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緊急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甡 代 理 人 邱丕良 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代 理 人 俞亦軒律師 代 理 人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緊急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公司法第287條第1至3項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 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光碟產業,民國(下同)92年度至93年度之營業收入呈現穩定成長(參聲證一),惟自94年度之後受大環境、全球不景氣之影響,以及台灣光碟廠商於92年、93年期間為求擴大市占率,競爭者均大幅投資設備,在競爭者競相大幅擴充產能的狀態下,造成供給遠大於需求,光碟片的銷售單價亦隨之快速下跌,同業間毛利受侵蝕,營業收入大幅衰退,獲利空間至為緊縮,導致營運狀況轉為虧損;又由於近年來FLASH(如隨身碟及MP3等產品)之問市且價格大幅下降,以及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存取資料系統普及便利等因素影響,致使部份消費者消費型態轉變,光碟片之需求亦隨之減少,在惡性循環之下削價競爭,致各大光碟廠均有重大虧損現象。因此,聲請人即在上述光電產品之整體市場供需長期處於供過於求、光碟片主要原物料塑膠價格上漲、利潤持續下降等因素下,面臨過去七年連續虧損之不利營運狀況。又因聲請人自94年起至100 年止連續虧損7年,長期未能轉虧為 盈,導致各往來銀行不但多次緊縮公司銀根,甚至減縮公司購料額度及營運週轉金之融資,授信額度大幅減少,造成聲請人營運資金短絀、次金調度益加困難,不得不調降產出數量,更是直接造成公司之生產成本增加,虧損擴大。 (三)次查,99年10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字第46號判決聲請人及其子公司即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先進公司)侵害債權人荷蘭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之專利權,判決聲請人、巨擘先進公司、聲請人董事長及總經理連帶賠償飛利浦公司新臺幣(下同)20億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飛利浦公司提供擔保後假執行(參聲證二)。聲請人業已依法提出上訴,上開判決尚未確定,惟債權人飛利浦公司業已執前揭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以致於聲請人因另案訴訟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提存物(即現金337,000,000元及巨擘科技公司股票面額982,000,000元,聲證 四)、聲請人所有之商標權及專利權,以及聲請人所有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29,600,000元及其利息,現已均遭飛利浦公司扣押(參聲證五),其中現金337, 000,000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本金29,600,000元及利息870,400元已由飛利浦公司收取或 支付轉給之(參聲證六),此舉無疑使聲請人財務更是惡化、艱困,甚至引發一連串的連鎖效應,不但影響聲請人之營運狀況,更使得與聲請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銀行逐步縮減公司信用額度或要求公司提供同額之定存單設質予債權銀行(參聲證七),其中臺灣土地銀行,甚至直接以公司財產遭飛利浦公司假執行,恐影響公司運作為由,緊縮聲請人之信用額度,於每次動用額度前收回美金10萬元,動用後總額度不超過收回後之總額(參聲證八),已使公司營運資金短絀、資金調度益加困難。 (四)再按聲請人101年3月31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參聲證九第5頁),公司雖資產總額大於負債,惟聲請 人之流動負債新臺幣(下同)4,021,933,000元顯然高於 流動資產2, 171,673,000元,其營運資金為負數,且就聲請人之現金流量以觀,其97年與101年第一季之現金流量 比率各為37.92%及12.01%(參聲證十第45頁),顯示聲請人以營業活動產生現金來償還短期負債之能力目前欠佳,故公司目前之營業活動現金流量雖可勉強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然而公司實無其他多餘之資金可繼續支應短期債務,更遑論提供高額之反擔保,以免除飛利浦公司假執行20億元債權之突發狀況。從而,倘若聲請人之債權人對公司行使債權,或查封、拍賣公司之機器、廠房、成品、半成品,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將無法正常繼續經營,而被迫停業。 (五)然聲請人整體資產仍然大於負債,且甚具營運能力,足為償債之基礎;復依公司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入,自100年 第一季2億8仟餘萬元大幅上升至101年第一季的4億8仟餘 萬元(參聲證九第7頁損益表),可知來自營業活動現金 流量增高,代表聲請人由本業營運活動創造現金的能力仍屬良好,本有能力償還銀行債權之本金及利息,以及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惟因債權人飛利浦公司就其對聲請人之20億元債權發動假執行程序,聲請人除無力提供高額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外,更使公司部分之現金、銀行定期存單等資產遭飛利浦公司執行受償。 (六)惟聲請人之本業具有競爭優勢,在業界信譽良好、市占率穩固以及光碟本業前景可期(如新興市場對於「單價低」、「輕薄及好攜帶」光碟片仍有持續之需求,再加上高階DVD碟片之供需自去年度終於反轉,回到賣方市場,光碟 片產業於未來仍可持續穩定發展),故聲請人仍有繼續經營價值,且聲請人工廠接單和生產線運作均屬正常之情況下,如透過重整階段可與債權人協商償債,並著手進行公司財務重組,聲請人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性。從而,在聲請人於聲請時既屬有重整可能之公司,則為保全公司整體之資產,避免於本院裁定重整時,可能因公司財產之變異而失去其重整之價值。 (七)為此,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駁重整前,為下述各類保全處分之必要。並聲明: ⑴自本裁定黏貼 鈞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含行使抵銷權在內)。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為維持公司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含償還已到期之銀行短期購料融資。 2.為維持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 3.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 4.已到期之金融機構利息。 ⑵自本裁定送達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乃係為利具有重整可 行性之公司,得於重整計畫中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規劃,故先以緊急處分確保該公司於法院為重整裁定前,不因財產之變異而失其重整價值,惟是否裁定為緊急處分,屬於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於公司重整聲請案件中當然應為緊急處分,仍需視個案情形定之,又公司亦不得利用聲請重整或緊急處分之程序,作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287條第3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參見)。 三、經本院傳訊債權人飛利浦公司及聲請人往來之銀行合作金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兆豐銀行、台灣銀行、華南銀行到院陳述意見,債權人合作金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兆豐銀行、台灣銀行、華南銀行等陳稱,目前與聲請人之授信往來均為正常,並無逾期給付貸款本息之情事,核與聲請人自承情形相符,聲請人雖陳稱:「因假執行程序將聲請人的現金都扣走了,造成現金流量不足,而且扣押及拍賣董監事的持股,造成董監事持股不足,影響公司營運,而且依聲請人與銀行訂立之貸款條件,債權人飛利浦公司的執行程序會構成符合銀行團引用加速條款的條件,貸款會面臨立即要清償的危險,以及沒有辦法繼續使用購料放款額度,也會影響未來的產銷,聲請人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的主因是債權人飛利浦公司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這對聲請人來說是突發的狀況」;「就聲請人公司來說如果沒有突發的假執行,聲請人公司可以穩健經營」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15日訊問筆錄)。經查,債權人飛利浦公司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字第4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假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目前已聲請執行聲請人公司98 年存字第892號提存物(包含現金三億三千七百萬元及巨擘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8,200,000股),及89年度存字第 1481 號、92年存字第1178號提存物(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 行定期存單29,6 00,000元及現金24,280元),及聲請人公 司之商標權及專利權,其中現金部分債權人飛利浦公司已收取完畢,股票部分業經第三人欣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駿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駿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而停止執行在案,另拍賣商標權及專利權部分,業經鑑價分別為324,000元及1,066,000元(聲證19),目前尚在詢問當事人意見階段,尚未進行拍賣,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卷宗查明無誤,查上開擔保物既經 聲請人提存於法院,在提存原因消滅之前,聲請人本不得自由處分運用提存物,縱使經債權人飛利浦公司聲請對提存物強制執行,亦不致影響聲請人公司營運資金之周轉,此外債權人飛利浦公司並未聲請執行聲請人公司其餘之流動現金或銀行存款等,聲請人主張因債權人飛利浦公司之強制執行行為,造成其公司資金調度困難,衝擊整體營運狀況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往來之銀行或交易客戶,因債權人飛利浦公司聲請假執行案件,而對聲請人之償債能力發生疑義,並請求聲請人提前還款或要求以現金交易云云(詳如101年8月28日陳述意見(三)狀所載),惟查,聲請人提出交易相對人請求變更付款條件及台灣銀行、兆豐銀行請求清償欠款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大多在聲請人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之後,且部分文件中載明係因聲請人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之緣故(見聲證38、41、42),始請求變更付款條件及請求提前清償,足認係因聲請人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所造成,與債權人飛利浦公司聲請假執行事件無關,又聲請人之債務信用縱然因假執行事件造成負面影響,惟聲請人為阻卻債權人飛利浦公司之假執行,本得以提供反擔保方式為之,其竟捨此而不為,以聲請緊急處分之方式,以期不提供擔保而停止債權人飛利浦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謂洽當。至於聲請人主張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及99年度民專上字第74號第二審判決就損害賠償之計算有重大違誤,實不宜於判決確定前,逕予聲請假執行云云,事屬實體爭議,非本件重整緊急處分事件所得審究。 四、綜上,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於重整裁定前,暫為緊急處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全案情況,認為並無先為緊急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