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佑華微電子股有限公司、威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之上訴事件(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鈞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承審法官等對於鈞院101 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尚未駁回確定,竟違法執行職務;另其等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天被上訴人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尚未到庭,竟未延展庭期而執意開庭,嚴重侵害兩造利益,其等有客觀事實足認不能為本案之公平審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該等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18年抗字第342 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承審法官等應迴避審理,無非係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尚未駁回確定前未停止訴訟程序,及於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天,被上訴人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尚未到庭,竟未延展期日而逕行開庭等情為據。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此規定係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前所生之效力,非法官迴避之原因,聲請人所稱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承審法官等於其聲請迴避後,尚未駁回聲請確定前,未予停止訴訟程序一情,非屬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所得審酌之事由,聲請人執此聲請法官迴避,尚不足採。至於聲請人所指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天,被上訴人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尚未到庭,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承審法官等竟未延展庭期而逕行開庭一節,查該次期日被上訴人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固遲到10分鐘,惟尚有被上訴人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佑華微電子股有限公司、威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準時到庭,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準此,自無延展期日之必要;況此部分聲請人所指,核係指摘訴訟程序指揮欠當,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以此即認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承審法官等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釋明上開案件承審法官就該給付工資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率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間,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吳靜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