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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調字第2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小調字第217號

聲請人
高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素蘭
相對人
瑞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熙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N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10萬元,核屬小額訴訟調解事件。然查,相對人設於高雄市○○區○○街102號1樓,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又聲請人雖主張契約訂有債務履行地,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依聲請人提出、主旨為「請領交貨款」之傳真信函,其載明貨物收運處為「竹南鎮大厝里13鄰獅山83-30號」,該地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轄區,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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