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達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伍鳳
- 相對人
- 亞洲福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藤本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出新臺幣1,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1 年司執全字第126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本院新院千101 司執全字第126 號執行命令、假扣押聲請撤銷狀、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撤回狀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95 號假扣押事件、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既已撤回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縱撤銷本院101 年司裁全字第195 號假扣押裁定尚未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亦不得再持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95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是事實上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95 號假扣押事件已然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