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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413號

原告
許勝發
被告
上記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文
被告
李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票據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票據付款地於新竹市○○路○段569 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對利息部份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志明持被告上記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李桂珠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05 萬元,並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對價。詎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24日、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且被告李桂珠並未居住於新竹,與督促程序管轄不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上記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李桂珠所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0097 號卷宗第6 至8 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及第9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記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李桂珠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均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票款208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101年度竹簡字第413號│├──┬───────┬────────┬────┬────┤│編號│請 求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年利率 │備 註 ││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 │ │├──┼───────┼────────┼────┼────┤│001 │500,000元 │101年9月20日 │5 │ │├──┼───────┼────────┼────┼────┤│002 │1,000,000元 │101年9月24日 │5 │ │├──┼───────┼────────┼────┼────┤│003 │580,000元 │101年9月26日 │5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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