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5號
- 聲請人
- 欣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滿
- 相對人
-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 相對人
- Philips .
- 法定代理人
- Eric Cou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債務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強制執行事件,本僅可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然竟對第三人即聲請人所有之於另案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有價證券,即如附表所示之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670萬股(共13張,票面金額均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為強制執行,其程序顯有違法,應予撤銷。聲請人已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損害繼續擴大,聲請人願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就同一事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75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87號(即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此經本院,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36號、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已聲請停止執行,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其再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照前開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主張應以系爭股票於聲請日即10 1年8 月16日之收價每股1.78元,計算執行標的之股票價值,並以本院認定一定年數之延遲受償之利息,作為擔保金核定之基準云云,惟查,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聲請人係100年10月25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100年11月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係依上開執行標的面額10元核計6700萬元,預估本件訴訟期間約5年,以每年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延遲受償之損害,核定擔保金額為16,750,000元。而本件聲請時距前次聲請不及一年,巨擘公司股票已由6.4元大幅滑落至1.78元,足認執行標的巨擘公司股票價值變動甚大,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待全案訴訟終結再續行執行,屆時巨擘公司股票價值如何,實無從預測,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不僅止於目前股票現值(以每股1.78元計算)延遲受償之利息損害,聲請人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業已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不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卻另行提出本件聲請,並請求另定擔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