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建小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建小字第3號
- 原告
- 寬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瑞峯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良
- 被告
- 宏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麗芬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曾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新竹市○○○路」及「公道五路」旁建案之門類工程,其報酬係以實作實算計價,今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經實際計算後,工程總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103,805 元,然被告至今尚欠98,895元未付,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承攬之法律關,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南大路」工程並非被告所發包,而係訴外人載英彥發包予原告,故被告無從給付此部分報酬89,040元;另「公道五路」工程因有門框錯誤之瑕疵,故應扣款9,855 元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新竹市○○道○路」及「南大路」旁建案之門類工程,均係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告均已施作完畢,結算後總報酬為1,103,805 元,而被告僅支付1,004,910 元,尚欠98,895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對帳單、工程請款單、支票、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於其確有將前揭「公道五路」工程交原告承攬,報酬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告並已施作完畢,結算後原報酬應為1,014,765 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前揭「公道五路」工程中,因有門框錯誤之瑕疵,故應扣款9,855 元;另有關「南大路」工程,則非被告發包予原告承攬,而係訴外人載英彥所發包,故被告無法給付此部分報酬89,04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支領明細表、工程請款單、派工單為憑。
(二)經查,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工地名稱雖僅記「公道五路」,而不及於「南大路」,然此並不代表兩造間就「南大路」工程未有承攬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三)次查,有關「南大路」工程,原告業已施作完畢,其工程報酬為89,040元,且被告業已將該報酬支付予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數額均為89,040元之「南大路」工程請款單(其上客戶名稱為被告)、被告所簽發並記載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為證,雖被告辯稱該工程請款單係訴外人載英彥所簽收,且前揭支票係遭訴外人載英彥挪用後交予原告云云,然本院以為,倘若有關「南大路」旁建案之門類工程非被告所發包,其所簽發之前述支票受款人何以記明為原告;再參以一般實作實算之承攬報酬給付,必以請款單所載內容為憑,而本件承攬亦若是,此為被告所坦承,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前述支票所相對應之請款單,以為釐清被告所憑支付報酬之請款單,究係何處工程報酬時,被告竟表示找不著,本院認被告既無法說明何以前述面額為89,040元支票受款人係記載原告,復無法提出該支票所相對應之請款單,以證明前述支票非屬「南大路」工程之報酬,準此,應可認原告所施作之「南大路」工程,確係被告發包予原告承攬無誤,且承攬報酬為89,040元。
(二)次查,有關新竹市○○道○路」工程之報酬原應為1,014,76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因其中有門框錯誤之瑕疵,經扣款9,855 元後,報酬應為1,004,910 元云云,然原告否認其施作有何瑕疵,被告對此即表示不再爭執,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從而,被告應給付之有關「公道五路」工程之報酬,應為1,014,765 元,堪可認定。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新竹市○○道○路」及「南大路」旁建案之門類工程,既均為被告發包予原告承攬,原告並已施作完畢,結算後總報酬為1,103,805 元(89,040+ 1,014,765 ),而被告至今復僅清償1,004,910 元,,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報酬98,895元(1,103,805-1,004,910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第436 條之23、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