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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324號

原告
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伯宸
訴訟代理人
曾志紘
被告
李孝華
訴訟代理人
温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無條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8,18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53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嘉樂寶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嘉樂寶公司)訂有經銷合約書,由原告負責銷售嘉樂寶公司代理進口及總經銷新竹地區之2003年KIA K2500 「卡旺」柴油小貨車,雙方約定原告須善加保管展示車,且於展示車尾款尚未結清前,該展示車之所有權仍屬嘉樂寶公司。嗣原告將全新未掛牌、引擎號碼J3B154859 號、尚未售出之KIA K2500 「卡旺」柴油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路○段000 號原告公司門口前停車格,作為展示之用,詎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於新竹市○○路○段000 號原告公司門口前,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後車廂門時,過失撞及系爭車輛左前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代嘉樂寶公司支出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13,630元。另系爭車輛因此無法以原訂售價銷售,經原告與總代理商即訴外人嘉樂寶公司評估後,決定折價5%出售,而系爭車輛市價為678,000 元,故嘉樂寶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折價損失金額為33,900元(678,000 元×5%),嗣訴外人嘉樂寶公司將此折價訊息公佈給全國經銷商後,經彰化區經銷商即訴外人俊宇公司已依上開折價後之價額將系爭車輛售出,原告亦已將33,900元匯予嘉樂寶公司。嗣嘉樂寶公司於102 年1 月26日將其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7,530元(13,630元+33,900元),爰依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3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過失撞及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受損應不致造成折價損失,是伊僅願賠償修理費用13,63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於新竹市○○路○段000 號原告公司門口前,開啟車號0000-00 號車輛後車廂門時,撞及停放於該處尚未出售之系爭車輛(尚未掛牌)左前方,被告就此有過失。

㈡、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之市價為678,00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亦有明定。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22年上第1162號判例、98年台上第18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與嘉樂寶訂有經銷合約書,由原告負責銷售嘉樂寶公司代理進口之系爭車輛,雙方約定於展示車尾款尚未結清前,該展示車之所有權仍屬嘉樂寶公司,有系爭車輛之出廠資料、車輛型錄、經銷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42至46頁第55至57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號0000-00 號車輛後車廂門時,因過失撞及系爭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車輛於受損當時既尚未售出,依原告與嘉樂寶公司所定上開經銷合約,系爭車輛應仍屬嘉樂寶公司所有,是被告所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嘉樂寶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對嘉樂寶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堪予認定。次查,嘉樂寶公司已於101 年1 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於本院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92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已支出維修費用13,63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當時係未掛牌之新品,無零件折舊扣除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630元,自屬有據。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為全新待出售之車輛,縱經修復,仍僅得以市價折價5%之價格出售,而有交易性折價損失,經查,系爭車輛原訂售價為678,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過失撞擊而毀損,致無法依原定價格出售,依其受損狀況,經評估須以折價5%之價格售出,業據原告提出車輛折損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彰化區經銷商俊宇公司依該折價後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後,原告已將該5%之折價金額33,900元(678,000 元×5%)匯予嘉樂寶公司,亦有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折價損失33,900元,亦堪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530元(13,630元+33,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書 記 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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