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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9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94號

原告
利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祥
訴訟代理人
邱智芳
被告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訴訟代理人
陳慧君

      趙作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起陸續委由原告維修設備控溫系統機台,原告依約完成維修設備溫控系統機台任務,被告本應按時支付維修費用,惟迄今被告仍有2 筆維修費用尚未支付,款項共計479,760 元,爰依法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760 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確有請原告維修機台,且未依約履行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因被告目前財務困難,且銀行財團已對被告聲請重整,目前由鈞院101 年度整字第1 號審理中,目前沒有辦理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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