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80號
- 原告
- 鄭仁宗
- 訴訟代理人
- 鄭長秀
- 原告
- 雄記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德雄
- 兼原告
- 被告
- 林銀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仁宗新臺幣柒仟壹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雄記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貳萬玖仟柒佰零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德雄新臺幣叁仟元。
原告鄭仁宗、雄記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孫德雄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仁宗、孫德雄、被告林銀蓮係在新竹市○○路與農改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故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0,000元,嗣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原告鄭仁忠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包含汽車損失8,000 元、工作損失9,000 元、精神慰撫金5, 000元)。原告孫德雄請求被告給付71,000元(包含汽車修復費用63,000元、鑑定費3,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核屬單純擴張訴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嗣原告孫德雄又以車牌號碼JV-9531 號汽車係雄記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記公司)所有,原告孫德雄為雄記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以雄記公司為原告請求前開汽車修復費用63,000元,其訴之變更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7 月3 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H6-339號機車,在新竹市○○路與農改路口,因未遵守兩段式左轉,撞擊原告鄭仁宗駕駛之車牌號碼JT-4462 號汽車、孫德雄駕駛之車牌號碼JV-9531 號汽車,致原告二人之汽車受損,經車禍鑑定及調解,被告均避不出席亦無法連絡。原告鄭仁忠請求被告給付2 萬2 千元(包含汽車損失8,000 元、工作損失9,000 元、精神慰撫金5, 000元)。工作損失是依照一般檳榔攤送貨行情一天1,500 元計算。原告鄭仁宗駕駛之車牌號碼JT-4462 號汽車於車禍發生後,仍有駕駛該車代步、送貨使用,該車是保險桿掉落、車門凹陷,撞擊發生後,系爭車輛還是可以駕駛,嗣於同年9 月14日送貨途中熄火故障,水箱漏水,因車輛已老舊,乃將系爭汽車報廢。車禍鑑定費用是原告孫德雄支出的,車牌號碼JV-9531 號汽車登記雄記公司所有,原告孫德雄是雄記公司負責人,平常由原告孫德雄駕駛該車代步使用。原告孫德雄、雄記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 萬1 千元(包含汽車修復費用6 萬3 千元、鑑定費3,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仁宗22,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德雄、雄記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71,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9 月26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05303807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估價單、工資表、調解筆錄、鑑定費繳納收據、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被告於100 年7 月3 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H6-339 號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新竹市○○路與農改路交岔路口,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鄭仁宗、孫德雄駕駛車牌號碼JT-4462 號、JV-9531 號汽車,均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9 月26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05303807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新竹市警察局101 年2 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010005809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鄭仁宗、雄記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詳述如後:
⒈原告鄭仁宗─
⑴汽車損失8,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JT-4462 號汽車損失8,000 元,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惟原告鄭仁宗實際上並未修復該車而將該車報廢等情,亦據原告鄭仁宗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可佐,該車雖已報廢,其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原告鄭仁宗提出之翔威汽車企業社估價單,經核估價單所載項目與系爭汽車受損之情形尚屬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汽車所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車牌號碼JT-4462 號自用小客車係80年9 月27日領牌使用,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100 年7 月3 日發生時,已使用19年10個月,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中除左前車門板1,000 元為零件,應予折舊,折舊後金額為100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其餘7,000 元均為工資不予折舊,以上總計7,100 元(計算式:7,000 +1000=7,100 元),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汽車所必要,原告鄭仁宗請求前開車輛修復費用於7,1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工作損失9,000 元─原告鄭仁宗請求工作損失9,000 元,依照一般檳榔攤送貨行情一天1,500 元計算,提出其自行書寫之工資表為證。然而原告鄭仁宗訴訟代理人稱車禍事故發生後,車牌號碼JT-4462 號汽車仍可駕駛,原告仍有駕駛系爭車輛代步、送貨使用,尚難認原告鄭仁宗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工作損失,原告鄭仁宗請求工作損失9,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5,000元─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是得請求慰撫金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JT-4462 號汽車雖受有損害,惟法律亦無物之毀損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其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JT-4462 號汽車受損之損害而已,僅屬財產權受有損害,並非人格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 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⑷綜上,原告鄭仁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100 元。
⒉原告雄記公司、孫德雄─
⑴修復費用63,000元─原告雄記公司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JV-96312號汽車修復費用63,000元,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原告雄記公司提出之翔威汽車企業社估價單所載項目與系爭汽車受損之情形尚屬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汽車所必要,則原告雄記公司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原告雄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JV-9631 號自用小客車係83年7月29日領牌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100年7 月3 日發生時,已使用17年,原告雄記公司所提之估價單中37,000元為零件,應予折舊,折舊後金額為3,701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其餘26,000元均為工資不予折舊,以上總計29,701元(計算式:3,701 +26,000元=29,701),認確係屬修復前開汽車所必要,原告雄記公司請求前開車輛修復費用於29,70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鑑定費3,000元─原告孫德雄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提出鑑定規費收據影本一紙為憑,此屬原告孫德雄主張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財產上支出之損害,原告孫德雄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5,000元─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是得請求慰撫金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雄記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雖受有損害,惟法律亦無物之毀損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況且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孫德雄縱係雄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平日駕駛車牌號碼JT-4462 號汽車使用,尚難認其因該車損壞而受有人格權之損害,故原告雄記公司、孫德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 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⑷綜上,原告雄記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9,701元。原告孫德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鄭仁宗、雄記公司、孫德雄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原告鄭仁宗請求被告賠償7,100 元;原告雄記公司請求被告賠償29,701元;原告孫德雄請求被告賠償3,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鄭仁宗、雄記公司、孫德雄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裁判費為1,000 元,原告鄭仁宗、孫德雄、雄記公司雖一部分請求敗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其裁判費仍不影響,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請求均置之不理,以致有本件訴訟之必要,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車牌號碼JT-4462汽車修復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000×0.369=369 │├──────┼────────────────────────────┤│第二年折舊 │(1,000-369)×0.369=233 │├──────┼────────────────────────────┤│第三年折舊 │(1,00000000000)×0.369=147 │├──────┼────────────────────────────┤│第四年折舊 │(1,000000000000000)×0.369=93 │├──────┼────────────────────────────┤│第五年折舊 │(1,000000000000000000)×0.369=58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1,0000000 0000 0000 000000=100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車牌號碼JV-9631 號汽車修復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 │37,000×0.369=13,653 │├──────┼────────────────────────────┤│第二年折舊 │(37,000-13,653 )×0.369=8,615 │├──────┼────────────────────────────┤│第三年折舊 │(37,000-13,653-8,615)×0.369=5,436 │├──────┼────────────────────────────┤│第四年折舊 │(37,000-13,653-8,615-5,436)×0.369=3,430 │├──────┼────────────────────────────┤│第五年折舊 │(37,000 -13,653-8,615 -5,436-3,430 ││ │×0.369 =2,165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37,000-13,653-8,615 -5,436 -3,430 -2,165 =││ │3,701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