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42號
- 原告
- 陳月英
- 被告
- 嚴心即嚴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經原告介紹,購買訴外人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動力科技公司)之會員資格,每一會員資格需繳交新臺幣(下同)39,900元之使用費,被告共購買4 單位,並於90年10月12日交付159,600 元予原告,原告則於90年10月13日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詳如附表)交予被告以為擔保。嗣原告為收回上開本票,乃於91年4 月8 日及93年3 月17日分別匯款22,500元及100,000 元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將該紙本票歸還原告。詎被告竟於100 年10月間持該紙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准許,原告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兩造於該訴訟事件中調解成立,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59,600 元,並開立32張支票以憑支付。至於被告90年10月29日再購買4 個單位會員資格並繳交159,600 元之使用費部分,原告並未答應為其擔保,此部分款項自不應由原告負責。從而,被告應將原告之前所匯款項122,500 元返還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只有簽發本票擔保被告第一次購買4 個單位送1 單位部分,金額是159,600 元,調解當時原告找不到匯款單,原告當時有跟被告說已經匯還給被告了。第一次投資原告承認簽本票給被告作擔保,但第二次是被告自己要投資,原告不需要替擔保。原告的認知是93年匯款給被告的款項就是原告所簽本票記載的金額。
三、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前經原告之妹陳月華介紹認識當時任職動力科技公司之原告陳月英,原告向被告推銷,於90年10月間購買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格,被告共購買4 個單位,贈送1 個單位,購買會員資格可分紅,紅利分3 期發放,第1 期1-2個月內發放紅利5,000 元,第2 期2-4 個月發放紅利15,000元,第3 期4-9 個月發放紅利60,000元,等於購買1 個會員資格可於9 個月內發放80,000元,被告認係吸金集團並不想購買,原告表示願連帶責任,被告乃於90年10月12日繳交159,600 元之使用費予原告,並取得由原告簽發之同面額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嗣原告於90年10月27日以需要業績升遷為由,要求被告再加購4 個單位,並表明加購部分伊亦會負責,如動力科技公司紅利發放即交予被告,該公司未如期發放紅利,伊會將該加購之本金159,600 元歸還被告,被告乃再於90年10月29日加購4 個單位,並匯款159,600 元予原告。嗣因該公司並未依約發放紅利,被告乃向原告追討該本金,原告於91年4 月8 日及93年3 月17日分別匯款22,500元及100,000 元後即避不見面。被告於100 年10月間提出原告所開立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該本票部分經兩造於100 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原告已清償159,600 元,被告亦已將該本票歸還原告。本件結算結果,原告尚欠被告37,100元(159,600 +159,600 -22,500-100,000 -159,600 =37,100)。
二、原告之前還的是第二筆被告匯給原告的錢。前案調解時,被告有跟原告稱其之前有還122,500 元,尚欠被告本票金額的金額,原告也答應還給被告,分32期每月攤還,才開了32張支票(31張5,000 元,另一張4,600 元)。原告告有依調解筆錄給付2 月到7 月,之後原告稱被告尚欠其122,500 元,要被告返還原告後面的支票。原告第一次是說需要業績為由購買,被告拒絕後,原告才表示願意擔保。第二次原告說需要升遷,叫被告再買,說會先還給被告,被告因認原告第一次願意擔保,第二次也說願意先還,才願意幫原告。現在原告稱沒有簽本票就不負責。如果原告真的有還本票的金額,早就叫被告拿本票給原告了,或是改簽發尚未清償部分之金額之本票。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應原告推銷動力時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單位39,900元,被告購買8 個單位,贈送2 個單位。分二次購買,總價金為319,200 元。原告曾簽發面額159,600 元本票(票號13576 )交予被告,供擔保被告獲利。嗣後被告就前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司票字第21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板簡移調字第246 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該調解筆錄所載,原告願給付被告159,600元。
二、原告於91年4 月8 日返還被告22,500元,93年3 月17日返還被告10萬元,總計122,500 元。
肆、本件爭執事項:原告於前開調解前還款之122,500 元是否即屬原告所簽發之前開本票所載金額之範圍?原告有無重複清償?被告有無不當得利?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91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訴狀記載: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已於91年4 月8 日陸續清償票款共計達122,500 元,原告僅存37,100元尚未支付,有匯款單可稽。原告於該案件中即已提出1 紙10萬元及5 紙4,500 元匯款單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板簡移調字第246 號卷第8 至10頁),嗣兩造於100 年12月22日經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159,600 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每月給付5 千元,並由原告簽發32張支票,每張支票面額5 千元,被告收訖支票時,亦交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板簡移調字第246 號卷查明無訛。是以兩造於前開案件調解時原即有原告提出之1 紙10萬元及5 紙4,500 元匯款單據,並無原告所稱調解當時原告找不到匯款單之情形;再者,此亦可向匯款之銀行或金融機構查詢,原告亦無因找不到匯款單即須同意再重複清償債務之理。倘若原告先前給付被告122,500 元即係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原告應無再次同意給付被告159,600 元之理,顯見原告給付被告122,500 元並非系爭本票之款項,而係原告先前承諾給付被告之款項,原告並無重複清償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返還被告122,500 元,係原告同意返還被告第2 次投資動力科技公司之款項,並非屬系爭本票之票款,堪足憑信,原告主張其僅簽發本票擔保被告第一次購買4 個單位送1 單位部分,金額159,600 元,原告先前已返還被告122,500 元,被告獲有不法利益,自屬無據,尚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票人│金 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陳月英│新臺幣159,600元 │民國90年10月13日│未記載 │0135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