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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勝立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文成
- 被上訴人
- 亞特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怡琤
- 訴訟代理人
- 溫仕銘
- 訴訟代理人
- 傅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配合其客戶開發塑膠承載盤,並告知被上訴人其欲購買規格為耐150 ℃使用溫度、具有導電抗靜電功能且價格便宜之材料,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需求,建議其使用ZBX-B11109(即mPPE+CB ,下稱系爭材料),並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提供系爭材料25公斤供上訴人試作,上訴人於試模後已知悉用系爭材料製出之試模品外觀較差(表面有流痕),惟經其專業評估後,認系爭材料的耐溫性較可符合其客戶需求、依其自身的加工技術能力可以改善此問題,故仍於100 年5 月12日下單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材料1,000 公斤,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5 月13日、16日分別交貨100 公斤、900 公斤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收貨後已將其中450 公斤用於生產,上訴人自應給付購買系爭材料1,000公斤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81,650 元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嗣改用訴外人台灣造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造粒公司)提供之PC/ABS+CF 材料生產,並以系爭材料成型出來的塑膠承載盤表面有流痕、不被其客戶所接受為由,拒絕付款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生產之塑膠承載盤出現流紋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材料所致,且系爭材料與訴外人台灣造粒公司提供上開材料之加工性本有不同,自不能以上訴人向台灣造粒公司訂購上開材料作出之成品無流紋,即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有瑕疵,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購買系爭材料1,000 公斤之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1,650 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試用系爭材料25公斤後,即發現系爭材料品質不良,所產出之成品具有流紋之重大瑕疵,本來無意願採購,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向上訴人保證量產時將改進系爭材料之配方,所製成之成品不會再出現流紋之現象,上訴人始同意購買系爭材料1,000 公斤,然嗣後上訴人以系爭材料量產塑膠承載盤時,其外觀仍有出現流紋,致上訴人之客戶鴻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宜公司)拒絕支付模具費用,被上訴人之工程師亦稱係模具之問題,並建議上訴人修改模具,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工程師指示修改模具後,製成之成品仍有流紋之重大瑕疵,而上訴人為遵期交貨給客戶,另向訴外人台灣造粒公司購買1,000 公斤之PC/ABS+CF 原 料,該原料製成之成品外觀並未出現流紋,顯見上訴人製成之塑膠承載盤出現流紋,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有瑕疵所致,應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並未具備應有之價值及通常效用,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就系爭材料負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規定,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減少價金,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材料之買賣價金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其所製成之塑膠承載盤出現流紋,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所致乙節,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函詢結果,造成塑膠(射出)成品流紋的因素眾多,並非僅限材料因素,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除引用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7日提供系爭材料25公斤供上訴人試作時,即已發現製成之塑膠承載盤有流紋,隔日兩造有在塑膠廠老闆彭水木處看試作之成品,當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保證只要回去修改系爭材料之配方,就可以改善成品流紋之問題,上訴人始同意於100 年5 月12日訂購系爭材料1,000 公斤,不料上訴人之後以系爭材料1,000 公斤量產時,成品仍有出現流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會同工程師至上訴人公司瞭解情形後,工程師建議上訴人修改模具,然所製成塑膠承載盤之流紋情況仍未改善,應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欠缺應有之通常效用,且被上訴人有保證系爭材料製成之成品不會出現流紋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抗辯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之化學性優、成型性較差,台灣造粒公司提供之PC/ABS+CF 原料耐化學性差、成型性較優,兩者性質本有不同,無法相提並論,被上訴人亦不可能修改配方;又100 年4 月28日試作時,被上訴人並未參與,隔日被上訴人只有和鴻宜公司負責人許俊章見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和塑膠廠老闆彭水木並不在場,被上訴人當日雖有建議調整成型之參數,惟並未提議修改系爭材料之配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保證修改系爭材料之配方、及保證修改配方後之系爭材料製成之成品不會出現流紋等情,非屬真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7日提供25公斤之系爭材料供上訴人試作塑膠承載盤,上訴人試作時,已發現試作之塑膠承載盤有出現流紋情況。
㈡、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材料1,000 公斤,每公斤173 元,加計稅金後總價款為181,650 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0 年5 月13日、100 年5 月16日各交貨100公斤和900 公斤,上訴人迄今尚未支付價款。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上開1,000 公斤系爭材料量產時,所生產之塑膠承載盤有出現流紋之情況。後上訴人再向台灣造粒公司購買塑膠原料,生產之塑膠承載盤無流紋。
㈣、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為改性聚次苯基醚(mPPE),台灣造粒公司之塑膠原料為聚碳纖維/丙烯睛- 丁二烯- 苯乙烯(PC/ABS)。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材料1,000 公斤,迄今尚未支付價金181,650 元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貨單、送貨簽收單、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第10頁至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有保證以系爭材料製成之成品不會出現流紋,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應在於: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材料,是否不合於契約約定之效用或通常效用?㈡、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保證以系爭材料製成之塑膠承載盤不會出現流紋?玆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材料,是否不合於契約約定之效用或通常效用?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製成之塑膠承載盤具有流紋,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所致,系爭材料不具備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材料有瑕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材料製成之塑膠承載盤有流紋,並於本院101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成品為憑,然就該成品產生流紋是否確係因系爭材料所致乙節,經原審向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函詢,該中心函覆稱:「造成塑膠(射出)成品流紋的因素,可區分為加工端與原料端(塑膠粒)兩類。其可能原因大多為:1.因開始冷卻固化的塑料進入了模腔。2.模具溫度太低。3.原料流動性質不佳。mPPE及PC/ABS塑料等級繁多,依材料等級不同,流動性質不同,應選擇不同的加工條件。除此之外,導電碳黑與塑膠的混練好壞亦決定了後續加工的穩定性。以母粒(MasterBatch )方式直接添加稀釋,或經押出螺桿事前重新混練過後再射出加工,亦可能對成品品質產生不同的影響。加入填充物或補強材(如:導電碳黑或玻纖),其添加比例、填充物品質與等級、界面處理與混練的優劣,亦可能產生決定性的影響」等語,有該中心101 年4 月6 日塑管字第206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是以造成塑膠成品產生流紋之因素可能為加工端或原料端,未必確係原料所造成;再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函詢本件塑膠承載盤之流紋係因加工端或原料端(即系爭材料)因素造成,及以通常品質之系爭材料製造塑膠成品,如排除加工端因素,其成品是否會產生流紋,該中心再函覆稱:「塑膠成品會出現流紋之原因大致上可分為三類:射出機射出參數設定之影響(如加熱缸溫度過低、射出壓力過低等)、模具設計(如澆口太小、冷料井設計不當等)、原料特性(如流動性不良、含有揮發性物質等),以上因素皆有可能影響成品產生流紋。塑膠粒製造塑膠成品,除加工端因素外尚有其他各種可能影響因素,故實難斷下結論。」等語,有該中心101 年11月2 日塑檢字第674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則本件上訴人製成之塑膠承載盤產生流紋,是否為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所致,實難認定,自非得僅以上訴人製成之塑膠承載盤出現流紋,即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有瑕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有何瑕疵,且導致製成之塑膠承載盤出現流紋等情,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材料不符合通常之品質及效用,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保證以系爭材料製成之塑膠承載盤不會出現流紋?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因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100 年4 月27日試作後隔日、兩造在塑膠廠老闆彭水木處看試作成品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保證要修改系爭材料之配方,以改善射出成品流紋之問題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當日被上訴人只有和鴻宜公司負責人許俊章見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和塑膠廠老闆彭水木並不在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只有建議調整成型之參數,並未提議修改系爭材料之配方等語,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是否曾保證系爭材料具有製成成品不會出現流紋之品質乙節,即存有爭議。
2、經查,證人即本件塑膠廠老闆彭木水於101 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我是經營塑膠射出加工,本件塑膠承載盤是在我那邊加工。由上訴人提供模具,被上訴人提供原料,在我的工廠加工成型。試模的時候是在我那邊,生產的時候也是在我那邊生產,試模的時候,我沒有去記時間,是因為做出的成品外觀有流紋,不符合客人的要求,被上訴人說配方改過,試模的時候,流紋會消失掉,是被上訴人公司何人說的及有無保證流紋是否一定會消除掉,我記不清楚。被上訴人說料改過的話就沒有問題,沒有說要改模具,後來一噸的料來的時候,試的時候還是效果不好,被上訴人說有修改模式,被上訴人拿一個相同的東西拿給我們看,然後說灌點如果改成像那個東西一樣就會比較沒有問題。」等語;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塑膠承載盤之許俊章亦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是我向上訴人買塑膠承載盤,塑膠承載盤是要放置記憶體模組,塑膠承載盤有流紋,是外觀的缺失,功能不會影響,買塑膠承載盤的時候,我有向上訴人要求不能具有流紋,因為外觀上不美觀,我交貨給客戶的時候,會被退貨。25公斤試模的時候,有上訴人法代、彭先生在場,我忘記被上訴人有無在場,試模的時候,有試出成品,成品的架構是沒有問題,但是產品外觀上面的紋路,我認為是不OK的,後來就沒有再試第二次模。產品做完之後,我們在討論的時候,兩造及證人彭木水及我都在場,討論的時候,架構基本上沒有問題,但是外觀有流紋的情況,原料商說假如說出貨的時候,原料的配方調整一下,之後就應該沒有問題。後來一噸原料開始生產的時候,外觀的狀況不是很好,被上訴人建議是可能是模具需要修改,在模具上面增加水路,然後模具廠調整射出模具的溫度係數,我們照著被上訴人講的去做修改,溫度也去修改,但是後來射出的狀況,最後也是無法達到要求。只有試模的時候,被上訴人說修改配方應該可以改善這個問題,後來被上訴人就沒有說過保證用他們的原料作出來的量產成品不會出現流紋。」等語,雖堪認兩造於訂購前就試作成品討論時,被上訴人曾就成品流紋之情形,曾表示「如果調整一下原料,之後流紋情況應會改善」之旨,惟並未明確表示其將於何時、如何調整系爭材料之配方,亦未表示修改配方後成品必定不會再出現流紋,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為「修改配方至不再出現流紋」之表示;況上訴人亦自陳訂購系爭材料1,000公斤量產後,被上訴人只有建議修改機台,並未再提到修改材料之事,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並未修改原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衡情倘被上訴人於先前25公斤試作時,曾向上訴人保證修改系爭材料配方,上訴人應會於量產時再度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其先前所為之保證,並與被上訴人確認如何修改系爭材料之配方,然上訴人卻未持續與被上訴人就上開事項進行溝通,亦與常情有違,尚難認定兩造已於25公斤之後,已達成由被上訴人修改系爭材料配方之合意。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保證會修改系爭材料配方、及以系爭材料製成之成品不再出現流紋,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材料1,000 公斤有瑕疵,導致製成之塑膠承載盤出現流紋,及被上訴人保證更改系爭材料配方,使製成之塑膠承載盤不再出現流紋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此拒絕支付訂購系爭材料之貨款予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