單位主管於面談記錄表上亦有註記原告左手無法高舉之狀況,顯然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前即有因手部宿疾致活動受限之情形。況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前及離職後,尚有因其它宿疾或車禍之就醫就診紀錄,參以鈞院100 年度竹小字第51號判決,原告自95年6 月起即一直有至東元醫院復健科及神經科門診就診紀錄,96年4 月6 日更因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上腔出血,於東元醫院動過手術,接著分別於98年12月2 日因車禍至馬偕醫院就診,99年11月11日在愛買新竹店因手推車傷害至馬偕醫院就診,99年11月17日及19日因車禍至東元醫院就診;又參以鈞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246 號判決,100 年1 月18日原告再因車禍與新技資訊有限公司發生訴訟;顯然其多次就診未見與99年3 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發生之車禍相關,且無法舉證其嗣後之就診與99年3 月18日車禍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醫療給付,實屬無理。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100 年8 月9 日修正,以下簡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準此,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應包括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查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於測試生產部工作,其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簽呈、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179 頁)。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則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 、1949號判決意旨參酌),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意旨,原告既於離開工作職場下班返家途中遭遇意外傷害,應認屬職業災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上述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之補償。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病變、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花費醫療費用178,353 元、救護車費用600 元、頸圈900 元、手臂吊帶775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99年3 月18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前即有因手部宿疾致活動受限之情形,且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前及離職後,尚有因其它宿疾或車禍之就醫就診紀錄,顯然其多次就診未見與99年3 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發生之車禍相關,且無法舉證其嗣後之就診與99年3 月18日車禍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醫療給付,實屬無理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99年3 月18日至101 年2 月27日為止之醫療費用單據是否係99年3 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發生車禍所生傷害,而屬被告應予補償之職業災害? 1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曾在東元醫院就診,依東元醫院100 年1 月19日東秘總字第1000000036號函記載:「病患吳建昆先生於99年11月17日確實有至本院復健科及神經科門診就診紀錄…,另於復健科門診當天主訴則為前臂肌肉拉傷。99年11月24日患者又因新的狀況(主訴因11/17 車禍造成左肩肩胛骨骨折及脊椎滑脫)至復健科求診。99年12月1 日又因同年11月19日外傷造成之背痛及左肩疼痛問題,至一般外科門診追蹤治療」;而原告於99年11月19日至東元醫院就醫住院時確實主訴「騎機車、爆胎了、再慢慢停下,撞到石頭,自己撞到龍頭,真的我就是撞到龍頭,沒有跌下」、「multipletrauma due to traffic accident(由於交通意外致多處外傷)」、「just few hours ago (at about 1700 H)(幾小時以前,大約在下午5 點左右)」等語;又原告入院及出院診斷均為「Left shoulder contusion with scapular bonefracture(左肩挫傷、左肩胛骨骨折)」、「Head concus-sion and neck contusion (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0 年度竹小字第51號原告與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損害賠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東元醫院上開函件及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第186-193 頁、本院卷三第82-84 頁)。準此,原告既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99年3 月18日車禍後8 個月,即99年11月19日騎乘機車自撞石頭受有「左肩胛骨骨折」、「頸部挫傷」之相同傷害,其99年11月19日之後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與本件職業災害是否有關,已非無疑。 2況查,原告於100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號777-BPQ 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街64號之大衛美語前,與訴外人張哲維駕駛之Z7-9513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折、前胸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246 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4-199 頁)。基此,原告既又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99年3 月18日車禍後10個月,即100 年1 月18日騎乘機車與訴外人張哲維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受有「左肩胛骨骨折」之相同傷害,原告左肩胛骨目前縱仍有傷勢而就醫,亦難認與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發生車禍所受傷害確有關聯。 3此外,原告實於任職被告公司前之96年4 月間即受有「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此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本院就前開內容函詢該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即本案原告)左肩胛骨骨折、左耳感音性聽障(全聾)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何以於96年4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該傷害一節,經該院於98年1 月12日以東秘總字第0970002631號函覆本院略以:『…二、病患吳健昆…。此次住院係96年4 月6 日因車禍致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外出血,…,遂於當日急行開顱血塊清除數,搶救並挽回生命,於96年4 月20日步行出院。出院時神智清楚,昏迷指數滿分(15分),於96年4 月23日返神經外科門診,並無陳述左肩不適。於96年4 月27日再來神經外科門診主訴跌倒有左髖、左肩及下背疼痛,遂於當日行上述部位X 光檢查發現有左肩胛骨骨折。由以上病史看來,無法得知此骨折是否與96年4 月6 日車禍有相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核與上開東元醫院門診病歷專用紙記載原告98年間即因「左肩胛骨骨折」至該醫院就醫多次之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89-93 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受有「左肩胛骨骨折」之舊疾,其於訴訟中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與系爭職業災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可信。 4經本院函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查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頸椎外傷併脊髓病變、左肩胛骨骨折傷害一般正常復原期間多久,經該醫院覆函:病人於出院兩個月後(就醫日期:99年5 月21日)才至本院門診治療,當時左肩疼痛併活動受限,並曾建議病人可考慮轉往醫院中心手術治療左肩胛骨骨折,病人並未立即接受建議;另預估病人約需自受傷起六個月時間左肩病情稍趨穩定,可稍從事輕工作,惟仍可能合併左肩殘留疼痛及活動受限」,此有該醫院101 年7 月18日(101) 竹行字第29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頁),本院審酌原告於99年3 月18日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左肩胛骨骨折」之舊疾,本件車禍後之99年11月19日、100 年1 月18日、復再度發生車禍至少2 次,而受有「左肩胛骨骨折」、「頸部挫傷」之相同傷害,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覆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復原期間大約6 個月等情,認原告於99年3 月18日迄99年11月18日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2,617元(詳如附件),始與本件職業災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補償原告。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所明定。又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 月7 日(87)台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5頁)。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保險金59,062元,有被告提出之團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檢送原告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本院卷二第168 頁)。又原告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並發給35,833元之職業傷害給付,匯入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6 月29日保給傷字第10110137520 號函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診斷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0-276 頁),本件原告既已受領被告為其投保之商業保險保險金59,062元及勞保傷病給付35,833元,依前開規定,被告抗辯抵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自屬有理。 (四)末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部分,除99年7 月份加班費326 元經被告寄送支票予原告遭退回尚未給付外(參本院卷一第186 頁),業經被告核實發給,有被告提出之薪資給付明細、薪資轉帳明細、被告簽收字據、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調取之原告之薪資帳戶往來明細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15頁、本院卷一第181-185 頁、本院卷二第170-171 頁)。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82,617元,已如前述,上開醫療費用補償82,617元及尚未領取之原領工資補償326 元,與原告業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35,833元及國華人壽團體保險保險金59,062元予以抵充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82,617+326 -35,833-59,062=-11,952)。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