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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19號

聲請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
黃健治
相對人
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梁錦泉
代理人
相對人
陳天任
相對人
柯拔希
相對人
吳聲隆
相對人
YU,CHOR W.
相對人
劉冠麟
相對人
莊淵棋
相對人
多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柯拔希
代理人
相對人
柯妙論
相對人
柯行天
相對人
柯妙比
相對人
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蔡義泰
代理人
相對人
史靜芬
相對人
范森雄
相對人
陳建誠
相對人
楊千
相對人
傅幼軒
相對人
余孝先
相對人
蔡義興
相對人
朱志煌
相對人
周勝鄰
相對人
雨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史靜芬
代理人
相對人
史恩深
相對人
史餘芳
相對人
蔡義泰
相對人
深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史靜芬
代理人
相對人
蔡義泰

      史餘芳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除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給付工資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且因屬應先經法院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5 月24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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