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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林南薰林宗穎劉兆菊
  •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 原告
    羅田安
  • 被告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羅田安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相 對 人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許兆慶律師 許昆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民事庭100年度竹簡字第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主張其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固據相對人即被告抗辯、否認如前,惟抗告人既主張其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合應裁定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以免司法程序與訴訟資源遭抗告人濫用,並保障相對人之合法權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中華民國雖已無住所,但仍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有抗告人於另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足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抗告人並不適用同條第1 項應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次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一)查抗告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戶籍地址為新竹市○○路578 號10樓之1(下稱該址),雖尚未辦法廢止,惟抗告人已 自承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訪查抗告人於該址之平時居住狀況,而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1年8月16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10017146號函附查訪報告記載:「…經勤區員警實地查訪該址,發現該址法拍人去樓空,據該大樓管理員黃君君稱該羅田安早於十年前就移居大陸,現在於大陸經營麵包生意…」(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等情。再經本院函詢及電詢東大商業大樓之結果,東大商業大樓並未成理管委會,係由林翁麒賢義務幫忙處理大樓相關事務,並由其回函本院:羅田安在本大樓內登記有多戶之住家,因多年前赴大陸投資,故久久未曾見面,且欠本委員會非常多之管理費等語,此有林翁麒賢101年8月28日回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0、94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事聲更字第3 號案件相關卷宗,查知抗告人於88、89年間經常性出境,甚至於90年5 月19日出境後,長達6 、7 年間均未曾入境,縱於97、98年間有入境之情事,亦均短暫停留數日即再出境。抗告人現為上海克莉斯汀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設址之上海市○○○路33號亦為抗告人之居所地。是本院審酌上情,抗告人主觀上並無久住該址之意,客觀上亦無住於該址之事實,堪信抗告人之營業及生活重心已非於本國境內,自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 (二)抗告人辯稱仍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云云,然查抗告人於中華民國雖有薪資、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353,241 元及14筆不動產財產總額11,984,532元,惟抗告人已將上開不動產中之新竹市○○段1750、1751建號房屋、同段2627地號土地於84年11月17日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80 萬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另又於86年6 月3 日就頭份鎮○○段737 、738 、739 、740 、756 、795 、796 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80 萬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是抗告人剩餘資產僅有,薪資、利息所得353,241 元及4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4,018, 74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不動產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3至28-6頁、第47至88頁)。衡情抗告人之資產價值,尚不足以償付本件預計相對人於各審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7,890,710 元,則抗告人辯稱仍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難謂屬實,殊不足採。 四、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86年3 月10日簽發之面額304,10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而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抗告人繳納,則抗告人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3,695,355 元。又第三審之律師費用,因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已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之費用當可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3 億餘元,並涉及高度之專業性及技術性,案情顯較一般訴訟複雜,因認此部分以50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抗告人應為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合計為7,890,710元。 五、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15日內,為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7,890,710 元,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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