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1號聲 請 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陳麗美即安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8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3856 號案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惟聲請人另對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聲請人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1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抵銷,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38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1度司執字第23856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95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審訴第49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856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3萬4千元,及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名下位在新竹縣橫山鄉○○路○段436巷1 號對面之未保存登記之 房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23856號民事案卷核閱綦詳,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21,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審訴字第495 號民事案卷核閱綦詳,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立即取償上開價款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約為5 年,方得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5年之損害金額,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