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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鄭政宗陳麗芬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林金發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上訴人
商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隆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被上訴人
李淦平即三全餐飲設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3月30日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4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按原審所以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無非以被上訴人商錄有限公司(下稱商錄公司)製造、生產、銷售冷凍、冷藏設備已有長久時日,而市面上購買使用之消費者,於本件火災前未有反應起火燃燒問題,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上訴人似有於冷凍設備上堆置物品,並未舉證證明為通常之使用云云。

1.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依社會一般通常概念,可合理期待電器使用時不應有設備短路肇致起火之危險。

2.依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民國(下同)99年5 月19日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第15頁,就起火原因之鑑定,認為起火原因以「電氣設備短路」可能性為最大。是以,事故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商錄公司所製造、生產、販賣之冷凍櫃(即冰箱二,下稱系爭冷凍櫃)發生設備短路之情事,顯然未達一般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審復以造成短路之原因眾多,如外力、動物咬嚼、日曬雨淋、導線磨擦等;惟此均非無其他手段如外覆保護硬殼等簡單裝置加以避免,若原審認此電氣短路要屬其他原因所成就,更反足證系爭冷凍櫃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職故,原審逕認系爭冷凍櫃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上訴人並非通常使用等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顯係速斷。

(二)次按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原審所以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認為上訴人應先證明為「通常使用」,然倘原審之判斷為正當,則上訴人欲取得有利判斷者,依原審之見解,上訴人應就「冰箱二上方無堆置物」加以證明。然此既屬消極事實,且冰箱之使用情形依通常客觀狀態幾無可能為積極之證明,且依原審卷內關於火災說明之事證,對原審判斷之結論,亦非不能認為該處之沉積物係自鄰近之冰箱上方因火場對流而帶來。原審此項舉證之分配及判斷之結論,顯有疑問。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民事判決並謂:「惟按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是主張消極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為積極證明者,即屬但書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以為衡平之謂。

2.經觀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先舉證為「通常使用」,惟按原審所以判斷通常使用與否之標準,係在於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於「冰箱二上方無堆置物」。然此係消極事實,且現場業已毀損破壞,無從重建。依通常情形,常人亦不可能將冰箱日常使用均拍攝存證。是關於系爭冷凍櫃上方之使用情形之過去事實,客觀上已不可藉由積極證據加以重建。準此,原審將此項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由上訴人負擔,其舉證分配法則之適用,已難謂無瑕疵。

3.退而言之,原審所以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外為證人陳立偉於原審證述:「現場有很多受燒的碳化物。」(原審卷27頁)。然所謂現場是否即指冰箱二現場,已非無疑;又依現場照片(原審卷99頁以下),冰箱二上方殘骸情形,就「非本體」沉積物尚難謂「很多」,且依照片說明「碳粒子並未燒失」、「碳粒子燒失」等可證,碳沉積亦非不可能有冰箱本體之貢獻」。再退而言之,依卷內所附關於火災之說明(原審卷第184 頁),火場乃會自然形成熱對流,火源上方空氣受熱上升而周圍冷空氣補入;依現場鑑識起火點要屬冰箱二上方無疑,則冰箱二上方空氣受熱上升、帶動周圍空氣流入同時,是否非無一併將非本體之紙片、紙板帶入之可能?

4.職故,原審舉證責任之分配令上訴人舉證客觀上無法證明之消極事實,而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卷內證據又非無其他為上訴人有利之可能,是原審之判斷要難謂無違誤。

(三)又半斷線之原因,依回函意見,乃屬多端。重物並非當然導致本件起火之半斷線原因,亦不足支持上訴人有何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非通常使用」即「重物堆置」之行為,原審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速斷之嫌。

1.依本院卷第53頁以下即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就函詢問題表示意見認為「半斷線與絕緣破壞,僅為成因之一,與半斷線周圍環境亦會造成影響,非能定性、定量之原因分析。是其回函意見顯不能認為當然有「 重物」之存在。

2.又原審以受燒冰箱上方有碳粒沉積,唯函覆意見亦已表示,燃燒殘跡會受消防救災、射水破壞,是假若該處堆放係原審所認定之紙箱,則鑑定人既認紙箱燒失,又如何能於該處殘跡破壞後,採得紙類沉積之碳粒?且依鑑定人所述,受燒冰箱上方該處鄰有嚴重受燒之紙箱,該紙箱依卷附證據已一部缺損,亦非無可能係受燒冰箱上方鄰近之紙箱因受消防救災、射水破壞。蓋若如鑑定人所述,現場業有受消防救災、射水破壞之可能,其上方沉積為原始存在或受破壞之結果,業已難為辨認。

3.職此之故,原審遽認上訴人有「非通常使用」之情,業不能被證據所支持,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有不當。

(四)再按民法217 條明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審所以計較冰箱二上方使用情形,不外將此認為係責任成立之要件,然上訴人以為,縱冰箱二上方有其他雜物,然依原審所得心證,火災之成因需有起火點及助燃物,缺一不可。準此,對發生自燃之事故冰箱而言,冰箱二上方縱有雜物堆置(上訴人仍否認之),僅屬於與有過失之情形,要難僅以此謂被上訴人不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五)為此聲明請求: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20,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商錄公司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如下:

(一)原審認定本件火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認定洵屬無誤。

1.按原審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認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商錄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就系爭冷凍櫃或電源線引發本件火災、有安全上之危險,及本件火災發生前,系爭冷凍櫃及電源線係處於通常使用之狀態,先為舉證,否則,即難令被上訴人商錄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2.原審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系爭冷凍櫃最上層放置壓縮機、風扇、電路機板之空間內,連結電路機板之電源線路短路,引燃附近紙箱雜物所致。

⑴「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火災案件經現場勘查,火勢未延燒鄰棟建築物,故該址為本案起火戶。火勢未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損失初估約50,000元,現場勘查起火處為一樓店面內『冰箱二』最上層放置壓縮機、風扇、機板之空間,火流延燒路徑由『冰箱二』最上層放置壓縮機、風扇、機板之空間內往冰箱外側延燒,火流引燃冰箱南側『丙區玩具貨架』上玩具塑膠外殼,造成冰箱東面及西面『/ 型』受燒痕,本案綜合現場勘查、本局出動觀察紀錄、相關人員談話筆錄陳述、消防署鑑驗結果等研判,排除人為縱火因素、香菸、線香等遺留火種因素,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設備短路引燃附近紙箱雜物的可能性最大。」等情,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

⑵又系爭鑑定書記載:『冰箱二』內放置之物品、塑膠袋、冰箱結構均僅受煙燻,火流未直接延燒至內部,故可排除冰箱內部為起火處;『冰箱二』連結機板之電源線路前端約20公分處發現疑似通電熔痕,另一端電源線路亦發現疑似通電熔痕,其餘電源線路被覆均完整無受燒痕跡,另電源插頭插入插座內,插頭刀片無碳粒子附著及受燒痕跡,室內無熔絲開關於火災發生後已關閉,將本案於起火處採證電線證物二件,導線種類為花線,送交消防署鑑驗,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顯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系爭冷凍櫃最上層放置壓縮機、風扇、電路機板之空間內,連結電路機板之電源線路短路,引燃附近紙箱雜物所致。

3.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本件火災之電源線路短路,係因系爭冷凍櫃及電源線路有客觀上之瑕疵,具有安全上的危險,並因通常使用所生結果:

⑴查原審認被上訴人商錄公司製造之系爭冷凍櫃電源線路使用訴外人育正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正公司)所製造之聚氯乙烯花線,該線路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業檢驗合格之驗證登錄證書;其次,與系爭冷凍櫃相同機型之冷凍櫃最上層連結機板之電源線路前端約20公分處,係平放在冷凍櫃本體之上方空間內,位於壓縮機與電路機板之間,並無彎曲綑綁之情形,可見系爭冷凍櫃電源線路之通常使用亦應如此;再者,電氣設備短路僅是結果,造成可能原因眾多,在無直接證據佐證下,無法直接判定短路原因究竟為何,即難以將該電源線路短路之原因,推定必係因被上訴人商錄公司所製造之系爭冷凍櫃配件之電源線路本身有瑕疵存在之唯一因素所致,而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說明。

⑵此外,原審認系爭冷凍櫃業已使用近一年,如系爭冷凍櫃電源線路於交付上訴人時有因材質製造不佳,致引發電源短路之瑕疵,衡情應於使用之初即會發生,惟上訴人並未舉出使用期間,系爭冷凍櫃有異常運作之情事,故難認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冷凍櫃時,該冷凍櫃電源線路即有客觀上之瑕疵存在,而使系爭冷凍櫃具有安全上之危險性情事存在。

4.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說明系爭冷凍櫃及電源線路有客觀上之瑕疵存在,且具有安全上之危險性;亦未證明系爭冷凍櫃及電源線路之使用係處於通常使用狀態,而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判決自與法相符,上訴人應舉證說明,系爭冷凍櫃及電源線路之使用係處於通常狀態,並導致本件損害發生,方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

(二)針對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9 月3 日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回復法院新院千民誠101 簡上56字第18194 號函之資料,表示意見如下:

1.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仍以電氣設備短路引燃附近紙箱雜物之可能性最大: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9 月3 日函覆資料,及系爭鑑定書均可知,本件火災起火處之冷凍櫃(即系爭鑑定書等所稱之冰箱 二)遺有大量非屬系爭冷凍櫃結構之可燃物受燒殘跡,顯見上訴人在系爭冷凍櫃上堆置大量物品;其次,本件雖有電氣設備短路情形,但上開函覆資料亦表示「電氣設備短路僅是結果,造成可能原因眾多,如導線絕緣損傷、電氣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導體之接觸及半斷線等因素,在無直接證據之下,並不能以半斷線即造成短路來定論以免偏頗」,並清楚指出造成本件物品延燒、建築物內起火原因,仍以電氣設備引燃附近紙箱雜物的可能性,是上訴人在系爭冷凍櫃上堆置大量物品致電氣設備短路引燃,應為本件火災之最大肇因。

2.上訴人指稱原審卷第93、94頁,照片編號18-20 相片內容部分:查上訴人於101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陳稱:「原審卷94頁下方照片(即照片20)標示有誤,該頁所標示冰箱二應為冰箱一,標示冰箱一之位置為原審卷83頁蔥抓餅推車及其與冰箱一間較大空自處有一未經標示之層架」云云,惟查:

⑴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9 月3 日函覆資料第1 頁對於上開照片編號18-20 之內容,依照本件火災調查人員先後於99年2 月15日(即案發日)8 時至12時、同年3 月23日12時30分至13時20分,前往現場勘查採證結果,均有清楚描述,該函覆意見並指出「照片20中左側1/4 處之鐵皮燒白處即為冰箱二;照片中央則為冰箱一;照片右側1/3 堆放雜物處為層架」等情,而此說明,經仔細比對照片18、20(二者均為案發日所拍攝)即可知照片20之原有標示並無錯誤。

⑵又本件火災調查人員為隸屬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之公務員,秉其等調查鑑定專業知識,到事故現場執行職務,當無憑空捏造、杜撰上開情節之可能與必要,應合理相信其等調查人員所述情狀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商錄公司主張,101 年9 月3 日函覆資料及原審卷第93、94頁「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對於編號18-20 照片所示情形,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3.上訴人提問重物重壓與半斷線之關係,及冷凍櫃鄰近物品燒失情況等部分:

⑴由101 年9 月3 日函覆資料第2 頁(回復情形第2 點)「重物拉扯或重物重壓造成半斷線與絕緣破壞為長時間造成之現象,非瞬間形成,重物重壓僅為半斷線之成因之一,半斷線周圍環境亦會造成影響,故非定量、定性之因果關係」可知,重物重壓僅為造成半斷線之原因之一,若非長時間重物重壓,顯難造成半斷線與絕緣體之破壞,而周圍環境亦會影響半斷線之結果,因此,此提問與函覆資料,尚難證明重物重壓為造成電源線半斷線之唯一原因;此外,避免電源線受重物壓制,為使用者(本案即為上訴人)應遵守之使用注意事項,與系爭冷凍櫃加工製造公司(本案即為被上訴人商錄公司)之商品責任無關,退步言,縱重物重壓係本件電源線半斷線之成因並致生本件火災,應屬使用商品之上訴人未通常使用系爭冷凍櫃所應承擔之損害結果,並非被上訴人商錄公司之責任,併予敘明。

⑵次由上開函覆資料第2 頁(回復情形第3 點)「以鑑定書第41頁(原審卷94頁)照片20所示,冰箱一上方紙箱近東側局部碳化,部分瓦楞紙外觀仍可辨識,近西側(近冰箱二)紙箱則碳化燒失,研判紙箱火流由西往東方向延燒。又冰箱二上方東面鐵皮受燒情形(見鑑定書第46頁,比較相片29、30),研判火流由冰箱二上方放置壓縮機、風扇、機板之空間往冰箱外側延燒,故冰箱二上方東面鐵皮、冰箱一上方紙箱受燒後,火流具連貫之一致性」、第3 頁(回復情形第5 點)「承上,該處所呈現之燃燒後殘跡,可作為火流方向之研判,因冰箱一上方紙箱係受火流延燒,燃燒時問較短,未完全燒失係屬合理」、(回復情形第8 點)「有關冰箱二上方有碳粒分布,顯示冰箱二上方原本有堆放可燃物,因受燒碳化。至於所謂「重物」之定義及存在可能性並非本局調查之範疇」等語可知,本件火災之火流方向為西向東,即系爭冷凍櫃(即冰箱二)向冰箱一之方向延燒,是起火處應為系爭冷凍櫃無誤。又上開函覆資料再次肯認系爭冷凍櫃上堆放可燃物,並因受燒碳化而形成火災後碳粒殘跡分布。是原審判決第14頁第16-18 行所稱「原告既在系爭起火處之冷凍櫃上方空間置放雜物,致起火處遺有大量非屬冰箱結構之可燃物受燒殘跡」認定,顯係依據鑑定調查機關報告結果所為判斷,自屬有據。

⑶綜上,原審認定上訴人在本件火災發生前,難謂就系爭冷凍櫃及電源線之使用處於通常使用之狀態,而與本件火災發生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屬正確。

(三)綜上所述,並援引歷次答辯及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商錄公司對系爭冷凍櫃上層為壓縮機、風扇及電路機板之設計,及使用電源線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業檢驗合格,符合現代科技之水準,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已負舉證之責,反觀,上訴人仍未證明本件火災事故,係因上訴人通常使用系爭冷凍櫃所造成,質此,本件火災所造成之損害,非可歸責加工製造系爭冷凍櫃之被上訴人商錄公司,被上訴人商錄公司自不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李淦平即三全餐飲設備行則辯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如下:本件所應爭執者,應在於系爭冷凍櫃究係本身起火,抑或是上訴人堆放物品所引起;被上訴人經驗中冰箱也許有瑕疵,但並不會引起這樣的火花等語,其餘則如被上訴人商錄公司另補陳之(二)(三)所言,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冷凍櫃於進入市場及銷售時,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二)本件損害發生及擴大,是否係在上訴人通常使用系爭冷凍櫃下所造成?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8年3 月26日向被上訴人李淦平即三全餐飲設備行購買被上訴人商錄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系爭冷凍櫃,並將之置放於上訴人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承租經營之「乖乖童車玩具城」店內;嗣於99年2 月15日1 時許,系爭冷凍櫃最上層放置壓縮機、風扇、機板處發生電器設備短路並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焚毀店內部分器材設備、裝潢、玩具、看板,造成上訴人受有遭房東沒收押租金50,000元及支出修復上開承租房屋47,400元之損失;另上訴人並因系爭火災受有相關設備招牌被燒燬之損失72,400元、玩具被燒燬燻黑及因消防灌救所造成線路引擎受損無法使用之損失168,800 元、自99年2月16日起至99年4 月1 日止之期間爆米花及玩具部分之營業利潤損失49,123元及蔥抓餅及香椿抓餅部分之營業利潤損失30,960元、支出災後僱工協助清理火災現場及清洗物品二日工資損失2,000 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訂購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訂購單、收據、送貨單、銷貨單、出貨單及受損物品照片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二)系爭冷凍櫃於於進入市場及銷售時,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1 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商錄公司、李淦平即三全餐飲設備行既分別係製造生產、經銷系爭冷凍櫃之企業經營者,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渠等自應舉證系爭冷凍櫃於流通進入市場、銷售時,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經查,依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火災後實地調查後所出具之系爭鑑定書摘要五、火災原因研判所載:「(一)起火戶之研判:…該址為本案之起火戶。(二)起火處所研判:…本案起火處為一樓店面內「冰箱二」最上層放置壓縮機、風扇、機板之空間,…。(三)…發現起火處僅設置壓縮機、風扇、機板等構造,…。本案於起火處採證電線證物二件,…,送交消防署鑑驗,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排除人為縱火因素、香菸、線香等遺留火種因素,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設備短路引燃附近紙箱雜物的可能性最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以下)觀之,可知系爭火災係因電器設備短路所引起,而起火點應係位於系爭冷凍櫃最上層放置壓縮機、風扇、機板處之電源導線電線(系爭電線)。

3.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查⑴一般商用大型冷凍冷藏櫃通常將壓縮機、風扇及電路機板設計於上方乙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12月21日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原審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背面);⑵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瑞興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冷凍櫃照片觀之,上開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冷凍櫃亦係將壓縮機、風扇及電路機板等置於在最上層處,此有上訴人提出照片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 頁以下);⑶再參以系爭電線所使用之訴外人育正公司所製造之聚氯乙烯花線,業經訴外人育正公司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業檢驗合格之驗證登錄證書,此有被上訴人商錄公司提出之訴外人育正公司之檢驗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業驗證登錄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1 至203 頁);⑷且與系爭冷凍櫃同型之冷凍櫃最上層連結機板之電源線路前端約20公分處,係平放在冷凍櫃最上層之空間內,位於壓縮機與電路機板之間,並無彎曲綑綁之情形,此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實地前往被上訴人商錄公司倉儲勘查在卷,並攝有照片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核與被上訴人商錄公司提出之照片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6 至148 頁);⑸再者,在本件火災之前,並未有任何資料顯示,市面上與系爭冷凍櫃同型之冷凍櫃,曾發現有類似系爭冷凍櫃最上層空間起火燃燒之問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綜上,應已足證系爭冷凍櫃最上層之壓縮機、風扇及電路機板等之設計,係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之水準,並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兩造復未就系爭冷凍櫃上開起火點以外之設計為爭執,準此,應可認系爭冷凍櫃於流通進入市場及銷售時,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之水準,且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三)本件損害發生及擴大,是否係在上訴人通常使用系爭冷凍櫃下所造成?

1.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雖系爭火災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調查結果,其結論認:「…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設備短路引燃附近紙箱雜物的可能性最大」,有系爭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可稽。然該局於原審函詢時亦表示:「…電氣設備短路僅為結果,造成可能的原因很多,在無直接證據下,無法直接判定短路原因究竟為何…」等語,有該局100 年11月28日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系爭資料並說明:導線絕緣損傷(例:機械運轉時之震動;受外力作用損傷;纏繞鐵絲、金屬管之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等與導線摩擦;老鼠咬囓破損;日曬雨淋致絕緣老化龜裂)、電氣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導體接觸(例:老鼠、守宮等小動物之接觸;人體金屬、工具類之接觸)、半斷線(花線類之芯線發生斷裂),均有可能造成電氣設備短路;再參以證人即參與系爭火災調查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小隊長陳立偉於原審證述:(問:是否會因為電源線路本身製造品質不佳,而造成短路?)都有可能;(問:是否會因為電源線路被上方物品堆放壓制,而造成短路?)也有可能。電線長時間彎曲或被壓制,會造成電線內部為半斷線,都會造成電源線短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可認系爭電線發生短路之結果,未必係因系爭電線本身存有瑕疵所導致。

3.次查,依系爭鑑定書所載:「…『冰箱1 』上方有紙箱等可燃物燃燒後殘跡,亦有類似玩具商品等雜物殘跡,顯示於『冰箱1 』上方有堆放雜物之情形,另勘查『冰箱2 』上方,雖未發現未完全受燒之紙類殘跡,但該處為起火處,受燒時間、程度本較其他處所嚴重,如紙類燒失亦屬合理,且勘查時發現起火處有『大量』碳化物,與同型之冰箱相比較,研判除冰箱本體碳化物外,仍有其他非屬冰箱結構之可燃物受燒殘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及證人陳立偉於原審所證:(問:本案起火處根據火災原因鑑定書記載,在冰箱二上方有發現『大量』碳化物,研判除冰箱本體碳化物外,仍有其他非屬冰箱結構之可燃物受燒殘跡,所判斷的可燃物為何物質?)經我們前往製造商工廠查看,可燃燒部分在冰箱只有電線的披覆,類似保溫塑膠套。起火處碳化嚴重,我們無法研判該碳化物原本屬於何種物質。起火處現場即冰箱上方的空間,有『很多』碳化物,依冰箱本身結構的碳化物不會遺存如此多,在冰箱上方是樓板,水泥塊掉落的殘跡跟可燃物受燒後是不同的;(問:如果冰箱二上方未堆放雜物,在冰箱二上方電源線路短路時,有無可能引燃冰箱本體起火燃燒?)我們不確定電線燒起來後,是否會沿著披覆燒下去,如果附近都沒有可燃物的狀況下,就不會造成火災。因此不確定披覆起火後,是否會引燃附近的雜物延燒,如果引燃到雜物,就有可能延燒到冰箱本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第26頁),可認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冷凍櫃最上層空間處確實置放有其他雜物,以致於系爭火災後該空間處遺有『大量』非屬系爭冷凍櫃結構之可燃物受燒殘跡,上訴人上訴否認於系爭冷凍櫃上方置放物品,並稱被上訴人非無其他手段如外覆護硬殼等簡單裝置加以避免,且碳化物可能係燃燒時熱流上昇帶入紙片紙板所致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又該空間因散熱所需,不得放置物品乙節,既為上訴人自承所已知(見原審卷二第33頁背面),而系爭火災時,該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下之空間,竟置放有雜物,顯可認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就系爭冷凍櫃之使用,並非處於通常使用之狀態下,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即難認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與系爭冷凍櫃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亦無從認被上訴人對其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辯稱縱係如此,亦僅係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云云,顯有誤會。

(四)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系爭冷凍櫃經檢驗合格之證明云云,查系爭冷凍櫃係單相交流110 伏特、容量為600 公升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商錄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文隆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種類冷凍櫃並非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列屬之應施檢驗範圍之冷凍櫃,有該局100 年12月21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從而,系爭冷凍櫃既無需檢驗,即無從執上訴人此部分所陳,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燃燒殘跡固會受消防救災、射水而破壞,惟本院以為救災射水僅會使殘跡減量,應不致於因此而遺留碳粒沈積,參以系爭冷凍櫃上方是樓板,水泥塊掉落之殘跡與可燃物受燒後亦屬可區分,亦經證人陳立偉證述在卷,是上訴人陳稱系爭冷凍櫃上沈積究為原始存在或受破壞之結果,已難辨認等語,亦無從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系爭冷凍櫃於流通進入市場及銷售時,既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之水準,並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就系爭冷凍櫃之使用,顯非處於通常使用之狀態下,均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第191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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