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高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業 訴訟代理人 陳盛興 被上訴人 游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1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前以上訴人積欠電費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命原告支付用電地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1 樓(下稱系爭用電地址),電號為00000000000 號,在民國98年10月、12月及99年1 月所欠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37, 966元(下稱系爭電費)。嗣因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於訴訟中(苗栗地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595 號,下稱苗簡595 號案),上訴人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支付訴外人台電公司137,966 元,並已繳交。惟上訴人之前身為榮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營公司),而榮營公司前身鈺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鈺創公司)之前身為九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億公司),而九億公司、榮營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榮營公司之股權持有人於98年2 月6 日簽訂出資轉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98年3 月20日完成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且上訴人於98年4 月8 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營業地址為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而系爭電費用電時間係在98年10月至12月、99年1 月間,顯為榮營公司、九億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於系爭用電址所用,與上訴人無關。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之約定,系爭電費應屬榮營公司負責之帳款,上訴人既代被上訴人墊償系爭電費,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依法及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 966元,及自101 年5 月6 日(代償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訴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於原審所述之外,另主張: ㈠系爭電費縱係因承租系爭用電地址之人未繳納電費所生,惟系爭用電地址之電錶為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即有繳納電費之義務,且可自收取之租金或保證金繳納,況被上訴人亦為管理人,卻拒絕繳交,致上訴人迫於無奈而代繳,被上訴人顯然受有不當利益。 ㈡又雖於苗栗地院和解,惟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且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數額,均係被上訴人自述,實情並不清楚。㈢另不論公司名稱為何,被上訴人均為負責人。且簽訂系爭契約後,公司地址即遷移,故系爭電費並非上訴人使用所生。 三、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稱﹕ ㈠系爭用電地址之電錶申請人一開始是伊,因工地開工,申請臨時電,一個月後申請人即改名為九億公司,且訴外人張明滄於8 年前即在系爭用電地址經營,惟最後一年並未收到租金。出租時,雖有20萬元押金,但已經扣抵最後一年的租金,尚欠100餘萬元,並無不當得利。 ㈡至於與訴外人台電公司和解,係因不想再到法院。另苗簡595 號案,承審法官未問19萬元的問題,只有問5 萬元是針對個人還是全部費用和解,伊表示不是針對個人也不是全部,只是和解金,不是為承租人繳交電費,只是不願再至法院。而上訴人係擔心被查封,擔心客戶受影響,故而與訴外人台電公司和解。伊非系爭電費之債務人,法人亦未欠錢。 ㈢訴外人九域建築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九域公司)於系爭用電地址上建屋,並將該屋出租予訴外人張明滄,故出租人為訴外人九域公司。 ㈣爰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九億公司改名為鈺創公司,之後再改名為榮營公司,再改為上訴人名義。 ㈡九億公司、鈺創公司、榮營公司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 ㈢訴外人台電公司曾經就系爭用電地址於98年10月、12月及99年1 月之電費,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499 號,下稱499 號案),後訴外人台電公司撤回起訴。 ㈣訴外人台電公司曾就系爭用電地址於98年10月、12月、99年1 月之電費,向上訴人提起訴訟(苗簡595 號),後製作和解筆錄。 ㈤榮營公司與上訴人曾就榮營公司股權轉讓簽立本院101 年司促字第5364號支付命令卷(下稱5364號支付命令卷)第11頁出資轉讓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五、本件爭點﹕ 系爭用電地址於98年10月、12月、99年1 月之電費,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用,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並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而請求給付電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用電地址之用戶名義人為九億公司,即屬九億公司之帳款,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為九億公司之負責人,即有繳交之義務,且系爭電費使用期間,上訴人之地址已遷移,顯見系爭電費係被上訴人所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公司之變更組織,只是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七號解釋參照),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於91年間就系爭用電地址向訴外人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並於同年10月23日申請變動用戶為九億公司等情,有台電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過戶登記單為證(見本院499 號案影卷第4 、5 頁)。而兩造不爭執九億公司嗣後變更公司名稱為鈺創公司,再變更為榮營公司,嗣後上訴人與榮營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受讓榮營公司股權後更名為高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是系爭用電地址之用電戶九億公司既為原告之前身,依前所述,二者法人格同一,上開供電契約之權利義務,即應由上訴人享有及負擔,是上訴人支付系爭用電地址之系爭電費,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認受有損害。 ㈢上訴人雖陳稱於取得榮營公司股權後即將公司地址遷離系爭用電地址,並無用電,係被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出租系爭用電地址,享有租金及保證金,有繳納電費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用電地址於98年2 月1 日至99年3 月1 日出租予訴外人張明滄,且有關水電費依租約約定亦應由訴外人張明滄負擔等情,有系爭用電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499 號案卷第55至58頁,是系爭電費是否係被上訴人所使用,即非無疑。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電費之實際用電人係訴外人張明滄乙節,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電費之實際用電人而應繳交系爭電費,即屬無據。又系爭用電地址之出租人為訴外人九域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九域公司負責人,惟法人與自然人於法律上各有獨立之人格,法人雖須由自然人代表對外為法律行為,然並不因此而使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混而為一,故法人之權利義務,並不會成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是出租人九域公司縱有收取租金及保證金,被上訴人亦不因而負有繳納系爭電費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自未因上訴人繳交系爭電費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㈣上訴人復以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之約定,榮營公司應清償其營業期間應付之帳款乙節,查,榮營公司於98年3 月20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為上訴人「高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由被上訴人「游景成」變更為訴外人「陳盛業」,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5364號支付命令卷第13頁);而系爭電費用電時間係在上訴人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之98年10月、12月及99年1 月間,此有上訴人所提電費收據為證(本院5364號支付命令卷第6 、7 頁),已非榮營公司營業期間用電所生之電費。是以,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電費,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非系爭電費實際用電人,亦無因上訴人繳交系爭電費而受有利益,且系爭電費非榮營公司於營業期間用電所生之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利益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費137,966 元及自101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