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00號原 告 皇昱層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麗蓉 訴訟代理人 蔡東田 被 告 敦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偉 訴訟代理人 賴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979 巷2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屬原告社區內之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皇昱層峰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負有按月向原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依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進住社區之住戶應繳之管理費為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 元,因被告屬未進住之住戶,故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7,000 元。詎被告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均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已積欠24 期 、共計168,000 元之管理費未繳,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迄未給付。至被告辯稱因社區管委會未正常運作且帳目不清,而拒絕繳交管理費云云,惟被告亦為社區第一屆管委會之事務委員,如認管委會未正常運作,自可提出異議,且管委會每半年皆有寄送管理費支出明細供住戶審認,又原告所收取之社區管理費主要係用以支付社區警衛之薪資,本社區自管委會成立以來均有僱請警衛擔任保全工作,被告亦蒙其利,自不應以前揭辯詞拒繳管理費,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管委會自96年7 月10日設立以來,並未依系爭住戶規約之約定每年辦理改選並向區公所報備,應已當然解任,依系爭住戶規約第7 條第7 款規定,應視同解任;被告雖為第一屆管委會之事務委員,但從未接獲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訴外人黃永霖通知召開任何會議,且黃永霖所有之新竹市○○路979 巷25號房屋已於96年12月31日轉賣予訴外人蔡鴻璋,當時之財務委員訴外人陳秀鳳亦於98年11月27日將其名下之房屋轉賣予訴外人許月霞,第一屆主任委員黃永霖及財務委員陳秀鳳均已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而當然解任,原告管委會並無管理之權限,直至101 年1 月2 日召開第二任管委會為止,期間並無合法之管理組織,並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權限,且社區多數建物均為法拍狀況,並無管理之事實,更無收取管理費之必要。又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所規定之管理費收費額度、期間與目前收費額度均不一致,另原告於98年、99年間亦未寄發任何繳費通知予被告,亦可證原告並無實質管理事實,亦未正常運作。 ㈡、又原告提出之帳簿所列93年8 月3 日至96年7 月10日期間(即建商交屋、成立管委會及大部分住戶遷入前)之支出約 100 多萬元,應屬建商應負責之管理期,不應列帳而由社區住戶分攤,原告應將該段期間所收取之各項費用退還住戶;另依該帳簿所列明細顯示,原告管委會已收取300 多萬元之管理費卻仍透支200 多萬元,卻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查核,足見原告管委會仍有帳目不清之問題。故原告應先釐清所有支出及會計帳簿是否合法,依法清算後再行催討合理之收費。㈢、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皇昱層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均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已積欠24期、共計168,000 元之管理費未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建物謄本、皇昱層峰社區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皇昱層峰社區住戶規約、住戶名冊及繳費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就其為皇昱層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及其積欠98、99年度之管理費168,000 元未繳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對於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而由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拘束,而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管理委員會僅代為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而非此債權歸屬之主體。經查,皇昱層峰社區於96 年6月22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制定系爭住戶規約,約定皇昱層峰社區之管理費為已進住之住戶每戶每月1 萬元、未進住之住戶每戶每月7,000 元,此有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系爭住戶規約、催繳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支付命令卷第8 頁),皇昱層峰社區於98、99年間有支付社區警衛費用及其他社區管理之支出,亦有皇昱層峰社區管理委員會帳簿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足認原告於98、99年間確有管理之事實,自有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必要。後皇昱層峰社區再於100 年1 月2 日召開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第二屆管委會有義務催繳99年度以前欠繳之管理費,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基上,被告既為皇昱層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及系爭住戶規約規定,其應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管委會之組織未定期改選、第一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已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視為解任,98、99年間並無合法之管委會組織等語,惟按區分所有權人係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及規約,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管委會僅係社區管理、維護之執行機關,並非管理費債權歸屬之主體,皇昱層峰社區就管理費之收取,既已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規約,且於98、99年間確有管理維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上開決議及規約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原告管委會之組織是否合法,則非所問,被告以原告管委會於98、99年度之組織不合法為由,拒絕繳交98、99年度之管理費,洵非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應先釐清所有支出及會計帳簿是否合法,依法清算後再行催討合理之管理費等語。惟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6條第7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是被告對管理費收支情形若有所質疑,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處理之。次按區分所有人因共同生活關係密切,為管理共同財產形成一區分所有人團體,下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理機關,以區分所有人會議為意思決定機關,區分所有權人則為會員,管理委員會係對區分所有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之義務,會員亦係對區分所有人團體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此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對區分所有權人未盡提供帳冊義務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據此拒絕繳納管理費,即屬無據。 ㈣、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皇昱層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欠繳24期之管理費168,000 元,已如前述,且原告已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繳納,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 至10 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所欠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6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