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5號
- 聲請人
-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義
- 代理人
- 劉彥玲律師
- 代理人
- 陳絲倩律師
- 相對人
- 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宗壽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存字第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壹張(存單號碼:NC95451 ),准以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第105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物之瑕疵擔保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7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計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為擔保金,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後,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438 號民事裁定,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 千萬元一張(存單號碼:NC95451 號),經本院以10 0年度存字第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存單將屆到期日,為此聲請變換為同額之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為擔保等語,並提出99年度聲字第438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