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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4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簡字第24號

上訴人
中華富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福
送達代收人
陳婕玲
被上訴人
鼎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仁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101 年度竹簡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6 日送達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1年8月9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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