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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救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林麗玉

  • 原告
    龎琪芬
  • 被告
    楊雅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簡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龎琪芬 相 對 人 楊雅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應繳納訴訟費用,然聲請人生活困難,此有新竹市低收入戶卡為憑,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等,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調第374 號返還押租金等案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 萬元,應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 萬元,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000 元,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固提出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投保明細資料及99、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結果,聲請人長年以來持續有固定工作,且近2 年來每月薪資所得均在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又聲請人9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23,961 元,100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亦有266,404 元,其名下尚有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財產一筆,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亦非毫無經濟信用之人;復觀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僅1,000 元,占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比例甚低,且本件聲請人自陳向相對人租賃房屋一次給付押金及租金共3 萬元,並給付仲介費1,000 元有該訴狀可佐(見101 年度竹簡調第374 號卷第1 頁),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院101 年度竹簡調第374 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裁判費用1,000 元,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既難據以逕認聲請人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確無資力,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意旨,應認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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