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123號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鄭義勳 吳世璋 被 告 胡俊逸 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 胡英蘭原名胡瑛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俊逸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在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胡英蘭(原名胡瑛蘭)同意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6FF-820 號之重型機車,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59,176元,除頭期款4,000 元於交車時交付外,剩餘買賣價金55,176元自100 年4 月起分12期,於每月15日繳納4,598 元,原告先依交通部函釋規定將車主名義登記為被告胡俊逸,惟被告胡俊逸需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未繳清前,原告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如被告遲繳1 期以上之價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前共同簽發之本票約定計算遲延利息,此觀諸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2 、3 、5 、11條自明。詎被告胡俊逸於交車後,僅繳足4 期車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且系爭機車於10 0年9 月中旬發生車禍,被告等無力給付修理費也無法繼續履約,遂於100 年9 月21日同意由原告比價出售,並約明機車出售價額先扣還修理費17,000元及違規費2,800 元,剩餘金額抵還上開分期價款餘額,如仍有不足,被告等允諾於30日內連帶清償,嗣系爭機車於100 年9 月21日以 26,000元售予上佑機車行,扣還修理費17,000元及違規費 2,800 元後,餘額6,200 元抵還第5 期車款及第6 期部分車款1,602 元,尚不足30,584元,經協議後被告等原允諾於 100 年10月31日連帶清償,惟嗣後並未依協議還款,僅於 101 年5 月21日還款10,000元,尚欠20,584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行車執照、委託同意切結書、機車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切結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