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15號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十六人間,聲請給付工資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規定。所謂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例如相同當事人間,先前就同一或類似事項已甚有爭執,自難期再就同一或類似事項,於之後能達成調解者。且有無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斟酌各種客觀情事認定之。又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同法第405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為:相對人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威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基於任何法定原因,跟聲請人終止勞動契約,聲請人亦未合意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故聲請人與上開相對人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各請求上開相對人公司分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0,000元、69,677元、52,903元、94,300元,其餘款項則保留法律追訴權,目前暫不請求。且其他之相對人,分別任職於上開相對人公司,擔任經理人或監察人之職務,並分別與上開相對人公司,共謀違反法令,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給付聲請人工資,故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該等其他之相對人,自應分別與上開四家相對人公司,對聲請人負連帶給付工資之責任,爰就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之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聲請調解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前已以相對人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威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積欠其工資為由,向上開四家相對人公司起訴請求支付工資(本院九十九年度竹勞簡字第六號事件),惟上開四家相對人公司於該訴訟中,均否認與聲請人有雇佣關係,暨否認有積欠其工資,該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乃認定雙方間無雇佣關係存在,該等相對人無積欠本件聲請人工資,而判決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經本件聲請人對該判決上訴後,目前仍由本院民事庭二審合議庭(一00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事件)審理中之情,有本院之九十九年度竹勞簡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本院之案件查詢清單一份在卷可憑。是上開四家相對人公司於前案既均已堅詞否認有雇佣本件之聲請人及積欠其工資,可認於本件就同一或類似之事項,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又聲請人雖主張其餘之相對人,分別為上開四家相對人公司之經理人或監察人,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況縱認(假設語氣)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惟因上開四家相對人公司,既均已於前述之前案中,否認有雇用聲請人及積欠其工資,則分屬於該四家公司之經理人或監察人之其餘之相對人,亦難期待其等會同意聲請人之請求,而與聲請人就本件達成調解。況本件聲請人前已於一百年間,對包括本件相對人中之上開四家相對人公司、胡鈞陽、洪嘉聰、林弘堯、吳敏求、盧志遠、林振興、翁啟培、高育仁、蔡美麗、李怡德,向本院為給付工資之調解聲請,惟經本院裁定(一百年度補字第九三九號裁定)命其繳納調解之聲請費一千元後,聲請人卻迄未繳納,並經本院予以裁定駁回其該給付工資調解之聲請之情,亦有本院一百年度補字第九三九號裁定、一百年度竹勞簡調字第二十六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另聲請人之後,亦分別以:⑴【訴外人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錦泉、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義泰、史靜芬】、⑵【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錦泉、劉冠麟、莊淵棋、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義泰、史靜芬、蔡義興、朱志煌、周勝鄰】、⑶揚智科技有限公司、⑷【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崇華、謝逸英、黃崇興、海英俊、柯子興、鄭平、張訓海、張明忠】、⑸【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錦泉、陳天任、柯拔希、吳聲隆、YU, CHOR WINGWILSON、劉冠麟、莊淵棋、多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拔 希、柯妙論、柯行天、柯妙比、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義泰、史靜芬、范森雄、陳建誠、楊千、傅幼軒、余孝先、蔡義興、朱志煌、周勝鄰、雨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史靜芬、史恩深、史餘芳、蔡義泰、深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史靜芬、蔡義泰、史餘芳、陳秀玲】積欠其工資為由,於一百年十一月間起至一0一年五月間止,向本院多次聲請調解給付工資,惟經本院分別裁定命其補繳調解聲請費一千元或二千元後,聲請人均未繳納之情,亦據本院分別調取本院之一百年度補字第九四0號、一0一年度補字第六十二號、一九四號、二七六號、三七五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先前多次提起類似本件之給付工資之調解聲請事件後,聲請人均拒不繳納調解聲請費之情以觀,聲請人於本件是否有聲請調解之真意,亦有疑義,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調解,亦顯無調解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已顯無調解之必要,且調解亦顯無成立之望,則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呂聖儀