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 駿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相 對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Philips E.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肆萬捌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五四○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 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債務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竟對聲請人所有於另案提存之如附表所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3,600萬股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 提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取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 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符。按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 照)。據上開標準衡量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執行標的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00萬股於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價額 219,240,000元(36,000,000股×每股6.09元=219,240,000 元),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衡酌案件審理時間約4年期間,定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宜,故本件適當之供擔保金額應為43,848,000元(計算式:221,094,000×0.05×4= 43,848,000元)。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