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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6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額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64號

原告
陳瑞銘
被告
亞洲福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本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復興小段458-5 地號、458-4 地號、458-8 地號、458-7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 、B 、C 、D 所示範圍內之鋼骨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鋼骨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復興小段458-5 地號、458-4地號、458-8 地號、458-7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 、B 、C 、D 所示範圍內之鋼骨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1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鋼骨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000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70,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給付。嗣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即通知被告續約,然被告均藉故拖延,後雖於101 年2 月初給付原告一個月租金,然其後即無法取得聯絡。因租賃期間既已屆滿,但被告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計350,000 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1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1 年1 月31日屆滿,從而,原告依據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6 條雖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請求依每月租金之五倍計算之違約金,然經本院衡之,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收取租金為70,000元、系爭房屋係挑高一層樓之鋼骨鐵皮建築、課稅現值為1,144,300 元,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乃未返還系爭房屋,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月租金二倍額計算,故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月租金二倍額計算,始為妥適。是原告依據同前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40,000元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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