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309號
- 原告
- 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陸政
- 被告
- 錦泓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間成立買賣訂單,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食品包裝封膜,而原告已於101年2 月13日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86,913元貨款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出貨單、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及採購單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