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聲字第1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簡聲字第126號
- 聲請人
- 煙波海宴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鄭佑荏
- 相對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0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第三人賴湘東之新竹西大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壹拾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竹簡調字19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012事件,對第三人賴湘東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處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第三人賴湘東新竹西大路郵局之存款新台幣(下同)95,510元,惟該款項為聲請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第三人賴湘東係擔任總幹事,因職務上關係暫寄存於該郵局帳號內,上開款項並非第三人賴湘東所有,相對人不得對該款項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依法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012號強制執行事件,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1年度竹簡調字第197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95,510元存款債權,目前業已扣押在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暫時無法收取之利息損失,另審酌第三人異議之訴金額甚小,且案情單純,訴訟審理期間應在一年以內等情,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