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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1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159號
- 原告
- 網視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山毅
- 被告
-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東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上 一 人 余金龍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鈞律師
複 代 理 趙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電腦設備安裝及資訊軟體批發之公司,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30日向原告表示欲訂購電腦授權軟體SQL 之使用權(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報價新臺幣(下同)59,000元(含稅),並經被告於報價單上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後,原告隨即向訴外人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戴爾公司)下單購買,並由訴外人戴爾公司直接寄發系爭產品之使用權號碼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寄發客戶對帳單予被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復於100 年10月31日再度將對帳單寄予被告,惟遭被告以內部作業程序為由,要求延後付款,原告秉持與被告長遠合作之精神並未立即追討。詎被告屢以各種方式惡意推託拒付款項,原告於100 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貨款,被告竟於收受前述存證信函後表示已於100 年9 月向原告取消訂單,且至今尚未收到原告所寄送之任何貨品、軟體;亦未從網路下載、裝設或使用系爭產品,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原告應於7 日內辦理退貨;且被告採購部門從未發給原告任何正式訂單等為由,拒絕付款。惟原告自始未曾聽聞被告有表達取消訂單之意,且訴外人戴爾公司已替被告申辦授權帳號,並已寄送使用權號碼,被告已取得使用權限。至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產品,乃被告個人之因素,不影響原告已交付系爭產品之認定。
㈡縱如被告所辯兩造間未成立買賣,然被告既已取得系爭產品之使用權,且被告取得該使用利益係因原告支付訴外人戴爾公司相關費用所致,顯然被告取得系爭產品使用權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買賣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229 條、第231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整個採購流程,均有完整紀錄,且系爭產品微軟公司皆以電子輸送方式處理,於100 年9 月12日即已交付系爭產品,事實上被告已收到訴外人戴爾公司所發送的序號,亦已成功啟動,若未訂購,使用人如何會收到並啟動它。於100 年9 、10月間並未收到被告提出取消訂單之任何資料或口頭、書信往來。
㈡被告明確要求取消訂單時間約為100 年10月底11月初之間,且被告採購部門於100 年11月3 日還曾告知正在做請款動作,要原告等待,100 年11月14日始收到存證信函表明要退貨,若100 年9 月間即已取消訂單,為何要原告等待。至於原告員工黃小姐並未告知被告之員工來電通知要取消本件訂單,若有,原告即會詢問。另原告於接獲被告明確取消訂單之通知後有向訴外人戴爾公司查詢是否可退貨,訴外人戴爾公司表示未遇到這種事情且時間已久,故而告知被告沒有辦法退貨。
㈢微軟公司網站有說明在一定時間內可以不附理由取消訂單,但時間並未如證人羅啟華所述那麼長。又被告若有打電話向原告取消訂單,被告應提出電話紀錄為證。
三、被告則以:
㈠公司於訂購時,均會發一張正式訂購單,但本件只收到原告所提報價單,公司員工僅於其上簽名,不符公司訂購程序,故於100 年9 月取消訂購,應認為本件買賣不成立。縱使買賣契約成立,系爭產品為套裝軟體,惟被告迄今未收到原告交付之硬體或軟體,亦未使用。
㈡原告所提原證二係報價單,為原告製作,原告卻將之當作兩造間的買賣契約。另原證三是當時報價時往來文件、原證四是原告與訴外人採購的發票和文件、原證五看不出被告有使用的紀錄,也無法證明被告有啟動、原證六是一封寄給被告的郵件,被告公司職員並未做任何表示、原證七、八是對帳單和發票,惟被告對此有爭執,並表示要將發票退還;原證九、十,則是被告向原告說明,並沒有要買系爭產品,均無從證明買賣契約成立或原告有交付系爭產品。
㈢依證人羅啟華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0 年9 月間當天下午即以電話通知取消訂單。又原告係向訴外人戴爾公司購買微軟公司的產品,微軟公司的產品是可以於一定時間內取消。依據微軟公司的政策,在時限內完成取消交易,微軟公司不會向訴外人戴爾公司收費,訴外人戴爾公司也不會賣給原告,而本件買賣契約業已取消,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㈣原告係將發票交給公司會計部門,並非針對證人羅啟華,會計部分收到發票,依慣例會發給廠商,惟內部須再做確認,而取消訂單之時間為100 年9 月,已經證人羅啟華敘明,並非原告認知之100年11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產品並已交付乙節,業據提出報價單、郵件往來資料、統一發票、授權郵件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者為﹕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原告是否依約交付系爭產品?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取消訂購系爭產品?
㈡經查,被告不否認收受原告所提原證二之報價單(見本院101 年6 月4 日調解程序筆錄),該報價單上3.載有「如經客戶簽名,即視為正式訂單」,而其上有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羅啟華之簽名(業據證人羅啟華敘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並蓋有被告管理部之戳文,則就系爭產品即難認兩造間無意思表示之合致。況證人羅啟華已證稱被告要購買系爭產品,並由其回簽確認購買,而此報價單就買賣標的(即系爭產品)及價金均已註明,並經被告員工確認,依民法第345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辯稱買賣契約不成立,洵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因被告購買系爭產品而向訴外人戴爾公司購買,並由微軟公司寄發確認函,授權被告自100 年9 月12日起,就系爭產品有使用權,另再以電子郵件函知,並經被告員工啟動系爭產品等情,有購買資料、統一發票、確認函、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參(原證四、五)。而證人羅啟華證稱「(問﹕軟體有無交付?)軟體是不需要交付,算是使用權的擁有,微軟公司會寄發電子郵件給我們公司,表示我們公司擁有這套軟體,中間不需要任何硬體或是光碟的交付,只是要發電子郵件給我們就可以。微軟發電子郵件給我們時,裡面會有我們公司的帳號密碼,我們登錄時就可以清楚看到我們擁有這套軟體的使用權、擁有權。我們在九月十二日上午一大早收到微軟他們所發的電子郵件,告知我們擁有這套軟體的使用權,我們當天只有登錄,看到我們擁有使用權」,核與原告所述系爭產品交付之情形相符,亦與前述原證四、五之資料吻合,是原告已依買賣契約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並不足採。
㈣另證人羅啟華雖證稱已於100 年9 月12日下午以電話告知原告公司之黃小姐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惟被告否認接獲取消本件買賣之通知,經質之證人黃莉婷,具結證稱未接獲退貨通知,證人羅啟華亦未打電話告知,係100 年11月14日被告明確告知取消本件買賣等語,是證人羅啟華是否有向原告為取消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尚非無疑。又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所發存證信函上雖載有該公司於100 年9月向被告要求取消訂單,然此存證信函為被告製發,其內容是否屬實,非無疑問。況兩造均不爭執微軟公司有註明可於一定期間內取消契約(兩造僅就一定期間之長短有爭議,見本院101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羅啟華若於其所述取得使用權之100 年9 月12日下午隨即以電話告知原告取消本件買賣,原告即得向訴外人戴爾公司同為取消之意思表示而無須支付任何款項予訴外人戴爾公司,對原告而言,即無任何損失之可言,衡情,原告自無使自己處於須向訴外人戴爾公司付款,又無法向被告請求貨款之不利處境之理。又取消買賣乃在使原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使其自始不存在,縱或囿於時間限制先以電話通知,事後理應再行確認,況現行以電子郵件往來較之電話更行便捷,且得保存相關資料以利查詢,被告為科技公司,使用電子郵件應為主要往來方式,況就本件買賣被告亦係於收受原證二之報價資料並於證人羅啟華簽名後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序號註冊之情形(見原證三),且證人羅啟華對被告或是證人黃莉婷之電子信箱為何,知之甚詳(此觀之原證二報價單上有原告業務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山毅之電子信箱,另證人黃莉婷亦曾以電子郵件報價事宜通知證人羅啟華),焉會僅以電話口頭通知。且被告既已決定購買系爭產品,若事後欲取消訂購,並已為取消之行為,被告之採購部門及會計部門焉有未受告知之理,則被告之前述部門於接獲原告催促給付系爭產品貨款之時,即可明確告知本件買賣業已取消,而非以電子郵件記載「...貨款未付的原因,此事情已填寫公文向上呈報,請再多給一些時間,等待上頭主管的決定...」、「請在(應為「再」之誤寫)等我們一下」、「...軟體訂購上有一些認知上的不一致,加上我司並未使用,...」(有100 年11月3 日、100 年11月10日、100 年11月14日電子郵件附卷可佐)等理由覆知原告,是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業於100年9月12日取消本件買賣。
㈤再者,兩造均不否認訂購微軟產品可於一定期限內取消,雖就寬限時間有所歧異,惟依微軟網站上之說明,自授權上所列的台灣微軟Issue Day 起算14天內憑相關購買證,向經銷商辦理退貨,有資料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100 年9 月12日就系爭產品為登錄,此據證人羅啟華陳明在卷,故本件買賣被告若欲不附任何理由而解除,至遲於100 年9 月26日即須向原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惟依卷證資料,被告就系爭產品未付款之說明,最近之時日為於100 年11月3 日(見原證10),顯逾微軟公司所定可得退貨之期限,此外,被告並未提出本件買賣有何得以解除契約之事由及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自難認本件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㈥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既仍合法有效,被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9,000元及自自100 年11月23日起(原告曾於100 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被告於七日內給付貨款,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回執足稽,故給付貨款之期限至100 年11月22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 條之19第1 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