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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林南薰張百見劉兆菊

  • 上訴人
    謝擁億
  • 被上訴人
    彭珮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謝擁億 被 上訴 人 彭珮瑤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 年度竹簡字第4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2 紙本票,並向本院聲請100 年度司票字第841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以就上訴人而言,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即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之主張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2 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乃因雙方為工程合作關係(桃園市公設廣告欄及龜山鄉鄉○道路景觀招牌改善工程等2 工程),由被上訴人出資金,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負責工程施作,被上訴人於工程得標後卻不出面簽訂桃園市公設廣告欄工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作契約),造成積欠工程材料費及員工薪資,工程延遲完工產生延遲罰款,而被上訴人從未出面處理,於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改口不承認此工程合作情形,聲稱當初所交付之保證金視為金錢借貸,且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委託姜姓友人等持本票向上訴人要求取回保證金,並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不還,出手打傷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63 號傷害案件),事後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1, 600元及99年7 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系爭2 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屬於工程款糾紛並非金錢借貸。 二、由原審證人林興龍證稱各節,亦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當初口頭達成合作協議之事實及共識存在,其後因被上訴人違約不出面簽約,原本之工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是由被上訴人先出資無訛,上訴人基於對於被上訴人出資之負責,故於被上訴人未簽訂共同合作工程契約前,即先將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商業本票依約於98年12月30日交予被上訴人保管,未料被上訴人於違約後,竟稱工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係與上訴人間單純之借款,另證人林興龍則證稱:上訴人要標工程,只談先向被上訴人借押標金,讓上訴人去標工程,看是否能標到,再談如何合作等細節,誠與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內容不符,且違於共同合作工程,雙方應處於互信、互惠、公平關係之常理,證人林興龍為工程合作案之介紹人,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虛偽證言之可能性頗高。更況,上訴人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於期限內未出面處理,系爭2 紙本票債權已然消滅,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工程得標後,卻不願參與合作案,並改口稱出資之工程押標金是借款,誠屬不實。 三、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1,600 元及99年7 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2 紙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主張、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爰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共同合作工程契約,上訴人狀所稱證人林興龍於原審所為證稱各節,主張兩造間有達成口頭合作協議,被上訴人違約不出面簽約等情,並非屬實,實則兩造間固曾談到合作方式,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達成合作工程契約成立之意思合致,合作工程契約簽訂之前提條件是上訴人必須先與材料供應商簽約,而上訴人既未與材料供應商簽約,兩造間即未成立上訴人所稱之合作工程契約。 二、被上訴人固有收受上訴人寄交之存證信函,惟該信函雖載有沒收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工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等情;然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之款項,係借款,上訴人用以繳交工程押標金,無礙於借款事實之認定,且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被上訴人既執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2 紙本票,且上訴人就款項收受一情亦不否認,則如附表所示系爭2 紙本票誠為借款憑證,上訴人縱有寄發存證信函,亦未能發生其得沒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借款之效果。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共同合作工程契約,及由被上訴人出資給付工程押標金及履約金,故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上訴人主張之各節與證人林興龍在原審證稱之內容不符,堪認上訴人上述主張,即非可採。 四、上訴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系爭2 紙本票(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841 號民事裁定附表),均係上訴人簽發。 二、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2 紙本票票面金額所載之20萬1,600 元、30萬元等款項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桃園市公設廣告欄(工程合作契約書)僅記載上訴人設立之擁億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稱、負責人等資料,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 肆、本件爭點: 一、兩造是否已成立共同合作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20萬1,600 元、30萬元,係單純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或係共同合作工程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出資之款項? 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伍、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是否已成立共同合作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20萬1,600 元、30萬元,係單純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或係共同合作工程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出資之款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97年臺簡抗字第18號)。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所稱曾分別交付上訴人20萬1,600 元、30萬元,上訴人持該款項繳付桃園龜山鄉公所投標「龜山鄉鄉○道路景觀招牌改善第二期工程」之工程押標金及履約金,並簽發如附表之系爭2 紙本票交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2 紙本票影本及上訴人提出之收入繳款書、商用本票存根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3、14、25至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工程合作契約,並提出工程合約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作契約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合作契約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所交付予上訴人之20萬1,600 元、30萬元,乃係上訴人向其借貸之款項等語。查: ⑴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作契約書之形式觀之,其上僅有甲方即擁億廣告工程有限公司(由上訴人任負責人)之電腦打字表彰其係締結之一造,並無公司大、小章蓋印其上,至締約之另一造即乙方資料則全然付之闕如,是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作契約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無法據以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合作契約一情,要屬實在,應為可採。 ⑵另據證人林興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與上訴人是好友,上訴人向他表示手頭很緊,上訴人以前都是借高利息,1 萬元利息要1 千元,他建議上訴人借高利貸不划算,應該向周遭的朋友借,借來看做工程或投資。後來他介紹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要標工程,只談到先向被上訴人借押標金部分,讓上訴人去標工程,看是否能標到,如果標到再談如何合作的細節。後來上訴人系爭工程有得標,他、上訴人、被上訴人開始談細節,談的結果是上訴人負責把工程所需的材料與材料供應商簽約,由被上訴人先支付材料廠商的貨款。但是後來上訴人並未將材料供應商的簽約拿出來,上訴人是說現金要拿出來採購,他向上訴人表示沒有拿到材料供應商的簽約,怎麼可能叫被上訴人先付錢,這樣沒有依據,不知道錢用到哪去。所以後來兩造針對系爭工程合作契約就沒有合作成功,被上訴人也沒有投資。他向上訴人說既然押標金是先前向被上訴人借的,就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當時說他手頭很緊,沒有錢還,他提議工程作完再還錢給被上訴人。後來據他所知上訴人並沒有將押標金還被上訴人。他當初就向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對工程材料商完全不懂,上訴人當時對外的所有信用都不好,他直接跟上訴人說如果他要向被上訴人拿100 萬元,要拿與材料商的合約出來。上訴人只拿出自己寫的報價單,他們是要求要有材料商的合約書,他說要上訴人拿出來與材料商的合約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合作契約書尚未簽之前,上訴人就要被上訴人出這100 多萬元,所以被他擋下來,他才向被上訴人表示這個案子不能合作。此份合約書是上訴人寫的,他當初看的合約書並非如這份。當時上訴人提出的合約書是手寫的。系爭工程合作契約是270 幾萬元,他們談到的合作方向的內容是所有費用由被上訴人出,上訴人負責作,連工帶料做好到驗收完成約25 5萬元,被上訴人可分到22萬元,但後來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正面之10 0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張坤棋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結證稱:他與兩造都是朋友,針對系爭工程合作契約,兩造並未成立合作關係,緣因上訴人做生意常借高利貸,他們跟上訴人建議這樣做不會賺錢,如果上訴人有看到什麼標案比較好做,他們可以借錢給他去標,標到再談論是否合作。被上訴人是先借錢給上訴人當押標金,標到後再談論細節。標到大家一起去討論,但內容不是很合理。他們是講說材料的簽約契約要拿出來給大家看材料單價是否合理,但上訴人都沒有拿出買材料的契約,所以他們認為這樣不好,這個個案就不合作了。先前借給他的押標金,因為上訴人當時沒有錢還,就說等到工程做完,上訴人再連利息一起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之本院100 年2 月13日筆錄)。 ⑷是依前開證人互核相符之證詞以觀,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先借予上訴人工程保證金(押標金)供上訴人投標工程,待得標後再商談合作細節,因上訴人於得標後未提出材料供應廠商之合約,被上訴人無法了解材料供應廠商單價是否合理,兩造就合作內容未能達成協議,而未簽訂合作契約,足認兩造工程合作契約並未成立;復按系爭工程合作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如合作方式、期間、分工、利潤、爭議事項如何解決等合作關係存續中重要之點,締約之兩造必須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參酌系爭工程合作契約立合約書人欄僅記載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資料等,兩造均未簽章締約,業已詳述如前,且上訴人在所提出之99年1 月19日竹東長春郵局存證信函第10號中亦表示被上訴人遲遲未出面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就系爭工程合作契約內容已與被上訴人達成一致合意,兩造亦未簽訂任何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作協議,系爭本票票款係被上訴人依約應支付之工程款等語,尚難憑信。 (二)由上以觀,如附表所示系爭2 紙本票面額20萬1,600 元、30萬元,為被上訴人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交付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或消滅等情形,至上訴人所稱片面於存證信函中表示系爭2 紙本票債權已經消滅云云,既經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1日(99)承律字第99012101號律師函(本院卷第12至14頁)表示反對,並重申如附表所示系爭2 紙本票之債權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故上訴人所憑存證信函之單方意思,即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且無礙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認定,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20萬1,600 元、30萬元存在,上訴人上訴主張各節,尚難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2 紙本票債權20萬1,600 元、30萬元存在,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弘杰 ┌─────────────────────────────────────────────────────────────┐ │附表: 101 年度簡上字第55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發票人│ │ │ │(新 臺 幣)│(新 臺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 │001 │98年12月30日 │201,600元 │201,600元 │ 未 載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NO-524076 │6 │謝擁億│ │ │ │ │ │ │起 │ │ │ │ ├──┼───────┼───────┼────────┼──────┼──────────┼───────┼───┼───┤ │002 │99年7月26日 │300,000元 │300,000元 │ 未 載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NO-524079 │6 │謝擁億│ │ │ │ │ │ │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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