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94號原 告 利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祥 訴訟代理人 邱智芳 被 告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訴訟代理人 陳慧君 趙作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起陸續委由原告維修設備控溫系統機台,原告依約完成維修設備溫控系統機台任務,被告本應按時支付維修費用,惟迄今被告仍有2 筆維修費用尚未支付,款項共計479,760 元,爰依法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760 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確有請原告維修機台,且未依約履行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因被告目前財務困難,且銀行財團已對被告聲請重整,目前由鈞院101 年度整字第1 號審理中,目前沒有辦理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