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唐禮煒 相 對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5092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每月之薪資債權,惟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上之簽名並非聲請人親簽,亦非聲請人授權任何人代行之簽名,為免他人偽造簽名之本票,造成聲請人財產損失,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1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舜字第167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50928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在第三人百益工程行支領之薪資債權( 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三分之一,在新台幣1,007,575元及利息範圍內予以執行,惟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經核發移轉命令後,因第三人百益工程行聲明異議,且查無聲請人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7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16720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720 號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聲請人自難供擔保聲請宣告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即難謂聲請人有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