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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盧玉潤吳靜怡彭洪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請人
百侑企業有限公司 BAE YOW ENTERPRISE CO.,LTD
法定代理人
余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係由林麗玉法官所審理並以98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在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7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發回更審,詎本案發回更審後仍由林麗玉法官更為審理,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為此,爰依法聲請林麗玉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該條文修正前之規定為:「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惟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時(同年9月1日施行)刪除「更審前之裁判」之文字,修正理由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依其文義解釋,凡在更審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不問係在何審級,均包括在內。若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而原審法院法官員額較少,勢必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依修正後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爰修正第7款,將此部分規定刪除」,足認法官參與更審前之裁判,已非應行迴避之原因。又「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判及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前審裁判」,除上開特殊情形外,係指法官參與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並無疑義。

三、經查,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及陳柏銘等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損害賠償訴訟,由林麗玉法官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2日以原判決對聲請人未合法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7號判決),發回後由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仍由林麗玉法官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7號、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項說明,林麗玉法官係參與更審前之裁判,而非前審裁判,聲請人主張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林麗玉法官曾參與該事件之前審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顯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聲請林麗玉法官應迴避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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