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181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藍湯瑋 被 告 劉仁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6496-YW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11時19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9公里500 公尺內側車道下,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690-MY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對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關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送交佑晟企業社估修,所需修理工資、零件經原告承辦理賠業務人員依實務經驗核實折減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業經原告按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依章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不慎致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0690-MY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佑晟企業社統一發票、佑晟 企業社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7張(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101年5月16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0347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車流正常,天候晴、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101 年5 月16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03470號函附之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90公里/ 小時,依上開規定應保持45公尺之安全距離,然被告於前開談話紀錄表自承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為20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姜玉琳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之前開汽車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訴外人姜玉琳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1、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為25,500元(其中工資7,000元、烤漆6,600元、零件11,900元),惟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20,000元,有估價單與起訴狀為憑,其修復之部位與事故發生時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2、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6 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 件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100 年8 月18日,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認系爭車輛有5 年又3 月之使用期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191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必要費用為14,791元【計算式:7,000 +6,600 +1,191 =14,791】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14,791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車牌號碼0690-MY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之折舊│11,900×0.369=4,391 │ ├──────┼──────────────────────┤ │第二年之折舊│(11,900-4,391)×0.369=2,771 │ ├──────┼──────────────────────┤ │第三年之折舊│(11,900-4,391-2,771)×0.369=1,748 │ ├──────┼──────────────────────┤ │第四年之折舊│(11,900-4,391-2,771-1,748)×0.369=1,103 │ ├──────┼──────────────────────┤ │第五年之折舊│(11,900-4,391-2,771-1,748-1,103)×0.369=696 │ ├──────┼──────────────────────┤ │時價亦即折舊│11,900-4,391-2,771-1,748-1,103-696=1,191 │ │後之金額 │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