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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0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彭洪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309號

原告
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陸政
被告
錦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間成立買賣訂單,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食品包裝封膜,而原告已於101年2 月13日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86,913元貨款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出貨單、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及採購單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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